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77號
SLDV,103,婚,77,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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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洪其娟 
被   告 徐蘇發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人介紹與被告 相識,並自民國98年結婚後來台與被告同住生活,惟被告婚 後僅工作2 年即不再工作,在家遊手好閒,且被告在婚前積 欠大筆債務,又有賭博惡習,還常向其伸手拿錢,其只得外 出身兼2 份工作貼補家用,每天工作十幾個小時,始能維持 生活,因此痛苦掙扎,然被告變本加厲對其為精神虐待,不 准其有正常社會活動,限制其外出,且自103 年起,情況更 加惡劣,被告常到其工作場所騷擾,其不得已而經常換工作 ,其有兩次因工作加班晚回家,竟被鎖在門外,被告甚至言 語恐嚇,拿菜刀作勢要砍人,其倉皇逃跑,其於103 年2 月 18日與被告協商時,被告不讓其坐,並用椅子推其,致其瘀 青。最近被告又趕原告出門,致原告無家可歸,是被告上述 所為應已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並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伊不同意離婚,兩造 雖有吵架過兩次,惟係因原告晚上12點多還不回家,伊於去 年10月份跟原告講,若不把伊當成丈夫就不用回家,原告聽 了之後隔天就搬出去,但伊希望原告回來;又原告於103 年 2 月間找人協調離婚之事,因無共識,且因明天還要工作而 輕推原告出去,且伊有工作及扶養原告,係被告未經伊同意 自己打兩份工,原告雖稱被告限制原告外出,但原告之朋友 伊一個都不認識,且伊只有家裡有事時才去找原告,並非騷 擾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其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就被告有上開構成離婚事由 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上情,又為被告所 否認,自無從認定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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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