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7號
SLDV,103,簡上,27,201405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森智
被上訴人  李旺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5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向 伊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借條(原審卷第7 頁 ,下稱系爭借條)予伊收執,事後聯繫無著,迄未還款。又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條(原審卷第21頁,下稱系爭收條)並 非伊簽名,實係被上訴人偽簽者,否認被上訴人有返還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100 年5 月12日向上訴人借 款20萬元,但已於101 年5 月18日在兩造當時住處,以現金 2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當場簽立系爭收條予被上 訴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述:否 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若已清償,應會取 回系爭借條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 還款時曾要求取回系爭借條,然上訴人稱弄丟了,始簽立系 爭收條,系爭收條上之簽名業經送鑑定確認為上訴人親簽筆 跡,足證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 頁背面至第26頁):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20 萬元並出具系爭借條。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收條是否為上訴人簽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上 訴人自認,惟抗辯已清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清償一情負舉證責任,為此,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條 以為佐憑,而觀諸系爭收條上確有上訴人姓名之筆跡(下 簡稱系爭簽名),雖上訴人否認系爭簽名之真正,然經原 審當庭命兩造親筆書寫上訴人姓名(詳見原審卷第31頁) ,並檢附上訴人親筆簽名之起訴狀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筆跡鑑定,經分析系爭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書寫、起 訴狀上之上訴人簽名等三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互 屬相符,再核對前開三類筆跡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 、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屬相符,反觀被上訴人當 庭書寫上訴人姓名之筆跡與系爭簽名之筆劃特徵明顯不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36至37頁),故系爭收條上之系爭簽名係上 訴人親簽,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簽名乃被上訴人 依照伊筆法所偽造云云,則未提出其他反證以為證明,要 無可採。
(三)承前所述,系爭簽名既為上訴人所親簽,即應推定系爭收 條為真正,而系爭收條上明確載有「在2011年5 月左右李 旺蓉向楊森智借台幣20萬元整,於2012年5 月18日還給楊 森智20萬元整,不慎楊森智把借條搞掉,如果再找出舊借 條其內容一概作廢。以此為證。」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抗 辯業已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20萬元一情,應屬可採。復查 借款人於清償時取回借條,固係證明清償之方法之一,但 如系爭收條所載,因上訴人於受領清償時無法提出並返還 系爭收條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 收條代替取回借條,並未悖於常理,是以,縱被上訴人未 取回系爭借條,亦無法推翻前述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之認定 。
(四)再參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3日以被上訴人將伊名下坐落



廈門市○○○路000 號定安小區一期一層,1052號單位房 地偷偷出售得款人民幣33萬元,並拒絕返還出售價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兩造於101 年7 月9 日達成協議 ,內容為「1.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2 萬元,2.相互拋 棄剩餘財產分配及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等」,並於同 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等情(詳見本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 571 號卷第7 至8 、17、22頁附之民事起訴狀、協議書及 調解筆錄),上訴人自陳聲請調解離婚之前,仍向被上訴 人追討前開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倘若屬實,則 因前開借款金額非微,上訴人於前開聲請調解及協議財產 爭議時,理應會將前開借款一併處理,方合乎常理,何以 前開起訴狀、協議內容及調解筆錄絲毫未提及前開借款一 情,顯悖於常情,因此,衡諸上情,被上訴人抗辯業已清 償,較為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借款,被上訴人業已清償,故 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於法顯屬無據,是以,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