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38號
TCHM,90,上訴,138,200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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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張繼準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八、一四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姓名者之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一、二、三、四、六、七、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所示國民身分證及「詹益林」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壹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與某一冒名「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該冒 名「己○○」者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冒「己○○」之名,在台中市○○ 路「已達通訊行」所申請而得,竟於同年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 低價向該冒名「己○○」者購得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自該日起連續利用該電話門號撥打與其友人詹富淼、黃如慧及黃之彥等人聯絡, 而拒不繳交該電話門號之任何通訊費用,共計因此獲取七千零九十六元之不法利 益。其後子○○復與該冒用「己○○」者及購得如附表四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多人,共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該冒用 「己○○」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利用某一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員偽造「內政部印」一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姓名者之印章各一枚,並於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共同偽蓋上開「內政部印」於如附表二 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一、二、三、四、六、七、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 、一五、一六、一七號空白身分證上,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 :一、二、三、四、六、七、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 號所示姓名者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共同連續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 腦處理之用,且在習慣上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證明之信用卡,並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姓名者之署押各一枚於上開信用卡背面上,用以表示該偽造信用卡為各 該遭偽簽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準私文書、如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一、二、三、



四、六、七、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所示姓名者之 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各一枚、偽造「內政部印」之印章一枚、如附表二編號一 及編號二所示:一、二、三、四、六、七、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 、一六、一七號所示姓名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一枚及偽刻如 附表二所示姓名者之印章各一枚後,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由冒名 「己○○」者與子○○共同持於不詳時、地,已將冒名「己○○」者照片換貼之 變造「己○○」國民身分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姓名者之國民身分證正本, 至位於台中市○○路二0二之十號之「達薪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達薪通信), 而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姓名者之印文、署押於東信電訊GSM90 0服務申請表及GC87C+專案合約書上,再由該冒名「己○○」者在如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姓名者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共二十一份申請表 ,均一式四聯)連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己○○」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後,交予 達薪通信之職員酉○○,而利用該不知情之達薪通信職員將上開資料交予東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因此致東信電訊陷於錯誤,誤以上開申請資 料確係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姓名者本人同意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所填載者,而提供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話服務予子○○及該冒用「己○○」者, 子○○等人則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使用或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 予知情而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 且對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通話費用置之不理,而共詐得免費撥打如附表四編 號一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姓名者、己○○、 東信電訊、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之管理。其後子○○復承上開同一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子○○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持其與冒名「己○○」 者事先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偽造已蓋用上開同 一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之「詹益林」身分證一枚,以及已由子○○或 冒名「己○○」者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者之署押、印文之東信電訊 GSM900服務申請書及東信電訊驚喜5110合約書之私文書,與上開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一、二、三、四、六、七、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 一五、一六、一七號所示姓名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 及來源不明之辰○○、申○○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至位於台中市第一廣場 內(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太平市○○○○街六七號)速達資訊公司之「大呼小叫 第一廣場店」(下稱速達資訊),向速達資訊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由子○ ○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代理人「詹益林」之署押於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 表(共八份申請表,每份均為一式四聯者)後交予速達資訊之職員丙○○,其後 子○○復與冒名「己○○」者共同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文、署押於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授權書上,以偽造該授權書 之私文書後,由子○○將該授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影本交予丙○○,而 利用該不知情之速達資訊職員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一、二、三、四、六、 七、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所示姓名者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及來源不明之辰○○、申○○之國民身分證 及「詹益林」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申請表、合約書、授



