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趙梅君
被 告 黃玉珍
徐經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即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民國100年5月間債權200
萬元不存在及塗銷擔保該債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
號土地、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00000-000 建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為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該二項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應
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陸拾萬元(
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
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