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719號
TCHM,90,交上易,719,200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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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W七─六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應按照限制時速行駛,不得超 速,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當地限速四十公里) 超速行駛,途經中山路三三一巷口附近,適因乙○○騎乘牌照號碼SBL─六三 三號輕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而逕行變換車道,致甲○○剎車不 及,肇致其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車頭,擦撞乙○○所騎乘機車後方,致使乙○○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右小腿挫傷腫痛及左髖、左肘、右肘、雙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右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坦承不諱,經核與証 人張宏寶在警訊中証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亦有「致和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南陽實業公司汽車修護 估價單、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三幀等附卷足憑,堪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肇事地點駕駛 汽車,原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復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徵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竹鑑字第八八一○九二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乙○○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並 未注意後方來車,其駕駛行為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惟告訴 人之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本身之過失責任。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查告訴人雖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指訴被告係從中山路 與民權路口違規右轉,而正面撞擊告訴人,並非同方向追撞云云。惟查,告訴人 本部分之指訴,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經核與現場目擊証人張宏寶在警訊中之証 言相左,而告訴人自繪之現場圖(附卷)與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員警測繪之道路事



故交通調查報告表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復顯不相 侔,其他又無積極証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是告訴人本部分之 供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經路人報 警後將告訴人送醫,於事故發生後五日經告訴人主動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故被告既無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規 定之適用。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同負相同之責任,原判決於量刑時自應予以審酌,詎原審仍 量處被告最高度之刑,顯然有失之出入,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寬恕被告,原審法院對於此點亦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坦承過錯,復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獲致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強盜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目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依法被告自無法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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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