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47號
SLDV,103,重訴,14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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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芳樹 
      黃佩珊 
      黃修梅 
      黃媛媛 
      黃柏景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李清發 
      黃李彩蓮
      李彩清 
      李彩鑾 
      李麗鈴 
      李麗楨 
      李隆昌 
      李文玲 
      李馮金鉛
      
      李煌興 
      李雪夙 
兼上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被   告 李煌宏 
      葉仁輝 
      侯葉鶴枝
      葉金梅 
      葉志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蓁律師
被   告 葉志銘 
      葉志文 
      葉冠妘 
      葉美華 
      李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陸拾柒萬陸仟
零壹拾元【計算式: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4萬7895元(民
國102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9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萬40
00元(102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
萬8000元(102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967萬601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伍仟元
後,尚有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肆元未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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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