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趙怡堯
趙川儀
趙蓓蒂
趙忠昌
趙忠林
陳洪英美
趙忠裕
李洪英遠
王徐玉球
徐愛月
林家榮
陳林明珠
林碧娥
王鳳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秋波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鄭文暐
被 告 徐玉雪
鍾福霖
郭阿吳
鍾志龍
鍾美雪
邱碧玉
鍾清鴻
鍾靜誼
王金邦
王螺珠
王麗紅
鍾金○
周王秀英
李鐘阿美
王寶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倪惠萍
被 告 郭清惠
郭清池
郭清鴻
郭文賢
郭文忠
陳郭阿滿
郭馨惠
郭珮琳
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才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怡堯、趙川儀、趙蓓蒂、趙忠昌、趙忠林、陳洪英美 、趙忠裕、李洪英遠、林家榮、陳林明珠、王鳳姑、徐玉雪 、郭阿吳、鍾志龍、邱碧玉、鍾靜誼、王麗紅、鍾金0、周 王秀英、李鐘阿美、郭清惠、郭清池、郭清鴻、郭文賢、郭 文忠、陳郭阿滿、郭馨惠、郭珮琳、郭淑華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才於民國54年11月28日死亡,當時其配偶王陳廟 已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2 月18日死亡,長子王基於明 治39年(即民國前6 年)8 月20日死亡且絕嗣、次子王錦祥 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7 月29日死亡且絕嗣,依臺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20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查無其長女資料,養女王芋粿於昭和7 年(即民 國21年)7 月13日死亡,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 項、第114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其繼承人僅有次女趙王阿敏、三女林王豆花、四女 王鸞鳳、養女王芋粿之代位繼承人及養女鍾查某等人,且養 女王芋粿之代位繼承人及養女鍾查某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 1/2 ,是渠等應繼分分別為:次女趙王阿敏、三女林王豆花 及四女王鸞鳳各1/4 、養女王芋粿之代位繼承人及養女鍾查 某各1/8 。上開繼承人皆已於本件訴訟前過世,並由渠等之 繼承人分別繼承該5 人之遺產,而渠等之繼承人又有於本件 訴訟前過世者,而再繼承相關遺產,是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及
應繼分分為:
⒈趙王阿敏之繼承人部分:
趙王阿敏對被繼承人王才遺產應繼分為1/4 ,趙王阿敏於 68年7 月21日過世,其先嫁予洪三合為妻,生有長男洪偉 烈、次男洪堯圭,惟洪三合已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 1 月9 日死亡、洪偉烈已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5 月 28日死亡絕嗣、洪堯圭已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4 月 26日死亡絕嗣,趙王阿敏後又嫁予趙百祿為妻,生有三男 趙仲義、四男趙仲鄉、五男趙忠昌、六男趙忠裕、七男趙 忠林、長女陳洪英美、次女洪英計、三女李洪英遠,其中 趙仲鄉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6 月2 日死亡絕嗣、洪 英計出養,是趙王阿敏之繼承人共有趙百祿、趙仲義、被 告趙忠昌、趙忠裕、趙忠林、陳洪英美、李洪英遠等7 人 ,而趙百祿又已於82年3 月13日死亡,其遺產再由趙仲義 、被告趙忠昌、趙忠裕、趙忠林、陳洪英美、李洪英遠等 6 人繼承,故渠等就趙王阿敏遺產之應繼分為每人1/6 , 就王才遺產之應繼分為每人1/24(1/4 ×1/6 =1/24)。 又趙仲義於93年8 月14日死亡,其配偶趙黃梅先於82年11 月12日死亡,三女趙芳儀出養於黃琳雅,故其繼承人為被 告趙怡堯、趙川儀、趙蓓蒂等3 人,渠等就趙仲義遺產之 應繼分為每人1/3 ,就王才遺產之應繼分則為人1/72(1/ 4 ×1/6 ×1/3 =1/72,原告書狀誤載為1/24,但所附之 附表三記載正確)。
⒉林王豆花之繼承人部分:
林王豆花對王才遺產應繼分為1/4 ,林王豆花於88年4 月 9 日過世,其配偶於61年10月18日死亡,長子林振義於78 年8 月20日死亡,是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林明珠、林碧娥及 由林振義之長男即原告林家慶及被告林家榮依民法第1140 條規定代位繼承林振義對林王豆花遺產之應繼分,故渠等 對林王豆花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陳林明珠、林碧娥各為1/ 3 ,原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榮各為1/6 ;就王才遺產之應 繼分則為被告陳林明珠、被告林碧娥各為1/12(1/4 ×1/ 3 =1/12),原告林家慶及被告林家榮各為1/24(1/4 × 1/6 =1/24)。
⒊王鸞鳳之繼承人部分:
王鸞鳳對被繼承人王才遺產應繼分為1/4 ,王鸞鳳於57年 8 月12日過世,其僅有養女即被告王鳳姑1 名繼承人,是 被告王鳳姑就王才遺產之應繼分為1/4 。
⒋王芋粿之繼承人部分:
⑴王芋粿為被繼承人王才養女,對王才遺產應繼分為1/8
,王芋粿於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7 月13日死亡,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王才之遺產。而王芋粿之三 男王紅嬰於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2月6 日死亡絕嗣 、長女王發出養、養女徐張月娥於昭和6 年(即民國20 年)9 月22日死亡絕嗣,是得代位繼承王芋粿對王才遺 產之繼承人為王芋粿之長男王寶朝、次男徐火清、養女 郭草,依當時民法第1142條第2 項規定,養女郭草之應 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 ,即長男王寶朝、次男徐火清各 為2/5 ,養女郭草為1/5 ,是渠等對王才遺產之應繼分 為長男王寶朝、次男徐火清各為1/20(1/8 ×2/5 = 1/20),養女郭草為1/40(1/8 ×1/5 =1/40)。 ⑵王寶朝於79年5 月26日過世,其次子王献章先於42年5 月1 日死亡絕嗣,故其遺產由配偶陳月英、長男王阿屯 、三男王秋波繼承,惟陳月英於81年4 月1 日死亡,王 阿屯於85年9 月28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嗣,故渠等遺 產皆由王秋波繼承,是王寶朝繼承之王才遺產實際上均 由王秋波一人繼承,王秋波對王才遺產之應繼分為1/20 ,而王秋波已於94年10月2 日死亡,經法院選定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故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
