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23號
SLDV,103,訴,623,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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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李子培 
      李孫銓 
      李睿昇 
      李秀卿 
被   告 卓忠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起訴,有本院收文 章附於起訴狀可稽,而被告卓忠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0 年2 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則被告卓 忠釭顯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卓忠釭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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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