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172號
TCHM,90,上更(一),172,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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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五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安眠藥劑叁瓶又壹包、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夥同戊○ ○、己○○(業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九年確定),因欠錢花費 ,乃事前謀議以安眠藥劑滲入飲料之方法,使人陷於昏睡無意識並無力抗拒之情 況下,再乘機強盜洗劫被害人之財物,渠三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推由己○○以拜訪或交友,或由己○○與戊○○以訂製廣告之理由, 使不知情之甲○○、辛○○、林延賜李耀嘉,或在住處內或在外出赴約時或在 邀請陳女至住處聊天時,誤飲己○○所準備已暗中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己○○見 甲○○等人昏睡後,即聯絡在外等候之戊○○及壬○○,或由己○○一人或與戊 ○○與壬○○三人共同強行搜括甲○○等人之財物,再將渠等盜匪所得之信用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偽造各被害人之簽名後, 至不知情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以購買物品或加油或刷卡換現金使用,而 藉此詐取財物,其詳情如下:
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己○○至臺中市○○路二號二樓四五室友人 甲○○(二人互以乾爹乾女兒見稱)住處拜訪,至當晚九時許,己○○藉故外出 購買飲料,並在飲料內摻入安眠藥劑,待返回後即將該飲料交由甲○○飲用,王 某飲後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己○○遂以電話通知守候在外之戊○○、壬○ ○入內搜括財物,計搜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第七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 證、榮民證各一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威士卡、萬事達卡各一張)。三人取 得上開物品後,隨即至臺中市來來百貨公司附近之某家茶坊,將前開威士卡交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欲刷卡兌換現金,惟該名男子取得信用卡後,一去不回 ,三人始知被「黑吃黑」受騙。另壬○○持前開萬事達卡一張,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至臺中市○○路四一三號一樓學士加油站加油消 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由壬○○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 係「甲○○」本人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持以交付予加油站人



員而據以行使,供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誤認係甲○○本人前往消費而陷於錯誤, 而提供相當於二百元之油品予壬○○,致足以生損害於甲○○、花旗銀行及特約 商店學士加油站。三人所得之物品,除信用卡二張其用途,如前所述外,其餘物 品事後則予以丟棄。
㈡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由壬○○提供作案之對象即其朋友辛○○ 之電話,再由戊○○撥打蔡某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稱欲訂製廣 告,惟蔡某未隨即外出,己○○乃再撥打電話邀約蔡某至彰化市○○路彰化百貨 公司前見面。同晚九時三十分許,蔡某依約到達,戊○○與己○○上前進入車內 與蔡某洽談訂製廣告之事,其間己○○利用空檔至彰化百貨公司旁休閒小站購買 飲料,並在飲料內摻入安眠藥劑,待返回後即將該飲料交由辛○○飲用,王某飲 後,戊○○藉詞欲拿訂金給蔡某而下車,隨即與在旁等候之壬○○及不知情之友 人游月桂會合。約莫一、二小時後,辛○○漸感不耐,便搭載己○○在市區內閒 逛,戊○○亦駕駛車號MN-一六一七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至同晚凌晨一時許 (即二月四日凌晨),辛○○所駕駛之車輛行至彰化市○○路自來水廠附近,因 感暈沉,遂停車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己○○遂搜括其身上財物,總計搜得 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筆記本一本(內有三本存款簿)及皮夾一個(內 有現金四千三百元、支票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殘 障手冊一本)及零碎物品。詎壬○○等三人於取得上開物品後,行動電話由己○ ○取走,其餘則或朋分,或因無用途而予以丟棄。但其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一張,則由渠三人共同前往刷卡以兌換現金或消費購物:⒈先於同日(即二月 四日凌晨,簽帳單誤載日期為二月三日),在彰化市甜蜜蜜企業坊以假消費真刷 卡之方式,兌換現金,由戊○○在一式三聯簽帳單(手動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 內,冒用「辛○○」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三聯係複寫而成,藉以佯 稱係「辛○○」本人,而刷卡八千九百元,隨即持交給不詳姓名之店員憑以核對 ,使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並於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後,交付七千一百 二十元予戊○○,致足以生損害於辛○○、甜甜蜜蜜企業坊。