⑶徐火清於76年8 月4 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王才之遺產 由配偶林燕、被告王徐玉球、徐愛月及徐玉雪繼承,而 林燕又於99年9 月21日過世,其遺產再由被告王徐玉球 、徐愛月、徐玉雪繼承,故被告王徐玉球、徐愛月、徐 玉雪實際上對徐火清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3 ,就王 才遺產之應繼分為每人1/60(1/20×1/3 =1/60,原告 書狀誤載為1/24,但所附之附表三記載正確)。 ⑷郭草於101 年2 月1 日過世,其配偶在此之前即已過世 ,是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清惠、郭清池、郭清鴻、郭文賢 、郭文忠、陳郭阿滿、郭馨惠、郭珮琳、郭淑華9 人, 渠等對郭草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9 ,就王才遺產之應繼 分則為每人1/360 (1/40×1/9 =1/360 )。 ⒌鍾查某之繼承人部分:
⑴鍾查某為被繼承人王才之養女,對王才遺產應繼分為 1/8 ,鍾查某於59年1 月2 日死亡,其配偶鍾王生於53 年5 月13日過世、次女鍾紘子於37年7 月31日死亡絕嗣 、私生子王玉祿於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7 月10日死 亡絕嗣、私生子鍾天賜於昭和14年1 月15日死亡絕嗣、 私生女賴美子出養、私生女陳秀蘭出養,故其繼承人為 長男賴根柱、次男鍾根城、被告李鍾阿美、私生子王根
土、私生女即被告周王秀英、私生女即被告王寶猜6 人 ,渠等對鍾查某遺產之應繼分則各為1/6 ,就王才遺產 之應繼分則為1/48(1/8 ×1/6 =1/48)。 ⑵鍾根柱於97年8 月14日過世,其次男鍾志明於82年12月 2 日死亡絕嗣,且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 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查無其次女資 料,是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郭阿吳、鍾福霖、鍾志龍 、鍾金0 、鍾美雪,每人對鍾根柱遺產之應繼分為1/5 ,對王才遺產之應繼分則各為1/240 (1/48×1/5 = 1/240 )。
⑶鍾根城於100 年10月2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 邱碧玉、鍾清鴻、鍾靜誼3 人,每人對鍾根城遺產之應 繼分為1/3 ,對王才遺產之應繼分則各為1/144 (1/48 ×1/3 =1/144 )。
⑷王根土於88年1 月24日過世,其次男王福全於98年9 月 28日死亡絕嗣、次女王月霞於50年6 月12日死亡絕嗣、 三女王麗美於50年6 月12日死亡絕嗣,故其繼承人為配 偶王楊阿金、被告王金邦、王螺珠、王麗紅4 人,而王 楊阿金於98年1 月18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王金邦、王 螺珠、王麗紅3 人繼承,故被告王金邦、王螺珠、王麗 紅實際上對王根土遺產之應繼分為各1/3 ,對王才遺產 之應繼分為1/144 (1/48×1/3 =1/144 )。 ㈡被繼承人王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因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各繼承 人應繼分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將被繼承人王才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王徐玉球、徐愛月、林碧珠、鍾福霖、鍾美雪、鍾清鴻 、王金邦、王螺珠、王寶猜、郭文賢均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 無意見,並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才於54年11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才所留遺產之全體繼承人, 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3 年2 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000000000 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王徐玉球、徐愛 月、林碧珠、鍾福霖、鍾美雪、鍾清鴻、王金邦、王螺珠、 王寶猜、郭文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又被繼承人王才係於54年11月28日過世,當時民法第1142條 第2 項規定(該條文已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刪除),養子 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是原告主張王才 死亡時之繼承人有趙王阿敏、林王豆花、王鸞鳳、養女王芋 粿之代位繼承人及養女鍾查某,因王芋粿、鍾查某為養女, 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故趙王阿敏、林王豆花、 王鸞鳳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而王芋粿之代位繼承人及鍾查 某之應繼分則各為8 分之1 ,另因趙王阿敏、林王豆花、王 鸞鳳、王芋粿及鍾查某均已過世,其等原應繼承部分現由兩 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如原告所提之附表三 ,見本院卷第287 頁),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1號裁定為證,被告王徐玉球 、徐愛月、林碧珠、鍾福霖、鍾美雪、鍾清鴻、王金邦、王 螺珠、王寶猜、郭文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亦不 爭執,自屬可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 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迄今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