權書之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準私文書、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交予東信 電訊,致東信電訊誤以確係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姓名者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號碼 使用,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話服務予子○○及 該冒用「己○○」者,子○○等人則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使用或出 售予與渠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 ,且對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通話費用置之不理,而詐得免費撥打如附表四編 號二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姓名者、詹益林、東信電訊、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之管理。 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東信電訊發現上開身分證件等資料有偽造、變造之嫌,而 報警處理,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否認右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到速達 資訊向丙○○申請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亦未將自己之照片 貼於「詹益林」之國民身分證上以偽造該「詹益林」國民身分證,並假冒「詹益 林」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更未曾偽造申請人之印章、印文與署押,抑或偽造上開 信用卡、身分證、授權書、申請表及合約書等資料,更不知上開資料係屬偽造, 伊僅係為冒名「己○○」者利用代為於服務申請表「代理人欄」內簽寫「詹益林 」之署押,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姓名者之申請表、身分證等資料交予酉○○ ,伊其未曾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係非經發卡銀行所核發之偽造信用卡之事實,有荷 蘭銀行(原美國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風管)荷銀(信)字第八九○ 五○七號函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刑事陳報狀附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四 紙等資料(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一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刑事陳報狀附客戶綜合資料查詢畫面三紙等資料 (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以下簡稱 渣打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89)渣信字第四七四號函(參見原審卷第一三 九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新信卡 字第八九○○六七號函(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中運一字第八九C 七七○○五四二號函(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等在卷可憑。次查:附表二編 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一、二、三、四、六、七、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 、一五、一六、一七號所示國民身分證均係偽造,業據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得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中之二、三、四、六、 一一、一三、一四號國民身分證號碼之真實姓名者與卷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 顯示之姓名不同,有該查詢料在卷可憑;另附表二編號二中之一、七、九、一 二、一五、一六號國民身分證號碼檢查號碼錯誤、附表二編號二中之十七號國 民身分證號碼之真實姓名者與卷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顯示之姓名不同,亦有 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民戶字第三七五八六號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四二頁、第九十頁)。又查:己○○、辰○○、申○○ 之個人身分資料經本院以上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 雖相符,惟證人己○○於警訊、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 四、五年間遺失(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八卷第五頁、第一二○頁正面 ),而己○○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既被換貼為冒名己○○之人之照片,足見己 ○○之國民身分證係被變照;又申○○之國民身分證雖曾於七十七年間遺失, 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桃中戶字第○三二三八號函並附 相關資料三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惟觀申○○申請補發國民 身分證時所附之照片與卷附被告冒用申○○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時所附之申○○ 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係屬相同(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八卷第四十五頁 、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足見申○○之國民身分證遺失後並未經變造,且無證 據足以證明申○○之國民身分證係經偽造,被告冒用申○○名義申請行動電話 時所使用之申○○國民身分證應非被偽造或變造者,應堪認定;又辰○○有無 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因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保留期限為十 年,相關資料業已銷燬致無從查考等情,亦據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中縣肚戶字第○八七九號函函覆本院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 五一頁),惟觀卷附辰○○之國民身分證背面所載住遷註記資料顯示其原住台 中縣大肚鄉○○街一八五巷六號,嗣遷至台中市○區○○○街十三號,再遷至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二六巷二弄六十八號,與卷附辰○○之戶籍謄本所 載戶籍遷移情形相符(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八卷第七十六頁、本院卷 第一二八頁),亦難認被告冒辰○○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時所使用之辰○○國 民身分證係經偽造或變造。又偽造「詹益林」署押之字跡,確係被告子○○本 人之字跡等情,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八 一頁),且嗣經原審提示該鑑驗通知書後,亦為被告子○○所是認,堪認為實 。另與被告共同向達薪通信提出上開申請之己○○者及申請人己○○,並非己 ○○本人等情,亦經證人己○○、酉○○於警訊時證述詳實,並為被告子○○ 所供承在卷,當信屬真實。再者,被告子○○確曾出示貼有被告子○○照片之 偽造「詹益林」身分證正本向丙○○證明其確係該詹益林本人,而冒「詹益林 」之名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與身分證等資料至速達資訊代理行動電話之申請, 另該冒名「己○○」者亦確曾提出貼有冒名「己○○」者照片之變造「己○○ 」身分證正本向酉○○證明確係該己○○本人,而被告子○○確曾於上開時日 ,與冒名「己○○」者駕乘車號MJ─七七六0號之自用小客車,且持朱月姬 等七人之身分證正本向酉○○申請代辦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號碼,並 由被告子○○與該名男子共同填載申請表等資料,再由酉○○逐一填載行動電 話門號等情,亦經證人丙○○及酉○○於警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丙○ ○指認被告子○○之口卡片、被告子○○所有之該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申請表、合約書、信用卡影本、授權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足參,足 見被告子○○確有與冒名「己○○」者共同偽造上開「詹益林」與共同變造「 己○○」身分證而共同持以行使,繼之冒名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



