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吳秉寰
相 對 人 陳志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經提示,有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 改寫為民國103 年1 月21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 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03 年2 月21日為發票 日。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 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 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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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2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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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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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9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月9日 │TH538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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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2月2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3年2月21日 │TH5387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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