⒉續又於同日(即 二月四日)凌晨三時十六分,在彰化市香格里拉美膚坊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 刷卡計五千元,由戊○○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 用「辛○○」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辛○○」 刷卡消費,並於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持向不詳姓名之店員加以行使, 藉以詐騙財物,並於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後,實詐得四千元,並足以生損害於 辛○○春格里拉美膚坊。⒊再於同日(即二月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至彰化市 ○○路○段二二0號忠孝加油站加油消費,計七百二十元,由戊○○在一式二聯 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辛○○」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 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辛○○」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 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加油站人員而據以行使,使加油站人員誤認係辛○ ○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七百二十元之油品,足以生損害於辛○○、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忠孝加油站。以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現金,均朋分花 費用畢。
㈢由壬○○提供下手對象即友人林延賜之電話,再由己○○撥打林某電話搭訕,待



林某與己○○稍熟後,己○○佯稱欲作朋友,邀約林延賜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 午四時二十分許至彰化市○○路某茶藝館見面,雙方初次相談後即各自返家。至 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己○○再邀約林某至彰化市○○街牌樓前見面,稍事閒 逛後於同晚凌晨零時三十分(即二月九日凌晨)前往林某位於彰化市○○路四八 五巷二三弄十七之一號住處繼續聊天。惟己○○趁林延賜不注意之際,將安眠藥 劑摻入飲料內交給林某飲用,林某不疑有他一飲而盡,林某飲後約三分鐘即感昏 沉,遂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己○○遂通知早已守候在外之戊○○、壬○○ 入內搜括財物,總計搜得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 各一張、玉飾二個、現金六千元、仿勞力士手錶一只、藍寶石戒子一只、易利信 行動電話一支。三人取得上開物品後,仿勞力士手錶、藍寶石戒子由己○○取走 ,其餘或朋分,或因無用途而予以丟棄。惟其中所取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一張,在取得後即由戊○○及壬○○二人共同前往刷卡消費:⒈先於同日(即 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在彰化市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香煙,計 二萬零一百一十元,由壬○○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冒用「林延賜」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林延 賜」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該店人員 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該店人員誤認係辛○○本人消費,而交付上開香煙 ,致足以生損害於林延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⒉繼又於同日(即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至彰化市彰鹿加油站加油消費 ,計三千元,由戊○○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 「林延賜」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林延賜」本 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加油站人員而據 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加油站人員誤認係林延賜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三 千元之油品,致足以生損害於林延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彰鹿加油站 。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稍後時間,至彰化市好地方卡拉OK店以假消費真刷 卡之方式兌換現金,簽帳單金額為二萬三千六百元,由壬○○在一式三聯簽帳單 (手動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林延賜」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 二、三聯係複寫而成,藉以佯裝係「林延賜」本人前來刷卡,於完成簽帳單私文 書之偽造後,隨即交由不詳姓名店員,供之核對,使不知情之店員不疑有詐,誤 其為林延賜本人,而於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三左右,交付一萬八千元予壬○○ ,亦足生損害於林延賜本人及好地方卡拉OK店。4.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當 日,至彰化市彰貿通訊行消費,購買行動電話等物品,總計消費金額為八千元, 由壬○○在一式三聯簽帳單(手動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林延賜」之 名義偽造署押(其中第二、三聯係複寫而成),而偽造林延賜名義之簽帳單後, 隨即交給店內人員,致使不知情之該店人員誤認係林延賜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價值共八千元之行動電話及配件等物,致足生損害於林延賜、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及彰貿通訊行。所得財物由戊○○、壬○○朋分花用。 ㈣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透過交友中心與丙○○認識,當日晚間十一時 許,己○○即與李某聯絡,約定翌日(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見面,惟雙方延 至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始在臺中市○○路向日葵茶坊始碰頭聊天。至當日凌晨二