無疑,從而雖其後證人酉○○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因時間太久,已不太記得當 日情形,僅記得代辦者有提出身分證件證明確係代理人等語,然因證人酉○○ 前於警局中之指述既甚詳實,且時隔半年有餘,人之記憶已不甚清晰,係在所 難免,是仍無礙於證人酉○○前於警局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子○○自 非得諉其並未偽造、變造上開資料,且不知所提出之資料係屬偽造、變造等情 之理。
⑵證人丙○○於警訊時已證稱: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速達資訊代辦行動電話號碼 之申請表與合約書及申請人之身分證等資料,係一自稱「詹益林」者所提供而 委其辦理者,代理人「詹益林」該時有提出詹益林之身分證正本證明其身分並 親自代辦,「詹益林」者除提供申請人黃正育洪煜程、陳志雄、劉信書、朱 月蘭、己○○、申○○及鄭香增等八人之身分證正本申請,並填載資料外,餘 申請人詹大林等部分之申請表係「詹益林」者拿回去填載完成後,連同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提出申請者,又因「詹益林」者陳稱不知可提供信用卡作為電話費 繳費轉帳使用,故當日有將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授權書拿回去填載,同日再由 該「詹益林」者交予其上開授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影本,而口卡片之 「子○○」者即係至其店內向其申請代辦行動電話之「詹益林」本人,而「詹 大林」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亦為該「詹益林」本人,又冒名「詹益林」者即被 告子○○尚曾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向其詢問行動電話門號卡片是否已寄出之情事等語(參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二七八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且被告子○○自承其曾以號碼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友人詹富淼、黃如慧及黃之彥等人通訊聯絡等 語,核與證人詹富淼、黃如慧之姐黃如億及黃之彥於警訊時所證情節均相符( 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八卷第十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並有東信 電訊電話明細單附卷足參,足見於上開申請表代理人欄內簽寫「詹益林」姓名 者,應核與至速達資訊向丙○○出示「詹益林」身分證正本以委託代辦上開行 動電話者係屬同一人,即係被告子○○無疑,蓋以證人丙○○於警局既陳稱, 該代理人係出示「詹益林」身分證正本證明而親自辦理,而申請表亦確由「詹 益林」者所填寫,且常理上行動電話申請之代理人又須為實際到場代理者親自 簽名以供核對等情,並經證人職員酉○○、蕭淑敏於原審結證在卷(參見原審 卷第一九八頁);又被告子○○復係自同年月二十五日即曾以該行動電話撥打 詹富淼、黃如慧所使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足見證人丙○○於警局 中所陳該冒名「詹益林」而向其詢及行動電話門號卡是否已寄出者,應確係該 時已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被告子○○無誤,且證 人丙○○代辦時即有可能因詹大林之身分證影本不甚清晰且其自身疏於核對, 致未發現該冒名「詹益林」者與「詹大林」之照片係屬同一人之情。是被告子 ○○辯稱其未曾持上開信用卡影本、身分證正本與影本及合約書等資料,以假 冒之「詹益林」名義向速達資訊之職員丙○○申請代辦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號碼云云,委無足採。而證人丙○○事後於原審調查時結證陳稱,被 告子○○並非冒名「詹益林」向其申請代辦行動電話號碼者,其於警局僅係陳



