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696號
TCHM,90,上訴,696,20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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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0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四六三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五八、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 三時許,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賴福樹(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載其 前往台中市○○路○段龍欣三弄三九號前,而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 號碼YJF—二八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己平日騎乘及作案工具之用。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即附表編號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台中縣議會前,趁己○○不及防備,搶奪其置於左手背之皮包一個(內有 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化妝品、富邦銀行信用卡乙張、玉山銀行信用 卡乙張、嘉義第一銀行提款卡、東勢鎮郵局提款卡乙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 宜蘭縣冬山農會支票乙張『帳號:00000000000-0,票號:CA 0000000,支票面額: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得手後將現金新臺幣壹 萬元供己花用,該支票則交付賴福裕作為租屋用款項,嗣後賴福裕又將該支票 交付洪耀銘作為調現之用,洪耀銘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存入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建成分社洪耀銘帳號內並提示而遭退票,該支票最後經由己○○向賴福裕討 回。
 ㈡(即附表編號三)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 ○村路口,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乙具、存 摺三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二枚、信用卡三張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行車執照各一張)後逃逸。
 ㈢(即附表編號四)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附近,見乙○○騎乘機車,將其皮包置於機車車頭前方置物籃內, 乃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尾隨乙○○,俟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二 三號前,趁乙○○疏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即騎上開機車加速上前搶奪乙○○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手機、行照 、印章、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駕車快速離去,嗣後戊 ○○除將皮包內之二萬餘元取出供己花用外,其餘均將其棄置於臺中縣潭子鄉 ○○路與民族路口之大排水溝內。
 ㈣(即附表編號五)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附近 ,見辛○○騎乘機車,將其皮包置於機車車頭前方置物籃內,即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尾隨辛○○,俟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一號前,亦以同一手法趁辛○○ 疏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即騎上開機車加速上前搶奪辛○○所有之皮包一個( 內有化粧品、鑰匙二支、現金二千七百元),得手後旋即駕車快速離去,嗣將 皮包內之現金二千七百元取出供己花用外,亦將該背包棄置於上開大排水溝內 。
 ㈤(即附表編號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二一三巷一0九號前,趁壬○○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內有一千五百元 、身分證、印章、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摩托羅拉M30型行動電話一具 等財物),並持壬○○之臺灣銀行提款卡至臺中市○○路之臺灣銀行提款機提 領二萬元。
㈥(即附表編號七)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於臺中市○○路與大豐路口附近,趁   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一件衣服、三十五元)。 ㈦(即附表編號八)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於臺中市○○路與青島 路口,趁庚○○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二千元、證件、信用卡 、提款卡、行動電話一具)。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於臺中 縣大雅鄉○○路二○一巷五六號前,戊○○正欲發動該車牌號碼YJF-二八一號 重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辛○○所有之化粧品 口紅二支、眉筆一支、綠色鑰匙環一只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竊盜、搶奪等犯罪事實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辛○○、壬○○、丁○○ ○、庚○○、己○○指述及證人賴福裕洪耀銘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 有贜證物領具保管單二紙、重大刑案通緝單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數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 奪罪論處。
