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92號
SLDV,103,婚,9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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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侯珮瓊 
被   告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7年8 月9 日結婚,育有子女林俊緯(87年11月 30日生)、林書嫺(89年9 月4 日生)。兩造17年之婚姻生 活中,被告未曾有正式工作,收入非常不穩定,常須原告之 娘家人接濟,且被告一直以「努力中」、「總會成功」等詞 來取信原告,年復一年,給原告的皆是紙上談兵,起初原告 不忍一雙子女年紀尚小便有不完整家庭,會影響成長,一次 次的支持被告,無奈越支持卻換來被告更加的不現實,更至 拖累娘家母親及姐妹(借貸金額超過百萬),但被告非但不 償還,更是百般耍賴,使原告不堪其擾,終日在期待、失望 、傷心、憤怒下對被告不再有信任,也不願再信任。 原告不能再接受被告無穩定收入,又不願努力去維持生活, 在和被告長達8 年的商量無門(協議離婚)下,被告又曾多 次以各種方法避不見面,原告無可奈何之下只能透過此一途 徑還給自己和小孩、娘家一個清淨、快樂的未來。 原告與被告婚後至2011年7 月都住在原告娘家,而今被告搬 離,一雙子女都是由原告照顧起居,被告雖口頭答應會負擔 小孩的各項支出,卻總是沒有如實做到,讓原告不時要向娘 家人借。
原告每每想到這一段婚姻,這樣一個不負責任的另一半,就 痛苦得夜不能眠,甚至想了結自己的生命(曾因為不能依靠 的婚姻生活在陽明醫院精神科就醫長達五年),在與一雙子 女懇談後,決意和被告離婚,解除困擾的來源及有名無實的 不幸關係。
綜上,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兩造最主要的問題是經濟上的問題,被告唯一的方法就是努 力賺錢,被告不是欠原告的媽媽錢,而是欠二胎的錢,要看 資料在誰那邊,被告願意還那個人的錢。
原告之妹妹情緒不好,有時吵得家裡不得安寧,當時她媽媽



生病都是被告和小孩在照顧,原告不能將被告講得一無是處 ,不能因我經濟不好就痛罵被告,這麼多年來,小孩的學費 、註冊費、生活費、房租、水電哪一樣不是被告賺錢交的, 被告向營建署標案也是有工作,又什麼時候變得沒有工作了 ,小孩子住在原告那裡時,原告有傳簡訊說小孩子需要什麼 費用,也都是被告匯給原告的,被告只是沒有大富大貴,但 小孩的家用一樣都不缺,而不是像原告所說的沒有養家。 被告係從立設計公司承接設計業務、競圖比稿及公共藝術、 成立藝廊公司承賣字畫及藝術品,及成立不動產研究室投入 相關地產諮詢仲介等業務,被告有持續性的工作,事設計工 作,在參加比圖競選的時候,有時候會入選,有時候會落選 ,而關於原告所說貸款1 千多萬元的事,目前都已還清,是 因房子被法拍,只剩信用貸款24萬元,我和原告的媽媽正在 處理,原告的爸爸十幾年前生意失敗跑到大陸,我和她媽媽 撐起這個家,她媽媽不希望小孩子為了家裏的債務擔心,所 以都由我和原告的媽媽在處理。兩造家人的費用都是被告賺 錢來負擔,而且原告說不要開藝廊,但被告認為開公司才能 跟別人競標,因沒沒有健保,被告對小孩也很愧疚,將公司 正常化,收入正常才能恢復正常生活,而原告的媽媽生病也 都是由被告每個星期送三次就醫,還有原告的媽媽不會開車 ,被告還要載原告的媽媽去做生意,如果被告去上班,誰來 載原告的媽媽就醫。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8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俊緯、林書嫺,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兩 造婚姻應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者,乃在兩造間有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酌。
本件原告請求之事由主要係以被告並無正式且穩定之工作,



收入亦不穩定,且無法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且被告 與原告之家人有金錢借貸關係,且未償還積欠原告家人之金 錢,致使原告之家人信用受損,而令原告受家人之責備,致 使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碇而難以回復,惟被告均否認之 。經查原告雖一再主張係因被告並無穩定且正式之工作,收 入不穩定,常須原告之娘家接濟等情,惟被告均否認之,並 辯稱其係作設計之工作,且有向營建署標案來做,雖然有時 後競標落選,但有時也會中選,這是做設計的人的工作,並 不是沒有工作等情,並提出103 年2 月17日龍潭營區天鷹專 案公共藝術計劃公開徵選計劃書1 份可參。本院經核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計劃書,確屬一完整之公共藝術公開徵選計劃書 ,足見被告本身之工作確係從事設計工作,且須和其他設計 公司從事各項機關之專案競標,並非如被告所主張沒有正式 之工作,而被告之專長及職業亦係於原告結婚前即可得知悉 ,且被告為從事設計工作比圖競標,亦當然有時為甄選機關 所選用而可得相當之利潤,惟其亦有落選之風險導致設計之 心血白費,此乃必然之情形。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係 因被告之付出無法得到相當之代價而致家庭經濟出現危機而 引致雙方之衝突,惟此純係被告之工作特性所致,且係兩造 之家庭經濟結構之問題,兩造既共組家庭,自當共同思慮改 善,原告亦不得單以被告之工作每年或每月均有固定之收入 ,或被告之工作所得之利潤所得未達其所認定之標準而以之 為離婚之事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原告之家人之借貸關 係,且未償還積欠原告家人金錢及未支付子女之生活費等情 ,業據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5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 ,令原告提出相關之事證及人證,惟原告均表明就其所陳述 之事實並無相關之事證及人證,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是以就此部分均無其他之事證以佐其說,自不得單以原告 個人之指述,而遽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況且縱使原告 所主張被告與其家人之借貸關係為真,惟依其主張之事由亦 係被告與原告之家人之金錢問題,與兩造婚姻之經營亦本質 無直接之關聯性,亦不得以之為兩造離婚之事由。 本件兩造對於婚姻關係之看法雖存有若干差異,而兩造既共 組家庭,即須共同負擔家中之各項支出,而家庭中之支出包 括每月或每年之固定開支,以及不特定之臨時性開支,單以 被告目前之工作特性及經濟狀況而言,支撐家庭之各項開支 可能稍有困難,固然會使與之共組家庭之原告受有相當大之 經濟上之壓力,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 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被告既仍明 確表達希望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認兩造之問題係因經濟上之



問題,且被告表明願意努力的賺錢,並陳述家中子女之學費 、註冊費、生活費、房租、水電等都是由其所支付等情(見 本院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倘願意再與 原告同住以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則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 補復合之可能。故本件婚姻雖因兩造因經濟上之問題而生爭 吵,現處於分居狀態而生破綻,但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 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無據,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兩造間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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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