稱申請人「詹大林」之照片與被告子○○相同,並非指陳被告子○○即係該冒 名「詹益林」者等情,核與其於警訊時明確之供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子 ○○之詞,無足採信。
⑶被告子○○上開申請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確實未繳交任何電話費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東信電訊之職員午○○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東 信電訊電話費欠費金額表在卷可參(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卷第 五十三頁),應認為實;又被告子○○確曾告以友人詹富淼其可出售免費撥打 之行動電話卡等情,亦據證人詹富淼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二七八卷第十頁反面);且參以被告等人係大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撥 打之金額不少,顯見被告子○○與冒名「己○○」者應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自行使用或售予他人使用,被告子○○確有與該冒名「己○○」者及其他使用 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之成年人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等犯行無疑。綜 上論述,被告子○○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 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 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 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旨,應 屬私文書。被告子○○與冒名「己○○」者,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之準私文書與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中之一、二、三、 四、六、七、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所示姓名者國 民身分證、變造己○○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詹益林」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如 附表二所示姓名者之印章、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表、合約書與信用卡繳付 電信費用授權書等私文書、內政部公印,自均分別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發卡 銀行、如附表二所示姓名者、詹益林、達薪通信、速達資訊、東信電訊、內政部 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之管理。核被告子○○所為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被告交付偽造如附表三所 示之申請表、合約書及授權書予速達資訊及達薪通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另其偽造「內政 部印」之公印文各一枚於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中之一、二、三、四、六、七 、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所示姓名者及「詹益林」 國民身分證上,並連同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持向速達資訊及達薪通信申請行 動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查:己○○之個人身分資料經本



院以上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雖相符,惟證人己○○ 於警訊、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四、五年間遺失,而己○ ○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既被換貼為冒名己○○之人之照片,足見己○○之國民身 分證係被變照,公訴人認此部份係偽造,容有未洽。④且其事後拒未繳交如附表 四所示任何電信費用及其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電話費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⑤被告子○○與冒名「己○○」之成年男子二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冒名「己 ○○」將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詐得免付通信 費用之利益,渠等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⑥被告子○○係利用不知情之達薪通信及速達資訊職員等成年人行使上開 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向東信電訊等公司申請行動 電話,及利用不詳處所某一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姓名者、「詹 益林」之印章各一枚及「內政部印」公印一枚,均為間接正犯;⑦被告偽造如附 表三所示姓名者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及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姓名者之署押各一枚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以及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一枚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及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 均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 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 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⑨又其所犯上開多罪間,有目的方法之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 人雖未敘及被告尚有與冒名「己○○」者共同連續偽造信用卡,並偽造申請人姓 名於信用卡背面後持以行使,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枚及連續偽造「內政部印 」公印文各一枚於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中之一、二、三、四、六、七、九、 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所示姓名者及「詹益林」國民身 分證上,以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授權書等犯行,惟因 上開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分別有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①認申○○、辰○○ 、己○○部分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偽造,並諭知沒收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尚有 未合②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 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 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 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 之方法,當事人得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內,故在同一份文件內可有 不同之文書。上訴人等在委託書之當事人欄書寫他人姓名,與在該委託書下方之



