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張建芬
被 告 李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未清償,請求被告償還借款 等語。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