時許,丙○○邀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路一0九號七樓之五住處繼續聊天 ,其間己○○趁李某不注意之際,在李某之飲料內摻入安眠藥劑,李某未加注意 即飲用,未久,李某即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己○○遂將其所有R五-四0 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駕走,並搜得車內財物,有信用卡四張(其中一張為玉山銀行 )、提款卡三張、皮包一只,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汽、機車駕照各一張、 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及郵局、合作金庫、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各一本。三 人取得上開物品後,或朋分花用,或因無用途而予以丟棄。惟其中所取得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一張,在取得後即由戊○○、壬○○、己○○前往刷卡消費:於同日 (即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四分,至彰化市○○路○段二二0號忠孝加油 站加油消費,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元,由戊○○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 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丙○○」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 複寫而成,表明係「丙○○」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 造,隨即交付予加油站人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加油站人員誤認係丙○ ○本人消費而提供相當於消六百二十元之油品,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及特約商店忠孝加油站。另所取得之R五-四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則由戊○○ 及壬○○二人持李某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均未經變造),至己○○所介紹位於 彰化市區內之福祥汽車當鋪,利用當鋪老闆陳俊安未詳細辨識之機會,由戊○○ 填寫當票,並在其上偽造丙○○之署押三枚(簽名一枚、指印二枚),而偽造私 文書一份,並持以行使交付陳俊安,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四萬元,得手後 三人朋分花用。又壬○○取得丙○○之駕駛執照後,並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意圖,並承前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 福興鄉○○路○段八十一號朋友住處,將李某之駕駛執照(駕駛執照上之姓名誤 載為李耀嘉)上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照片而變造駕駛執照,持該變造之駕駛 執照,於同日稍後之時間,分別前往彰化市○○路一六三號欣毅事務機器用品商 行,及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三九五巷一一號穎達通訊有限公司,申請東信電 訊及和信電訊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各 一個,並填寫申請書各一份,在其上偽造「李耀嘉」之署押(簽名)共三枚(東 信申請書二枚、和訊申請書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二份並持以行使,使該二公司 陷於錯誤而免費交付門號晶片共二枚。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左右 ,為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循線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一 三號五樓查獲己○○、戊○○及壬○○三人,並扣得戊○○所有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己○○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共三支,及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眠藥劑三瓶又一包(嗣送 鑑定結果分別有安定、硝西泮、勞拉西泮、氟安定、溴西泮等五種成分)。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有前開冒名刷卡、典當車輛、進入甲○○、林延賜住處及冒 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事,惟否認有何盜匪犯行,並辯稱:甲○○案伊有進入 該住處,但伊僅撬開門鎖後就離開;辛○○案伊承認那天接到電話,到達時說如



