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債 務 人 林怡榕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1.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應表明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不 得僅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代之) 。
2.提出債務人及配偶汪志傑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3.說明債務人與配偶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汪○○ 之扶養費。
4.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439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加以應受扶養人汪 ○○之扶養費,縱亦依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2,439 元計算後,與配偶分擔2 分之1 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 之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 萬8,659 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 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4 萬4,038 元(已扣 除配偶汪志傑每月債務還款及其外祖母看護照顧費用等非屬債 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 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 、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