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5號
SLDV,103,訴,85,2014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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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袁靜如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謝諒獲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相 對 人 陳鄭垚 
      陳鄭垚之配偶
      陳安正 
      陳安正之配偶
相 對 人 尚揚法律事務所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岱樺 
相 對 人 楊岱樺之配偶
      林鈴玉 
      林鈴玉之配偶
      林鳳珠 
      林鳳珠之配偶
      周雅文 
      周雅文之配偶
      郭人瑋 
      郭人瑋之配偶
      楊景雄 
      楊景雄之配偶
      陳   
      陳─之配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相 對 人 吳水木之配偶
      監察院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 
相 對 人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3 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抗告人已陳明可 供訴訟文書傳送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16頁之書狀), 本院已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41分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 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000000000@gmail.com ),有本院電 子郵件送達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頁),雖抗告人 嗣未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惟抗告人嗣旋於103 年4 月3 日下午9 時9 分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對於上開補費裁定再提 出民事⑶狀(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1 頁之書狀),足見 抗告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堪認抗告人已收受 上開補費裁定,故上開裁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民事訴 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乙 紙在卷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前 曾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43號、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76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224 號裁定駁回確定,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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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