果刷到現金,由大家平分,伊只有去載己○○;林延賜案當日伊進去後,並沒有 看到林延賜,後來伊要走時有拿二塊玉佩,丙○○案伊有拿到四千元,但那些錢 是戊○○、己○○借給伊的,伊只知道是要進去偷東西,不知道有使用安眠藥迷 昏被害人,伊無盜匪之不法犯意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欄㈠、㈡、㈢、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辛○○、林 延賜、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辛○○、丙○○部分)指訴甚詳,被告壬○ ○於本院更一審調查及審理時雖堅稱:當初大家是講好由他們趁機偷竊金融卡由 伊負責去刷卡,伊不知有使用安眠藥云云,但其於警訊時已坦承有參與甲○○、 辛○○、林延賜三案(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以下);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調查時亦稱:就㈠-㈢伊有負責接送及把風沒錯,且㈣丙○○之部分伊 亦有去現場(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另同案共犯戊○○於警訊時亦坦稱:伊共涉 及甲○○、辛○○及林延賜三件強盜案,另壬○○亦為共犯之一,且其中辛○○ 部分是由壬○○提供洗劫作案之對象(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頁); 共犯己○○於警訊中復稱:㈠甲○○部分是由伊打電話約王開原到家裡,以摻有 迷藥之果汁讓王開原喝等他昏睡後,由戊○○及壬○○進入他家搜括財物,並拿 信用卡去盜刷;㈡辛○○部分則先由壬○○提供辛○○的行動電話號碼,交給戊 ○○,再由戊○○以做廣告招牌為由,打電話約辛○○出來,由伊、戊○○坐辛 ○○之車子,壬○○則與游月桂開另一部車子尾隨在後,然後由伊拿摻有迷藥的 飲料將辛○○迷昏,再取出辛○○之財物交由戊○○及壬○○;㈢丁○○亦是由 壬○○提供電話號碼給伊,由伊出面約人,以做朋友之名,與丁○○一起至丁○ ○之家中,趁他不注意時將迷藥放人果汁內讓他喝,等他昏睡後再由戊○○與壬 ○○進入他家搜括財物;㈣丙○○也是由伊打電話至交友中心,約他出來騙他說 要與他做朋友,然後一同到他家,趁他不注意時將迷藥放人果汁迷昏他,再搜括 財物並開走丙○○所有之000-0000自小客車,壬○○及戊○○二人屋外 把風(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一、二行);復參酌被告己○○ 於原審審理時直承:(犯這六案之前有無跟戊○○、壬○○計劃如何作?)戊○ ○有跟伊提過之前曾經這樣子作過,說可用這種方式樣作案(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都是戊○○叫我如此做的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被告戊○○於警訊時 供承:(你們所強盜之被害人身分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身分均是由壬○○提供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告壬○○於警訊時供承:(你們作案是由何 人提議,如何任務分工?)我們作案是由戊○○計劃,再找我們配合,所得財物 由戊○○分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等語,另被告壬○○於偵查中並坦供:因己 ○○欠錢的關係,戊○○提議,第一次甲○○部分迷藥是己○○買的,每次都是 由陳女迷昏被害人後打話叫伊與戊○○去載她戊○○於原審復一再具狀指稱被告 壬○○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所載之㈠至㈣之犯行,且被害人均由壬○○、己○○ 二人尋找,安眠藥由鄭某提供(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八九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又重申被告壬○○有參與前開㈠至㈣有關強盜甲○○、辛○○、林延賜、丙 ○○財物之犯行(原審卷第一九五─七頁);從而被告壬○○與己○○間在犯案 之前,如未經謀議,被告壬○○如何輕易將被害人辛○○、林延賜之電話號碼提 供予己○○?且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謂因戊○○要借錢,才將辛○○等人之電



話交給他如屬實情,則何以未由與辛○○認識之被告出面,反面由戊○○聯絡, 在明知戊○○係以做廣告招牌之事,誘使辛○○外出,又何以尾隨其後?且何以 見林延賜已被昏倒,仍與戊○○手戴黑手套隨手取走林延財家中之財物(參見偵 查卷第八十七頁正、反面)?再就丙○○之部分,被告壬○○若不知情,又何以 至現場等候?並與戊○○一起典當該來路不明之車輛?苟被告壬○○,與郭、陳 二人事前未有謀議及犯意之聯絡,戊○○、己○○又豈有於財物隨手可得之情況 下,無端通知被告取走財物並分贓甚至持被害人之信用前去記帳刷卡?再者,被 告壬○○若未涉案,又何能輕易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車輛 等贓物,進而盜刷信用卡消費,或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典當車輛得款?凡 此均有可議之處,被告壬○○辯稱:本件整個過程並不知道陳女用迷藥之事,只 有在刷信用卡才有參與,被害人贓物根本沒有拿到,及就蔡燿興之部分辯稱伊有 去但不知是何事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三、復查,本件同案共犯戊○○、己○○與被告壬○○三人於作案前均有事先計畫分 頭進行,作案方式均是以摻有安眠藥的飲料來迷昏被害人強取財物,其中㈠甲○ ○之部分,己○○迷昏被害人後,就打電話給在樓下待命之戊○○與壬○○,一 起上去找財物,其中一個櫃子打不開,後來由被告壬○○打開,並拿走裡面的信 用卡再去刷卡,㈡辛○○是壬○○提供對象,並說辛○○在做廣告很有錢,渠等 就假裝要做廣告,由戊○○與己○○接洽,約辛○○至彰化百貨公司假裝要做廣 告,由己○○買飲料,戊○○假裝要拿訂金先與壬○○會合,並尾隨在辛○○車 子後面,一路跟到自來水廠附近辛○○睡著了就去搜括財物,㈢林延賜部分也是 由壬○○提供對象,己○○就假裝要做朋友約他在彰化見面,第二次因不熟未下 手,第二次見面時,己○○以要參觀林延賜家為由到他家,乘機在飲料下藥給林 延賜喝,待林延賜睡著無人之際,己○○即以電話聯絡戊○○及壬○○說她已經 拿到財物,壬○○表示要進去看看有無東西可拿,戊○○與之就在一樓拿玉珮, ㈣丙○○是透過交友中心認識的,由己○○電話聯絡對方,也是同一手法利用安 眠藥使丙○○睡著了就搜刮財物再開走他的車子,壬○○與戊○○則在樓下等候 拿財物,信用卡部分大部分由戊○○與壬○○簽名,事先均有說好一起消費分贓 ,且安眠藥大部分雖是己○○與戊○○所買,但壬○○自始即知道要使用安眠藥 ,事先也講過要用這方法,業據同案共犯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及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審理時供述甚明,其亦供稱被告壬○○共參加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不諱;( 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六-七頁、第六十一頁);另同案共犯己○○亦供稱:被告壬 ○○共參加五件(包括劉姓被害人),庚○○部分他沒有參加,藥都是伊在下的 ,但壬○○與戊○○都知道有用安眠藥,由他們二人負責待命及接應,且事先有 講過方法,甲○○部分是伊打電話給壬○○,其餘伊均打給戊○○,事前曾談過 要如何迷昏被害人無訛(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 筆錄);及被告壬○○本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不諱言:甲○○ 的鎖是伊打開沒錯,林延賜部分伊與戊○○有在一樓拿到二塊玉珮(本院更一卷 第六十一頁);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又坦稱:戊○○、己○○確曾與伊商 量以迷昏被害人之方法盜取財物,但因伊當時吸食安非他命受制於戊○○,只好 遷就等語;而同案被告戊○○及己○○二人本院前審判決後既撤回對最高法院之



上訴,且甘心服刑中,渠二人就本案已無特別之利害關係,自無再設詞誣陷被告 壬○○之必要,是被告壬○○縱如己○○所言於渠等提議以安眠藥迷昏對方之同 時未當場表示可否,但由其與戊○○前後均負責接應把風,甚至利用被害人熟睡 之際,從容開啟櫃子的鑰匙並在一樓搜括財物並取走玉珮,可見確其有與己○○ 與戊○○三人分頭實施盜匪罪之共同犯意,從而被告壬○○固未直接實行下藥迷 昏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其與己○○與戊○○三人間在犯罪之前,既已參與事 前謀議,事後又利用被害人已無意識抵抗之情形下,參與洗劫被害人財物之強盜 行為、並載送己○○離開現場之動作,自仍應就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與郭、陳 二人共負盜匪罪之刑事責任至為顯然。此外,復有被告犯罪所用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三支 、安眠藥劑三瓶又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該藥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安定、硝西 泮、勞拉西泮、氟安定、溴西泮等五種成分,該成分又屬鎮靜安眠劑,服用後具 有精神鬆弛、自主神經穩定、鎮靜安眠及肌肉鬆弛等主要作用,常見副作用則有 昏昏欲睡、疲勞及運動失調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鑑字第七四 0一九、五二0一二號函(原審卷第九十二-三頁)及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 檢字第八六一五八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被告壬○○此部分之盜 匪犯行罪證已甚明確。
四、又查,就被告壬○○另持被害人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部分之犯行,即⑴甲○○之 萬事達卡一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至臺中市○○路 四一三號一樓學士加油站消費加油二百元,由伊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署押 簽帳,就⑵辛○○身上盜罪所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先於二月四 日凌晨(簽帳單誤載日期為二月三日),在彰化市甜蜜蜜企業坊刷卡換現金,簽 帳金額八千九百元,由戊○○冒用辛○○之名,簽帳單上偽造「辛○○」之簽名 ,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實得款七千一百二十元,再於即同日凌晨三時十六分 ,在彰化市香格里拉美膚坊刷卡換現金,計五千元,亦由戊○○在一式二聯簽帳 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辛○○」之名,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 錯誤,而於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後,交付四千元,再於同日(即二月四日)凌 晨三時十五分,由戊○○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辛○○」之名;至彰化市○○路○段二二0號忠教加油站加油消費七百二十 元,⑶就林延昌處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亦由戊○○及壬○○二人共 同前往刷卡消費:先於同日(即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在彰化市金喜美 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香煙,計二萬零一百一十元,由壬○○在一式二聯簽帳單 (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林延賜」之名義偽造林延賜之署押,另 於同日(即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至彰化市彰鹿加油站加油消費及購物 ,計三千元,由戊○○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 「林延賜」之名義偽造署押消費,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稍後時間,至彰化市好 地方卡拉OK店刷卡換現金,簽帳單金額為二萬三千六百元,由壬○○在三聯式 之簽帳單(手動列印),冒簽「林延賜」之名,持向店內人員供之核對而加以行 使,經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十三,實際詐得一萬八千元;嗣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至彰化市彰貿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等物品,並由壬○○在一式三聯簽帳單上



