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51號
SLDV,103,補,451,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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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陳國俊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富德洪俊和、洪嘉鴻、菁英汽車優質廣場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以請求拆除地上物
估算之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倘土地實際測
量面積與原告陳報面積不符,而經原告變更請求聲明者,本院當
依職權計算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退還
溢繳之裁判費),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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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