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非調字,103年度,72號
SLDV,103,司家非調,72,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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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葉致良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相 對 人 蘇音嘉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訂有明定。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 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濰寧之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段0 號11樓之11樓之1 ,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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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