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73號
SLDV,103,補,473,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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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是
   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
   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補正,並提出被告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所列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請按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
   本到院,以利本院送達。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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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