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自我約束,因案外人黃 顯楨積欠其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債務,乙○○乃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八 月間某日,由黃顯楨於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之住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 傷力之比利時FNHERSTAL廠製BROWNING型制式口徑九哩米半自 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夾一個及供上述槍 枝使用之制式子彈十三顆、改造子彈四顆,用以擔保其對黃顯楨之前開債權,而 自該日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乙○○攜帶上開如 附表一所示自動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十三顆、改造子彈四顆至其友人滿正 昌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二號家中,與已在該屋內之劉建良、劉重光、 宋明機、滿正昌及丁○○喝酒聊天。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乙○○與丁○○二人單 獨至屋外談話,其中因乙○○不滿丁○○介入其家務事,因而發生爭執,丁○○ 並出言激怒乙○○,乙○○乃另行萌生殺害丁○○之犯意,遂於同日凌晨四時許 丁○○欲駕其自小客車離去而立於該自小客車車門旁時,取出原置於其右方褲袋 之上開裝有子彈之自動手槍一把,於丁○○之自小客車另側車旁距離丁○○身體 約一公尺處,朝丁○○右上腹部擊發一槍。丁○○因而受有右腎破裂、大腸穿孔 之槍傷,為求庇護並負傷避往滿正昌之前揭屋內,乙○○仍不罷休,再欲進入屋 內並稱再補槍要將丁○○打死,經劉建良極力勸阻始罷手,乙○○旋搭乘劉重光 之機車迅速離去。丁○○則因前揭槍擊,受有右腎破裂、大腸穿孔之傷勢,幸經 立即送醫,救治得宜,始免於死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為警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中正一號橋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十二顆及改造子彈四顆。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無故持有手槍、 子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上開手槍子彈先至其友人滿正昌坐落於南投縣 埔里鎮○○路八十二號家中,與已在該屋內之劉建良、劉重光、宋明機、滿正昌 及丁○○喝酒聊天,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乙○○與丁○○二人單獨至屋外談話 ,談話之中因乙○○不滿丁○○介入其家務事,因而發生爭執,丁○○並出言激
怒乙○○,乙○○乃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乃持該手槍向被害人丁○○開槍等事 實,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當天攜帶槍彈係為防身用 ,但不知何人幫其上膛,伊與丁○○是好朋友,當時大家都喝醉了,是槍枝不小 心走火才射到丁○○,伊沒有殺他的意思,若有意殺丁○○應會連開數槍且會射 擊其要害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丁○○因受被告槍擊,其右腹部中彈,受有右 腎破裂、大腸穿孔之傷勢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 二十頁及外放證物),而自被告扣案之手槍一把及子彈十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比利時FNHERSTAL廠製BROWNING型制 式口徑九0哩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其中十二顆為制式子彈、四顆為改造子彈,均 認具有殺傷力,而已擊發之彈頭一顆亦係制式口徑九mm之具滾花鉛彈頭,有該 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七三二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五十六頁)。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先至其友人滿正昌坐落於南投 縣埔里鎮○○路八十二號家中,與已在該屋內之劉建良、劉重光、宋明機、滿正 昌及丁○○喝酒聊天,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乙○○與丁○○二人單獨至屋外談 話,談話之中因發生口角而有大聲爭吵情事,迨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乃持該手槍 向被害人丁○○開槍之事實,業據滿正昌、劉建良、劉重光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十九頁、第四十九頁反面),並與被告此部分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七頁反面),足堪採信。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該手槍自案發之前一天傍晚就連同子彈一直放在伊之口袋中等情 (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其於原審及本院改口辯稱:槍不知被何人上膛云云( 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即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 已自承:因丁○○有說一些激怒伊的話,伊於丁○○欲駕其自小客車離去時,將 置於其右方褲袋之上開裝有子彈之自動手槍一把,於丁○○之自小客車另側車旁 距離丁○○身體約一公尺處,朝丁○○右上腹部擊發一槍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 、第四十一頁),若被告僅係為了嚇丁○○,既明知其所持手槍已上膛,只須亮 出該手槍,或至多對其他方向鳴槍即可,殊無於一公尺之距離內對丁○○腹部開 槍之必要,足見其係有意對丁○○開槍,其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何人幫其上 膛,係槍枝走火云云,洵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㈢、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應 知以手槍向人體射擊,對人體會發生嚴重之危害,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況且被告 所持為制式手槍,殺傷力甚強,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仍蓄意於近距離槍擊 被害人,自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況且另被告於被害人負傷避往滿正昌屋內之 後仍不罷休,再欲進入屋內要找丁○○,並稱再補槍要將丁○○打死,經劉建良 勸阻始作罷等情,亦據滿正昌、劉建良、劉重光等於警訊時所陳述,互核其證述 情節相符合,益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甚明。果如被告所言與被害人丁○○為好友 ,何以於案發後不立即送被害人就醫,反而旋搭乘劉重光之機車離去?被告所辯 與常情不合,委無可採。至於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就本件情節多稱不知道,並 稱其未與被告一同至屋外談話,甚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十 一頁),嗣經偵查及原審均未到庭說明,足見其迴護之心態,相較於當時同在現 場之滿正昌、劉建良、劉重光等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之證言,自以滿正昌、劉
建良、劉重光等證言為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 ,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無故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比利時FNHERSTAL廠製BRO WNING型制式口徑九哩米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彈夾一個及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制式子彈十三顆、改造子彈四顆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殺人犯意殺害丁○○未遂,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就其無故持有上揭手槍及子彈之 時間起點,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為八十五年八月間,所為之供述應可 採信,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記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惟被告自八 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之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 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繼續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 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同時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 持有手槍、子彈原非意欲殺人,故其係另行起意而觸犯殺人未遂罪名,其所犯殺 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 期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 部分仍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無故持有槍彈之罪起點雖在假釋期間內,惟其持 有行為終了時亦係於前揭假釋期間屆滿(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五年內犯之,且 本犯行起訴日期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係該假釋期間屆滿後,依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臺非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該假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自與執行完畢同 ,故亦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害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犯殺人未 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又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甫經假釋竟仍再與槍彈為伍,其中子彈 數量達十七顆,對社會構成潛在威脅,嗣後果然因細故持槍欲殺害被害人,又未 送醫,幸經旁人延醫始未生死亡結果,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情狀,量 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殺人未遂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殺人未 遂罪部分,依所犯罪之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前科,於假釋期間再度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彈,嗣並持以危害他人,顯 有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七一號解釋意旨,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並定其應執行刑。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比利時FNHERS TAL廠製BROWNING型制式口徑九哩米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彈匣壹個,為違禁物,而附表二編號二制式子彈拾 貳顆、改造子彈肆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三之已擊發之彈頭壹顆,既經擊發,不 具殺傷力,尚非屬違禁物,敘明不為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 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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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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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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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比利時FNHERSTAL廠製BROWNING型制式口徑九哩米半自│
│ │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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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式子彈拾叁顆、改造子彈肆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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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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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
├──┼────────────────────────────────┤
│一、│比利時FNHERSTAL廠製BROWNING型制式口徑九哩米半自│
│ │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壹個。 │
├──┼────────────────────────────────┤
│二、│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子彈肆顆。 │
├──┼────────────────────────────────┤
│三、│已擊發之彈頭壹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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