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長煇
相 對 人 林王秀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家事調解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台北市○○區 ○○里○○路00號,實際則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4 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卷附戶籍謄本、送 達證書可參,依上開規定,有關扶養請求事件,應由臺灣台 北、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