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84號
TCHM,90,上訴,884,200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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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與關係人丁○
○合夥,以被告乙○○名義承租臺中市○○路二之二一五號房屋,以經營旺倈檳
榔攤為名義,實際經營地下錢莊,在報紙刊登廣告,以0935─079141
等號為聯絡電話,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貸以金錢,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僱用被告戊○○為職員,專門負責辦理借款事宜,因認其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旺倈檳榔攤房屋是被告乙○○所承租,關係人
丁○○及被告戊○○均為其所僱用,而被告戊○○之薪資每月僅二萬元,以常理
判斷,經營地下錢莊獲利甚多,遠遠超過被告戊○○之薪資,且被告戊○○僅係
被告乙○○所僱用之夥計,負主要之責,豈有可能在經營地下錢莊之餘仍負責為
被告乙○○照顧檳榔攤之生意?且如地下錢莊係被告戊○○私自經營,有可能瞞
乙○○時間長達數年之久?是被告乙○○否認不法,所辯顯然違背常情,為其
主要依據。原審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常業重利之行為,其辯稱:伊雖
是臺中市○○路二之二一五號之旺倈檳榔攤負責人,但對於放高利貸的事情並不
清楚,該檳榔攤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就開始經營,一開始是伊獨資經營,出資約一
、二十萬元,當時有請好幾位店員,其中一位是丁○○,三、四個月後因為生意
穩定,伊就向關係人丁○○建議,邀她入股,入股金五萬元,並請她負責管理女
性店員,被告戊○○是在八十六年初受僱,剛開始是在南投縣的檳榔園負責收割
的工作,每月工資約五萬元,後來在八十七年上半年,伊沒有再承租檳榔園,所
以就請被告戊○○到該檳榔攤值大夜班,從十二點到早上八點,每月工資二萬至
二萬五千元,但伊沒有指使他去放高利貸,他放高利貸的事情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戊○○及公訴人認定為共犯之關係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被告乙○○為本案之共犯,且關係人丁○○經同院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無罪,後經公訴人提起上
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
,足證公訴人之認定尚有誤會。又本案之證人湯發潤、賴小林、邱淮鈺於警訊
時,證人李大坤、張美玲、陳岱宜、丙○○於偵查時,均未指稱被告乙○○
參與貸放重利之行為。證人陳岱宜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原審審理時,原審法院
提示被告乙○○、戊○○、關係人丁○○之照片供其指認,其亦證稱:僅認識
被告戊○○,與其聯絡者均為被告戊○○,並未見過被告乙○○及關係人丁○
○等語,是並無相關證人之指述,可資證明被告乙○○有貸放重利之行為。
(二)扣案之帳冊二本、帳冊筆記本一本、影印本票二張、收支日記簿二本,核閱其
內容,亦查無足資證明被告乙○○有犯常業重利罪之證據,原審法院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命被告乙○○依扣案證物之借貸人姓名書寫,被告乙○○
之筆跡亦與扣案證物內之文字不符,顯非同一人書寫。原審審理期間多次傳喚
、拘提證人賴小林、湯發潤、邱振鈺、林盆劉紹宗施能通、張美玲、李大
坤、邱淮鈺王立東謝志裕陳永發廖台錚林樹清洪鵬程陳春松
黃龍顏、黃育明等人,然上開證人均未遵期到庭,是亦無法證明被告乙○○
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舉出被告乙○○涉案之多項推論,惟
在無積極證明足資證明被告乙○○有犯罪之證據時,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式
認其涉有常業重利罪。
(三)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時陳稱:「(提示被告二人及丁
○○照片,有何意見)我繳利息的時候,有時候會到檳榔攤去繳,去過四、五
次,照片上的三位包括乙○○、戊○○、丁○○,都有跟我收過利息錢,我都
會跟他們說這是利息錢,有時也會是先約在別的地方收,都是由戊○○出面來
收。」、「(為何於偵查時說利息有十天付壹仟元?)因為我都有按時繳利息
乙○○在檳榔攤跟我說以後可以少算我利息,一期付壹仟元就可以,所以我
最後一次只付壹仟元的利息錢。」云云,惟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偵查時陳稱
:伊均是向「阿昌」(指被告戊○○)借的等語,並未指稱有向被告戊○○以
外之人繳交利息之情事,是其前後供述尚有不符,茲再審酌其餘證人湯發潤、
賴小林、邱淮鈺李大坤、張美玲、陳岱宜,均未指稱被告乙○○有上開收受
利息或貸放高利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丙○○之前後指述不一之證詞,遽認被
乙○○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乙○○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因以犯罪
不能證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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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