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51號
SLDV,103,補,451,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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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陳國俊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富德洪俊和、洪嘉鴻、菁英汽車優質廣
  場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25,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39,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一併補正被告菁英汽車優質廣場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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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