,偽簽「林延賜」之署押,隨即交付予店內人員而據以行使,致使該店人員誤認 係林延賜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八千元之行動電話等財物,⑷就丙○○ 部分,亦由戊○○與壬○○共同前往刷卡消費:於同日(即二月二十二日)凌晨 五時四十四分,至彰化市○○路○段二二0號忠孝加油站加油消費,計六百二十 元,由戊○○在一式二聯簽帳單(電腦列印)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丙○○ 」之名義偽造署押,致使加油站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相 當於六百二十元之油品供被告等人駕車用、另就丙○○所有之R五-四0二六號 自用小客車,則由戊○○及壬○○二人持丙○○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至己○○ 所介紹位於彰化市區內之福祥汽車當鋪,利用當鋪老闆陳俊安未詳細辨識之機會 ,由戊○○填寫當票,並在其上偽造丙○○之署押三枚(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持向陳俊安典當得款四萬元暨被告壬○○另其於取得丙○○之駕駛執照後,又 自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八十一號其朋友之住處 ,將丙○○之駕駛執照(駕駛執照上之姓名誤載為李耀嘉)上照片撕下,換貼其 本人之照片而變造駕駛執照,而分別前往彰化市○○路一六三號欣毅事務機器用 品商行,及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三九五巷一一號穎達通訊有限公司,申請東 信電訊及和信電訊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偽造「李耀嘉」名義之署押,而偽造李耀嘉之申請書各一份,持向該二公 司行使,使該二公司陷於錯誤而免費交付門號晶片共二枚,且此部分是壬○○私 下行為,己○○與戊○○均不知情,業據被告壬○○及同案共犯戊○○於本院前 審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六至一0七頁),被告壬○○於本院更一審時亦 供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實在,參酌被告壬○○於警訊中亦供陳:甲○○部分之信 用卡,伊與己○○交給戊○○之一名朋友但無下文,另己○○於於警訊中並供稱 :「我有與戊○○及壬○○他們二人拿辛○○之信用卡至彰化市的理容院盜刷約 一萬元,但戊○○只分給我三千元,該筆盜刷是由戊○○與壬○○一同進去盜刷 ,我與游月桂坐在車上等他們」(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供稱: 「行動電話我有取走,其中所取得之(辛○○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 張,在取得後三人共同前往刷卡兌換現金或消費」、「(法官問:在取得蔡燿嘉 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即由戊○○、壬○○、己○○前往刷卡消費,於二月二 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四分,至彰化市○○路○段二二○號忠孝加油站加油消費六 百二十元,由戊○○提出該信用卡刷卡結帳,冒用丙○○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 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刷卡款項六百二十元?)有,車子戊○○開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二頁),同案被告戊○○亦於原審稱:「辛○ ○部份的信用卡我有刷兩筆,是刷按摩及理容,這也是刷卡換現金,刷到的錢我 們三個人平分,兩筆加起來約刷一萬出頭。」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可見 被告壬○○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部份,與己○○、戊○○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外被告戊○○與壬○○如何持丙○○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利 用陳俊安未清楚辨識其等並非丙○○本人之機會,順利出具當票取得當款四萬元 之受害經過,復據陳俊安於警訊指述甚詳(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正 面);並有贓物領據、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當票、丙○○之行車執照及 身分證等(除贓物領據、當票及明細表外,其餘均影本)及原審向東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李耀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申請 資料暨向陳俊安典當之當票等在卷足憑(一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第一一七- 八頁,第二一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至於甲 ○○於偵查中固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另被盜刷二筆,其中一筆係通訊電話一 筆二九千五百元,另一筆則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等語,但 查此二筆是他人所盜刷,業據被告壬○○及共犯戊○○於原審供述甚詳(參見原 審卷第二百四十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是由被告所盜刷,尚不能 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㈠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 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 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 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匪,改善治安,認本條 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 