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50號
SLDV,103,司聲,25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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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印寧春 
相 對 人 陳心迎 
兼法定代理 陳裕棟 
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 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53,56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60 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672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3,569元,而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2 項已確定訴訟費 用53,569元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一審判決既未經上訴廢棄, 且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其支出一審訴訟費用自可執該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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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