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4號
SLDV,103,訴,84,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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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薛怡文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羅奕勛即羅浩軒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其中1,695元原告持 以為被告購買菸品,復於同年3月3日交付現金3萬元,再於 翌日匯款6萬8,30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該部分稱為第一 筆借款)。
㈡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借款954,000元與被告以購 買Mercedes-Benz 轎車、車牌號碼000-0000、型號:SLK200 標準版之黑色轎車乙輛(下稱系爭SLK 轎車)。原告給付借 款之方式如下:⒈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清償被告先前購買 Mazda3轎車之貸款餘額250,000 元;⒉102 年6 月17日,以 現金170,000 元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⒊102 年6 月17日 存入370,000 元至中華賓士合作金庫帳戶;⒋102 年6 月17 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中華賓士公司會計;⒌102 年6 月 17日晚間,交付現金50,500元予被告以支付選配及掛牌之費 用;⒍102 年6 月19日交付現金3,500 元作為設定貸款之費 用,合計為944,000 元(計算式:250,000+170,000+370,00 0+100,000+50,500+3,500=944,000 ,以下稱為第二筆借款 。原告歷次書狀均載為954,000 元,核為顯然之計算錯誤, 本院逕予更正)。
㈢102年7月1日,被告以投資父親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原告乃匯予被告同等數額之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以下稱第三筆借款)。




㈣以上合計164 萬4 千元(計算式:100,000+944,000+600,00 0 =1,644,000 )。原告自102 年7 月起即定相當期限請求 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 告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 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購買系爭SLK轎車所需款項為被告自行支付,並 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95萬4千元,且原告係為討被告歡心而 贈送系爭SLK轎車予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再原告所 稱60萬元係為投資被告父親生意,並非借款給被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一筆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3日及同年月4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 ,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內頁及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8-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第二筆借款及第三筆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第二筆及第三筆借款之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及原告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 頁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被告雖是認有收受原告 交付之第二筆借款其中之17萬元及第三筆借款60萬元(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89頁反面),惟否認有收受第二筆 借款之其餘款項,並辯稱:系爭SLK 轎車頭期款均為自己 給付云云。但查:
⑴被告購買系爭SLK 轎車,總價為239 萬7,200 元,其中 頭期款為89萬7,200 元,其餘150 萬元自102 年7 月17 日起分50期按月無息攤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及分期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第91、92頁)。 ⑵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兩造間102 年5 月30 日之Whatsapp對話記錄所示,原告先向被告提及購車之 價格為如以現金價即為234 萬附加乙式保險,或為總價 239 萬元,其中150 萬元可分期付款(即「2013/05/30 下午1 :23:55Yiwen (即原告):這車從去年中到現 在只賣6 台,所以價格說不準,若以本月優惠來看,現 金價234+乙保,150 分期價239 。」(見本院卷第61頁



)」。二人續討論價款應如何給付時,原告向被告稱: 「我拿150 ,你OK嗎?」(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 告後向原告稱:「我有想到我不能貸的話可以改成妳貸 150 反正貸是不用先付的然後付現100 。」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背面)。原告續向被告稱:「嗯,車的錢別 煩惱」、「決定買,我拿150 ,一定沒問題的。」(見 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認原告陳稱:被告以其無法貸 得款項為由,而由原告給付系爭SLK 轎車車款等語,應 屬可信。
⑶參以兩造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6 月30日之Whatsapp對話 記錄,原告曾向被告談及:「加上60後會比150 多一點 」、「154 萬多一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 告並未向原告表示上開金額有計算錯誤之處,而係向原 告表示:「不然就扣4 萬拿56整數。」(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但經原告詢問被告給被告父親之款項是否要 取整數之金額,被告則答以:「應該整數會比較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此對話內容,與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給付車款、選配掛牌及辦理車貸之費用 ,加上被告以投資其父親生意為由之金額共計154 萬4 千元等情,亦屬相符。綜合上情,是原告主張:有交付 第二筆及第三筆借款予被告乙節,應屬有據,足以採信 。被告否認:收受第二筆借款云云,要非可採。 ⒉再參諸原告告知被告:其所交付之金錢若加上60萬後是15 4 萬多一點乙事時,同時稱:將會以電子郵件寄送明細, 且彼此間就不談本票抵押,因為喜歡被告就相信被告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102 年6 月30日之Whatsapp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由原告表示要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敘明所交付之款項明細,以及原告提及因喜歡被告 ,故被告無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以觀,原告主張:兩造係 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始交付第二、三筆借款予被告等 語,應屬可信。被告雖提出原告發給被告、內容為:「對 了,不要在外面說車是我送的,對你沒有好處的」之LINE 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但核其文義,原告係 在勸諭被告勿有對第三人宣稱系爭SLK 轎車為原告所贈之 行為。況上開對話中提及的「車是我送的」等語,實為被 告單方對第三人所為陳述,而非原告自己之主張。被告資 以抗辯:原告係贈與被告系爭SLK 轎車之價款等語,殊屬 無據。又兩造於其等共同友人Jeff詢及系爭SLK 轎車之車 款原告有無出資時,均同為否認,原告乃向被告稱:「只 是如果被倒帳就不能跟Jeff哭了。」有原告提出之兩造10



2 年6 月30日Whatsapp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 。假若兩造協議對第三人隱瞞之實情為被告所有之系爭SL K 轎車車款係受贈自原告,原告當無可能在向其友人Jeff 佯稱未提供系爭SLK 轎車車款後,轉而向被告表示:若以 後無法收回該筆款項亦不能向Jeff哭訴等語。是兩造協議 隱瞞友人Jeff之事實應以原告主張之借貸為可採。被告辯 解,不能信為可採。
⒊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第一、二、三筆借款均係基於消費借 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均有如數交付予被告等語,已 為適當之證明,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 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積欠被告第一、二、三筆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 二、三筆借款合計164 萬4,000 元(計算式:100,000+944, 000+600,000 =1,644,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 年12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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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