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彩蘋
代 理 人 呂金貴律師
相 對 人 王良和
練楊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已罹於時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 萬500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費用計 算書內列舉之郵票費211 元、地政謄本申請規費580 元、戶 政謄本費3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 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 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綜觀該案件進 行狀況,尚難認聲請人若無支出上開費用,該案件即無從進 行,故聲請人上列非屬必要費用,聲請無理由,應予剔除, 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