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楊克偉
被 告 郝同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水仙山莊社區總幹事, 明知原告為社區內籃球場等設施所在之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之兄楊克禮依確定判決聲請執行 拆除,竟自民國100 年10月23日迄今,在住宅門口及圍籬上 懸掛帆布條幅,記載「山莊住戶楊克偉罔顧山莊住戶權益, 將其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圖為私用,敬告該土地關係人尊重 社區權益,避免引發爭端」,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害。聲明:㈠ 被告應將毀損原告名譽之帆布條幅拆除;㈡原告應於報紙頭 版刊登道歉啟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之帆布條幅是水仙山莊管委會所掛, 非被告個人所掛,且所載均屬有據,並未毀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並非水仙山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而僅擔任總幹事;鈞 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事件是原告哥哥楊克禮告建商簡民 本,當初原告他們是知道簡民本跑路了才告簡民本,故意瞞 著水仙山莊,並經一造辯論判決,又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18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是因水仙山莊管委會沒有錢,所 以才沒有上訴,但籃球場等設施確實是水仙山莊管委會支付 興建的,自78年興建完成後與社區道路同為水仙山莊之公共 設施,一直由水仙山莊管委會實際支配與管理,且該土地經 原所有權人於60幾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劃為社區公 共設施用地,原告不應再出面主張權利,上情均有水仙山莊 管委會於其他案件提出之證據為憑;前揭帆布條幅所載並沒 有要毀謗原告,民主社會大家都有表達意見的權利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均為新北市○○區水仙山莊之住戶,被告並擔任社區 之總幹事,又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楊○○、原告之兄楊克禮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其上原興建有籃球場及網球場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
而被告於100 年10月23日迄今,在其住宅門口及圍籬上懸掛 帆布條幅,內容記載:「山莊住戶楊○○罔顧山莊住戶權益 ,將其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圖為私用,敬告該土地關係人尊 重社區權益,避免引發爭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帆布條幅相片附卷可稽(見本案士小調字卷第13頁)。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懸掛之前揭帆布條幅有「圖為私用」及「罔 顧山莊住戶權益」等毀損其名譽之言詞,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是依水仙山 莊管委會之決議而懸掛前揭帆布條幅,且其上所載並未毀損 原告之名譽等情。經查:
1、被告於100 年10月23日起懸掛前揭帆布條幅之緣由,係依水 仙山莊管委會之決議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水仙山莊管委會 100 年10月20日公告及住戶聲明書等件(見本案訴字卷第29 至34頁)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水仙山莊管委會實際上係由 被告主導且代表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未擔任水仙山莊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原告主張之上情亦無證據可實其說 ,尚難遽採。又依上開水仙山莊管委會100 年10月20日公告 所示,水仙山莊管委會以原告欲將其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圖 為私用,損害社區住戶之權益,故決議懸掛前揭帆布條幅, 原告就此雖主張前揭帆布條幅所載內容均屬無據,並舉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93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等案件為憑,惟查:原告之兄楊克禮於 94年間對訴外人即建商簡民本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主張78年 間簡民本向其及其他共有人無償商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 物,口頭約定嗣後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即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但簡民本經通知拆除後置之不理,而訴請簡民本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320 號事件於94年12月9 日一造辯論判決楊克禮勝 訴確定;又楊克禮嗣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10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59393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水仙山莊管委會於101 年4 月11日對楊克禮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水仙山莊管委會 始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本院101 年重訴字第183 號事件於101 年8 月6 日判決 楊克禮勝訴確定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查閱在案,然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事件之當事人乃訴外人楊克禮及 簡民本,其既判力不及於本件之兩造或水仙山莊管委會,而 本院101 年重訴字第183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則係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僅就水仙山莊管委會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為 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對該標的強制執行之權利乙情為論斷,
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曾因原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為社區公用土地、水仙山莊管委會於該案件中所提出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可採等情為論究(見本案士小調字卷第 8 至11頁),則於水仙山莊管委會以該等證據為憑之情形下 ,亦難認被告知悉水仙山莊管委會關於原告將其所有之公共 設施用地「圖為私用」之主張為無據;
2、又前揭帆布條幅中關於原告「罔顧山莊住戶權益」等語,雖 係對於原告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論,然乃屬就攸關社區全體 住戶權益之可受公評之事項,如前述非基於全然無據之事實 所為之一般性評論,就通篇文字及連結之內容整體判斷,尚 非過激之謾罵言詞,應認並未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理由書所揭櫫之維護善意 發表意見自由之旨,參諸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 ,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 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構成妨害名譽;3、綜上,被告係依水仙山莊管委會之決議而懸掛前揭帆布條幅 ,且其主觀上認知水仙山莊管委會關於原告將其所有之公共 設施用地圖為私用之主張並非無據,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為未超出適當範圍之評論,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難認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無法令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