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81號
SLDV,103,監宣,8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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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韋小蘭 
代 理 人 崔百慶律師
相 對 人 杜漢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漢清(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韋小蘭(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杜漢清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韋小蘭係相對人杜漢清之妻,相 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杜漢 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總北投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 對人杜漢清,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 致上雖能回應,惟其算數僅會簡單加法,且其答案不盡正確 ,目前仍有工作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尚能自理等情無誤。另 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5 月1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精神狀態檢查:杜員意識 清楚,情緒不適切,注意力不集中,對問話反應慢,雖否認 幻覺及妄想之干擾,但思想貧乏,認知功能明顯障礙。心 理測驗:⑴行為觀察:衡鑑過程,杜員表情較平淡,眼神有 時較呆滯,在稍有難度的作業可觀察到杜員無法專注,對測 驗要求的理解有困難,反應速度慢。杜員要填寫基本資料時 ,原本拿出手機要查看日期,卻忘了看,轉而注意到時間,



在學歷欄後面寫上看到時間,維持專注及執行的能力相當差 。杜員讀珠海高商半年即休學去學做糕點,可順利服完兩年 兵役。大約五、六年前發病,出現幻聽、妄想及怪異行為,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在長青醫院、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治療 ,目前門診及社區居家治療。⑵智能測驗:杜員魏氏成人智 力測驗全量智商為45分,語文智商為47分,非語文(作業) 智商為40分。鑑定結果:杜員長期於三總北投分院住院及 門診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鑑定時杜員意識清楚,情緒 不適切,注意力不集中,對問話反應慢,雖否認幻覺及妄想 之干擾,但思想貧乏,認知功能明顯障礙。鑑定時之心理測 驗顯示,杜員目前智能表現大約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對照 過去學業及職業表現,目前認知功能低於預期,推估能力有 些下降。杜員目前認知功能普遍有缺損,維持專注、適當選 擇訊息、判斷及行動等執行功能均相當差,心理動作速度極 慢,對情境的瞭解有重大困難,杜員的思考內容也相當鬆散 ,很難依情境要求做反應。杜員目前之社會功能方面,杜員 目前日常生活能自理,可自行進食、盥洗及上廁所,可使用 手機,但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出,長期無法正式工 作,杜員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 要之協助。由以上病情判斷,杜員之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 本院103 年4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杜漢清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情為真正。再者,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 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 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杜漢清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杜漢清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 院審酌聲請人韋小蘭為相對人之妻,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相對人之叔 叔陳生、祖母杜色等人均具狀表示同意選定聲請人韋小蘭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此外,相對人亦陳明 其希望由聲請人韋小蘭擔任輔助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 4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韋 小蘭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韋小蘭為受輔助宣告人杜漢清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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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