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贊翔即陳景萍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二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近來因工作收入減少,致伊履行更生方案 有困難,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以98年度執 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100 年2 月15日確定 在案。嗣債務人因需繳納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及國中之學雜 費,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0 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 個月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四、次查,債務人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9,393 元,業據其提出任職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山慈祐宮員工薪資袋 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扣除其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25,253元,餘額為4,140 元, 3 個月餘額合計12,420元,已低於更生方案所定每三個月以 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之清償金額21,741元,堪認債務人所稱屬 實。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 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 期限,應予准許。又查,債務人前業已依更生方案繳納11期 更生款項等情,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4日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3000 02420 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爰斟酌債務人之履 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