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芳樹
黃佩珊
黃修梅
黃媛媛
黃柏景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李清發
黃李彩蓮
李彩清
李彩鑾
李麗鈴
李麗楨
李隆昌
李文玲
李馮金鉛
李煌興
李雪夙
兼上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被 告 李煌宏
葉仁輝
侯葉鶴枝
葉金梅
葉志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蓁律師
被 告 葉志銘
葉志文
葉冠妘
葉美華
李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陸拾柒萬陸仟
零壹拾元【計算式: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4萬7895元(民
國102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9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萬40
00元(102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
萬8000元(102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967萬601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伍仟元
後,尚有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肆元未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