「立委託書人」簽名欄簽名,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 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 GC87C+專案合約書(一 式二聯)、東信電訊驚喜5110合約書(一式二聯)、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授權書 ,其上所書寫之被冒名者姓名部分,其中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 名欄、 GC87C+專案合約書「甲方」、東信電訊驚喜5110合約書「甲方」、信用 卡繳付電信費用授權書信用卡持有人簽章欄所書寫者為署押外,其餘部分揆諸上 開說明,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尚非署押,原判決認除簽章欄以外之各該部分 亦為偽造之署押,併就該部份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③被告係使用0000 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詹富淼等人通訊,原判決誤認係000000000 0號電話,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貪圖私利以期不勞而獲,恣意持偽造資 料申請行動電話,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之數 量,所撥打之費用,對社會致生之損害非淺,惟念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犯後 於本院亦與東信電訊就本案所詐得電話費之不法利益,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 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未能坦白認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與東信電訊就本案所詐得電話費之不法利益,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偵 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姓名者之印章各一枚及「內政部印」之公印一枚、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中之一、二、三、四、六、七、九、一一、一二、一 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所示姓名者及「詹益林」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 政部印」之公印文各一枚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印文、署押,係屬偽造之印章、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中之一、二、三、四、六、七、九、一一、一 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所示姓名者及詹益林之國民身分證、變造 之己○○國民身分證上之冒用「己○○」者之照片,因均未扣案且不知所在,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除前開犯罪事實外,另有與該冒用「己○○」者共同連續冒名 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五支行動 電話門號,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申請表、合約書之私文書及身分證之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己○○、邱祝蓮、張正平及東信電訊,而被告與冒名「己○○」者 共同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卡後,復恣意撥打號碼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四 支行動電話且拒不付款,而詐得免費撥打上開電話號碼之不法利益分別為八千八 百八十六元、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二千五百四十元及八百八十九元等情,因認被



子○○尚涉有與冒名「己○○」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人上開所指,為被告子○○所否認, 且查因上開申請人為己○○及邱祝蓮之四支行動電話門號卡分別係於同年一月十 四日在已達通信行及邑冠通訊所申請,並非至達薪通信及速達通訊所申請,而申 請人為張正平之行動電話申請表係同年月二十三日在速達通訊所申請等情,有該 申請表與合約書附卷足參,是自上開申請表等資料上所填載之日期觀之,已無足 逕行認定上開申請表等資料及門號係屬被告子○○與冒名「己○○」者共同於上 開時、地冒名申請使用者。再查上開申請表與合約書上並未載明提出申請之代理 人,且證人即已達通訊行之職員蕭淑敏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其已不記得該時申 請使用申請人為己○○之三支行動電話之人為何等語;另證人即前邑冠通訊職員 戌○○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邱祝蓮名義之行動電話是否由邱祝蓮本人前來 辦理,伊已不記得了等語,是均無從因被告子○○有使用號碼為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情,即認定被告子○○確有與冒名「己○○」者共同 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詐取免費使用上開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四支電話門號之不法利益。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子○○有公訴人 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 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偽造辰○○、申○○(公訴人誤為葉敬森)之國民身分證,並 持以行使,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嫌。經查:申○○之國民身分證雖曾於七十七年間遺失,有桃園縣中壢市戶 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桃中戶字第○三二三八號函並附相關資料三份附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惟觀申○○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所附之照片與 卷附被告冒用申○○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時所附之申○○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係屬 相同(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八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足 見申○○之國民身分證遺失後並未經變造,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申○○之國民身分 證係經偽造,被告冒用申○○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時所使用之申○○國民身分證應 非被偽造或變造者,應堪認定;又辰○○有無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申請補發國民 身分證,因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保留期限為十年,相關資料業已銷燬致無從查考等 情,亦據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縣肚戶字第○八七九號 函函覆本院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惟觀卷附辰○○之國民身分證 背面所載住遷註記資料顯示其原住台中縣大肚鄉○○街一八五巷六號,嗣遷至台 中市○區○○○街十三號,再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二六巷二弄六十八 號,與卷附辰○○之戶籍謄本所載戶籍遷移情形相符(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二七八卷第七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亦難認被告冒辰○○之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時所使用之辰○○國民身分證係經偽造或變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惟公



訴人既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發卡銀行 卡號 卡別 背面偽造之署押
一、美國銀行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萬事達卡 詹大林 (一枚)二、美國銀行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萬事達卡 林書亭 (一枚)三、中華電信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VISA 洪煜程 (一枚)四、中華電信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VISA 己○○ (一枚)



