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莊世維
鄭秉緯
相 對 人 賴麗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莊世維、鄭秉緯﹙債 權比例1/2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或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 年1 月6 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1 月8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 年1 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3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如相對人簽發之票據、借據有一張不獲兌現,其他本票、 借據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 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 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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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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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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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區 │○○ │○ │000 │建│0.00 │000/00000 │ │
├─┼───┼────┼────┼────┼────────┼─┼──────┼──────┼──┤
│2│臺北市│○○區 │○○ │○ │000-0 │建│0000.00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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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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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範圍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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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鋼筋混凝土造│一層:00.00 │陽台:00.00 │全部 │ │
│ │ │○路000 巷00號│○段○小段000-│4層樓房 │二層:00.00 │屋頂突出物:│ │ │
│ │ │ │0地號 │ │三層:00.00 │0.00 │ │ │
│ │ │ │ │ │四層:00.00 │花台:0.00 │ │ │
│ │ │ │ │ │合計: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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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107建號 面積:879.03 權利範圍:19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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