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債 務 人 林宗源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 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1.債務人全戶﹙含配偶陳宜螓、女兒林之恬﹚101 、102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自101 年4 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自101 年4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 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4.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5.提出應受扶養人林汪招治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應受扶養人林汪招治有無領取老 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
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6.提出應受扶養人林汪招治之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 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
7.提出每月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800 元、個人電話費1, 268元、勞健保600 元、雜費1,180 元之證明文件。8.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 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 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高達16,048 元(已扣除健保費及扶養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不可 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 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