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林曉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3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 有判例。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丁偵祐共同簽發,如原裁 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 尚有新臺幣27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本票正本為證, 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辦理車貸業務及擔任保 證人,亦與丁偵祐素不相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為抗辯,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程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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