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26號
TCHM,90,上訴,826,20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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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曾係合夥人,雙方有金錢上之糾紛,詎乙○○竟夥同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五0九巷一六0號「三宅人生」大樓前車道上,見丙 ○○駕駛其所有車號H五-0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該處等候車庫門開啟欲 進入大樓停車場之際,即分持地上撿拾之磚塊及不明物體(均未扣案),敲破該H五-0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右前側車燈,並將車頂敲至凹損 ,足以生損害於丙○○,復於上開時、地共同將丙○○拉出車外,徒手加以毆打 ,致丙○○受有左上眼臉裂傷、左鼠蹊部瘀傷、二腳趾擦傷等傷害,嗣再共同將 丙○○押往彼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欲以強暴方式將丙○○強行押 走,並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幸丙○○趁機掙脫,跑至大樓管理 室,適有其他住戶聞聲出來觀看並報警,乙○○等人始罷手離去。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 當天是去找丙○○對帳,我去的時候是晚上十點多,我在大樓門口遇見他,看到 他跟別人發生爭執,事後我去幫忙勸架,我沒有砸毀丙○○的車子或傷害他,也 沒有妨害自由等語。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時我開 車回家時,在車道看到被告乙○○帶一群人,也是開車來的‧‧他們一直要我下 來,共有四、五個人,除被告外,其餘是年輕人,有人爬到我的車頂上,並用磚 塊砸我的車,‧‧‧,之後被告及其他人就把我拉出車門,一直毆打我,並想把 我拉上他們的車,我趕快跑,後來跑到大門警衛室的門廳,他們打我是用拳頭及 用腳踢我下面,被告也有毆打我,後來他們一直想把我拉到他們車上,我當時繼 續掙脫,管理員及我太太、小孩、住戶均有出來,且當時管理員也有報警,他們 看到無法帶走我才離開」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且事發當天,告訴人確有 遭人毆打受傷,並經大樓管理員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李文元證稱: 「另一個管理員姓陳的人報的案‧‧我之後回到管理室,後來看到丙○○先生,



他有受傷,但怎樣的傷勢我不記得,當時他看起來滿痛苦的樣子,他說他有被打 」、「丙○○就在大廳等管區警員來,警員來後,要他先去驗傷後再去報案」等 語,及到場處理警員劉景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後。到 達現場,我是在管理室外面中庭跟告訴人說話,丙○○說他被被告乙○○打,我 當時因為天色昏暗,並未看到他有受傷,我就叫他去驗傷,要提告訴的話,就到 警局去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第四十三頁),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車子受損照片四幀、大樓日誌、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單、證人劉景豐提出之警員工作 記錄簿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事發當時經監視器攝影之監視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 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在上開大樓車道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砸毀時,被告亦站在該車輛 駕駛座車門外,嗣伸手入車門內,事後又將車門打開,並由被告及不詳姓名之人 將告訴人拉出車外,再由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架住至另一輛車上,嗣經 告訴人掙脫,跑至大樓正門口,而被告及不詳姓名之人由後追趕至大樓正門口, 告訴人又遭人毆打時,被告始終在旁,此有監視錄影帶一捲、勘驗筆錄及勘驗時 截取部分畫面之影像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對告訴人當庭指認畫面上之人 為被告本人等情亦不否認,其雖辯稱:當時我是去對帳,站在車旁是看這群人在 做什麼,我是等著要跟告訴人對帳,而之後走去大門也是站在旁邊看,並向告訴 人的太太說改天再來對帳,我沒有砸車及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事發當時係晚上 十時三十分以後,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因債務糾紛對簿公堂而關係交惡,被告 顯非單純前往找告訴人對帳甚明,且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前往找告訴人對帳,理應 於白天或事先與告訴人聯繫妥適後再行前往,豈有於夜深人靜之際,未經事先告 知即任意跑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對帳,此顯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遭砸車、毆打時 ,被告自始至終均在場,且與告訴人距離甚近,若非夥同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共同 前往,依常理判斷,縱其因已與告訴人關係交惡而不願伸出援手或代為報警處理 ,亦應迅速離去以免遭波及。另由監視錄影帶之內容觀之,告訴人遭砸車、毆打 時,被告始終在告訴人旁邊毫無畏懼之心,並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打開, 任由其他人將告訴人自車上拉出繼續毆打,顯見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不詳姓名之 人係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以:被告好奇心甚 強,於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帶並無被告持磚塊打人之畫面,僅在旁觀看,且被告與 告訴人熟識,若被告欲傷害告訴人又豈會親自出面,讓告訴人認出伊以追究其責 任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初訊時先供稱: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輛被砸毀 ,也不知他臉上為何流血云云(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帶, 發現告訴人遭砸車、毆打時被告均在場後,被告始改稱:我在旁邊看,並等著要 對帳而已云云(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其供詞前後矛盾,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是被告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共同前往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傷害 及妨害自由,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辯護人 為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他案之民、刑事爭執及告訴人遭不明人士跟監後, 直接將車開返家中等情,於本案被告犯行成立並無關涉,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原審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帶結果,被害 人丙○○已遭被告帶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架住至被告等該日開至案發現場之車 上,其後被害人始掙脫逃至大樓門口,此亦經被害人指訴甚明,足見被告等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已既遂,原判決認被告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 實施,惟並未得逞,為未遂犯,顯有違誤。另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共同毀損、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係事前計劃妥當,而非到場後又臨時起意共同為傷害 及妨害自由犯行,如被告等係到場毀損被害人財物後,另行起意傷害及妨害被害 人自由,其等數人顯難於現場立即再為共謀而共同犯之,原判決認被告等所犯上 開三罪間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方法、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財物遭受毀損之情形,及犯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傷害及毀損所用之磚塊及不明物體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形體不明,亦不能證明係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有 ,為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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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