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16號
SLDV,103,司聲,216,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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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謝欣峰 
相 對 人 曾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於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應屬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5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 度存字第1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均不服上開裁 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13 號裁定 兩造抗告均駁回,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減為 310 萬元,並已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先提存630 萬元為擔 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其中之320 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民 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擔保金額在超過310 萬元之部分即 320 萬元部分(630 萬元-310 萬元=320 萬元),應屬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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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