八、本件被繼承人王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土地,原告 請求將全部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被 告王徐玉球、徐愛月、林碧珠、鍾福霖、鍾美雪、鍾清鴻、 王金邦、王螺珠、王寶猜、郭文賢亦均同意如此分割。本院 斟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已表達之意 願、利益,及該土地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 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等情事,因認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 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始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才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1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二│全部 │左列不動產由│
│ │小段287 地號土地 │ │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
│ 2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二│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
│ │小段287-1 地號土地 │ │分別共有 │
├──┼──────────┼──────┤ │
│ 3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二│1/5 │ │
│ │小段288 地號土地 │ │ │
├──┼──────────┼──────┤ │
│ 4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二│1/5 │ │
│ │小段288-1 地號土地 │ │ │
├──┼──────────┼──────┤ │
│ 5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二│1/5 │ │
│ │小段289 地號土地 │ │ │
├──┼──────────┼──────┤ │
│ 6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全部 │ │
│ │小段108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 趙怡堯 │1/72 │
├──┼─────┼─────┤
│ 2 │ 趙川儀 │1/72 │
├──┼─────┼─────┤
│ 3 │ 趙蓓蒂 │1/72 │
├──┼─────┼─────┤
│ 4 │ 趙忠昌 │1/24 │
├──┼─────┼─────┤
│ 5 │ 趙忠裕 │1/24 │
├──┼─────┼─────┤
│ 6 │ 趙忠林 │1/24 │
├──┼─────┼─────┤
│ 7 │ 陳洪英美 │1/24 │
├──┼─────┼─────┤
│ 8 │ 李洪英遠 │1/24 │
├──┼─────┼─────┤
│ 9 │ 林家慶 │1/24 │
├──┼─────┼─────┤
│ 10 │ 林家榮 │1/24 │
├──┼─────┼─────┤
│ 11 │ 陳林明珠 │1/12 │
├──┼─────┼─────┤
│ 12 │ 林碧娥 │1/12 │
├──┼─────┼─────┤
│ 13 │ 王鳳姑 │1/4 │
├──┼─────┼─────┤
│ 14 │王秋波(已│1/20 │
│ │死亡) │ │
├──┼─────┼─────┤
│ 15 │ 王徐玉球 │1/60 │
├──┼─────┼─────┤
│ 16 │ 徐愛月 │1/60 │
├──┼─────┼─────┤
│ 17 │ 徐玉雪 │1/60 │
├──┼─────┼─────┤
│ 18 │ 郭清惠 │1/360 │
├──┼─────┼─────┤
│ 19 │ 郭清池 │1/360 │
├──┼─────┼─────┤
│ 20 │ 郭清鴻 │1/360 │
├──┼─────┼─────┤
│ 21 │ 郭文賢 │1/360 │
├──┼─────┼─────┤
│ 22 │ 郭文忠 │1/360 │
├──┼─────┼─────┤
│ 23 │ 陳郭阿滿 │1/360 │
├──┼─────┼─────┤
│ 24 │ 郭馨惠 │1/360 │
├──┼─────┼─────┤
│ 25 │ 郭珮琳 │1/360 │
├──┼─────┼─────┤
│ 26 │ 郭淑華 │1/360 │
├──┼─────┼─────┤
│ 27 │ 郭阿吳 │1/240 │
├──┼─────┼─────┤
│ 28 │ 鍾福霖 │1/240 │
├──┼─────┼─────┤
│ 29 │ 鍾志龍 │1/240 │
├──┼─────┼─────┤
│ 30 │ 鍾金? │1/240 │
├──┼─────┼─────┤
│ 31 │ 鍾美雪 │1/240 │
├──┼─────┼─────┤
│ 32 │ 邱碧玉 │1/144 │
├──┼─────┼─────┤
│ 33 │ 鍾清鴻 │1/144 │
├──┼─────┼─────┤
│ 34 │ 鍾靜誼 │1/144 │
├──┼─────┼─────┤
│ 35 │ 李鐘阿美 │1/48 │
├──┼─────┼─────┤
│ 36 │ 王金邦 │1/144 │
├──┼─────┼─────┤
│ 37 │ 王螺珠 │1/144 │
├──┼─────┼─────┤
│ 38 │ 王麗紅 │1/144 │
├──┼─────┼─────┤
│ 39 │ 周王秀英 │1/48 │
├──┼─────┼─────┤
│ 40 │ 王寶猜 │1/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