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林芯宇
林芯安
林朝聘
林陳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叁拾
萬元,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係肆仟伍佰肆拾叁萬玖
仟肆佰陸拾玖元【計算式:59,012,297(本件訴訟標的於本院10
2年度裁全字第160號裁定推估價額)×(45+45+32+32) /200(原
告主張撤銷之權利範圍)=45,439,469】,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仟伍佰肆拾叁萬玖
仟肆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