五、台新銀行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VISA 劉信書 (一枚)六、台新銀行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VISA 辰○○ (一枚)七、台新銀行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VISA 陳文志 (一枚)八、台新銀行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VISA 王敦聖 (一枚)九、台新銀行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VISA 吳保森 (一枚)十、慶豐銀行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VISA 鄭香增 (一枚)十一、慶豐銀行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VISA 陳志雄 (一枚)十二、慶豐銀行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VISA 黃正育 (一枚)十三、中國信託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萬事達卡 朱月蘭 (一枚)十四、中國信託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萬事達卡 邱育芷 (一枚)十五、中國信託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VISA 申○○ (一枚)十六、渣打銀行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萬事達卡 葉作由 (一枚)十七、渣打銀行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萬事達卡 劉 書 (一枚)【附表二:】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號碼 發身分證日期
(編號一)
一、朱月姬 62.2.10 Z000000000 00.2.25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癸○○、五十八年四月五日生 )二、黃正興 60.11.30 Z000000000 00.1.15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辛○○、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生 )三、劉育發 61.12.18 Z000000000 00.4.15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卯○○、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生 )四、劉信義 60.11.18 Z000000000 00.1.7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戊○○、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生 )五、劉鳳書 60.5.19 Z000000000 00.2.11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寅○○、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六、鄭淑玲 61.8.11 Z000000000 00.4.27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亥○○、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生)七、林鳳亭 62.9.27 Z000000000 00.7.23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未○○、六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生 )(編號二)
一、詹大林 65.3.28 Z000000000 00.1.20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檢查號碼錯誤)
二、洪煜程 68.1.22 Z000000000 00.10.29換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甲○○、六十四年三月十日生 )三、吳保森 61.12.4 Z000000000 00.8.24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丑○○、五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生、已死亡)四、鄭香增 60.8.19 Z000000000 00.3.24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壬○○、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生 )五、辰○○ 58.7.14 Z000000000 00.3 補發



(右資料無誤)
六、林書亭 62.9.27 Z000000000 00.7.23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未○○、六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生 )七、朱月蘭 62.2.10 Z000000000 00.2.25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檢查號碼錯誤)
八、己○○ 48.5.2 Z000000000 00.3.17補發 (右資料無誤)
九、陳志雄 63.7.19 Z000000000 00.9.12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檢查號碼錯誤)
十、申○○ 55.12.6 Z000000000 00.2.15補發 (右資料無誤)
十一、葉作由 40.2.13 Z000000000 00.3.1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乙○、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生 )十二、黃正育 60.11.30 Z000000000 00.1.15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檢查號碼錯誤)
十三、陳文志 61.10.7 Z000000000 00.3.1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巳○○、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生 )十四、王敦聖 59.6.7 Z000000000 00.3.1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丁○○、五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生)十五、劉書 60.5.19 Z000000000 00.2.11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檢查號碼錯誤)
十六、劉信書 60.11.18 Z000000000 00.1.7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檢查號碼錯誤)
十七、邱育芷 62.2.10 Z000000000 00.2.25補發 (右身分證號碼之真實身分者為:黃姿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生)【附表三:】
編號一:(達薪通信)
(一)姓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枚)
一、朱月姬 (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各三份,一式四聯) 每份印文共四枚、署押共四枚
(GC87C+專案合約書各三份,一式二聯) 每份印文共二枚、署押共二枚
二、黃正興 同右
三、劉育發 同右
四、劉信義 同右
五、劉鳳書 同右
六、鄭淑玲 同右
七、林鳳亭 同右
編號二:(大呼小叫通信)
(一)姓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枚)




一、詹大林 (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 印文共四枚、署押共四枚
(東信電訊驚喜5110合約書,一式二聯)
印文共二枚、署押共二枚
(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授權書)
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二、洪煜程 同右
三、吳保森 同右
四、鄭香增 同右
五、辰○○ 同右
六、辰○○ 同右
七、林書亭 同右
八、朱月蘭 同右
九、己○○ 同右
十、陳志雄 同右
十一、申○○ 同右
十二、葉作由 同右
十三、黃正育 同右
十四、陳文志 同右
十五、王敦聖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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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薪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