三、原審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竊盜及搶奪行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與如附表編三至 七所示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應一併審理,惟原審對於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搶奪犯行,未及審理,即有可 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應屬有據,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僅因缺錢花 用即多次犯下搶奪之犯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以示懲儆。四、檢察官另案移送原審法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五八號)意旨部分另以:㈠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 ,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街六巷三號前,趁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書包 ,因認戊○○又涉有搶奪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原審法院訊問時 堅決否認上開事實,並以該案件是警方要伊坦承此案,伊並未做此案等語。經查 ,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被害人子○○,被害人證述搶嫌是以刀子抵住 其脖子叫其拿出錢來,搶嫌之身高與被告差不多,但搶嫌比較瘦,搶嫌是穿深色 運動衣,所以不能確定搶嫌就是被告,且稱被告之機車不太像歹徒所騎之機車, 因搶嫌之機車尾燈較亮。是子○○並不能確切指認被告即為搶奪其財務之人,參 以被告對於其餘所犯之連續搶奪罪行皆坦承不諱,且被告犯罪型態皆係趁被害人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並未有攜帶凶器之情形,與子○○被搶情形不同難認被告有 此次犯行。故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搶奪罪嫌即有未合,事證既有不 足,本院自無從併辦。㈡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台中 縣豐原市○○路二一三巷一0九號前,趁壬○○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內 有一千五百元、身分證、印章、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摩托羅拉M30型行 動電話一具等財物),並持壬○○之臺灣銀行提款卡至臺中市○○路之臺灣銀行 提款機提領二萬元,因認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 機取得他人之物,而涉有詐欺罪嫌。經查,戊○○於搶奪壬○○之皮包後,發現 皮包內有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始另行起意犯詐欺罪,是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 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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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 │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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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台中市河│甲○○│YJF-二八一│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男│刑法第三│
│ │八月十八│南路二段│ │號重型機車一輛│子賴福樹(另案為不│百二十條│
│ │日下午三│龍欣三弄│ │ │起訴處分)騎乘機車│第一項 │
│ │時許 │三九號前│ │ │載其前往行為地點,│ │
│ │ │ │ │ │以自備鑰匙竊取王瓈│ │
│ │ │ │ │ │玲所有機車供己平日│ │
│ │ │ │ │ │騎乘及作案工具之用│ │
│ │ │ │ │ │ │ │
├─┼────┼────┼───┼───────┼─────────┼────┤
│二│八十九年│台中市縣│己○○│皮包一個(內有│趁己○○不及防備之│刑法第三│
│ │五月十六│豐原市圓│ │身分證、機車駕│際,搶奪其財物後逃│百二十五│
│ │日二十二│環南路台│ │照、行車執照、│逸 │條第一項│
│ │時三十分│中縣議會│ │信用卡二張、提│ │ │
│ │許 │前 │ │款卡二張、現金│ │ │
│ │ │ │ │壹萬元、支票乙│ │ │
│ │ │ │ │紙 │ │ │
│ │ │ │ │ │ │ │
├─┼────┼────┼───┼───────┼─────────┼────┤
│三│八十九年│台中縣豐│丙○○│皮包一個(內有│趁丙○○不及防備之│同右 │
│ │六月十四│原市合作│ │行動電話乙具、│際,搶奪其財物後逃│ │
│ │日十九時│街三村路│ │存摺三本、提款│逸 │ │
│ │十五分許│口 │ │卡一張、印章二│ │ │
│ │ │ │ │枚、信用卡三張│ │ │
│ │ │ │ │、身分證、汽車│ │ │
│ │ │ │ │駕駛執照、機車│ │ │
│ │ │ │ │行車執照) │ │ │
│ │ │ │ │ │ │ │
├─┼────┼────┼───┼───────┼─────────┼────┤
│四│八十九年│台中縣潭│乙○○│皮包一個(內有│趁乙○○疏未注意不│同右 │
│ │八月二十│子鄉民族│ │身分證、健保卡│及防備之際,即騎乘│ │
│ │八日上午│路一段一│ │、信用卡、金融│上開機車加速上前搶│ │
│ │十一時二│二三號前│ │卡、存摺、手機│搶奪其置於機車車頭│ │
│ │十分許 │ │ │、行照、印章、│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 │
│ │ │ │ │現金二萬餘元)│後逃逸 │ │
│ │ │ │ │ │ │ │
├─┼────┼────┼───┼───────┼─────────┼────┤
│五│八十九年│台中縣大│辛○○│皮包一個(內有│趁辛○○疏未注意不│同右 │
│ │八月三十│雅鄉中正│ │化粧品、鑰匙二│及防備之際,即騎乘│ │
│ │日下午八│路一號前│ │支、現金二千七│上開機車加速上前搶│ │




│ │時許 │ │ │百元) │奪其財物後逃逸 │ │
│ │ │ │ │ │ │ │
├─┼────┼────┼───┼───────┼─────────┼────┤
│六│八十九年│台中縣豐│壬○○│皮包一個(內有│趁壬○○不及防備之│同右 │
│ │十月十五│原市永康│ │一千五百元、身│際,搶奪其財物後逃│ │
│ │日十一時│路二一三│ │分證、印章、健│逸 │ │
│ │三十分許│巷一0九│ │保卡、臺灣銀行│ │ │
│ │ │號前 │ │提款卡、摩拖羅│ │ │
│ │ │ │ │拉M30型行動│ │ │
│ │ │ │ │電話一具) │ │ │
│ │ │ │ │ │ │ │
├─┼────┼────┼───┼───────┼─────────┼────┤
│七│八十九年│台中市崇│許黃玉│皮包一個(內有│趁丁○○○不及防備│同右 │
│ │十一月初│德路與大│春 │一件衣服、三十│之際,搶奪其財物後│ │
│ │某日 │豐路口附│ │五元) │逃逸 │ │
│ │ │近 │ │ │ │ │
│ │ │ │ │ │ │ │
├─┼────┼────┼───┼───────┼─────────┼────┤
│八│八十九年│台中市河│庚○○│皮包一個(內有│趁庚○○不及防備之│同右 │
│ │十一月五│北路與青│ │二千元、證件、│際,搶奪其財物後逃│ │
│ │日十四時│島路口 │ │信用卡、提款卡│逸 │ │
│ │四十分許│ │ │及行動電話一具│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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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