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 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制定新法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 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 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核被告壬○○夥同己○○、戊○ ○,就事實欄㈠-㈣之犯行,以服用後可使人昏昏欲睡、疲勞之安眠藥劑摻入飲 料內,令人飲用後,使其昏迷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強取其財物,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㈡至於信用卡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 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 ,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 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屬私文書。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 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核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合(被告與特約商店人員目的不同,尚難認有犯意聯絡,至特約 商店人員有否構成詐欺得利等罪係屬另一問題)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戊○○及己 ○○先後持他人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以分別詐取汽油、香煙、行動電話及現 金等之現實財物,核彼等所為,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又按當票之性質,不過持 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三人持丙○○之身分證及行車 執照(均未經變造),至汽車當鋪偽造丙○○名義之當票,持向不知情之陳俊安 典當得款,核渠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㈣再被告壬○○將丙○○之駕駛執 照上照片撕下,換上其本人之照片,並持以行使至通訊業者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並在申請書上偽填資料及偽造「李耀嘉」之署押持以行使,致業者陷於錯誤而 交付行動電話晶片(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壬○○所犯上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明確敘及,且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 一併審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或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①先後多次 盜匪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普通盜 匪一罪。所犯②偽造各持卡人名義之簽帳單,持向不知情之店家消費購物之詐欺 取財罪及以假冒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店員 誤認其係本人前來刷卡,而兌換現金詐得現金之部分,因其犯罪之基本態樣均係 以偽簽被害人名義之簽帳單,而冒名刷卡為其方法,犯罪之時間又相當緊接,而 詐得復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之, 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除法定刑最重本刑為無 期徒刑之普通盜匪罪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併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加 重其刑。另⑶被告壬○○所犯前開㈣之犯行部分,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並偽簽李耀嘉之署押進而偽造其名義之門號申請書,且持此不實之申請書向東 信及和信電訊申請大哥大門號,使該二公司因而提供大哥大之門號晶片,其此部 分前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各時間緊 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 ,亦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述①、②部 分之犯行,與戊○○及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前開 ①、②、③之犯罪行為彼此間,又各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 斷。復查,被告壬○○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確定,同年二月三日准許 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法定刑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盜匪罪,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詳為 審究被告等以藥劑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為方法,係為取他人財物或持被害人之 證件、信用卡等物行使偽造文書,以達詐取金錢之目的,被告等所犯盜匪罪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係牽連犯關係,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予分論併罰,顯有未洽;就被告等冒用被害人名義至特約商店盜刷信用 卡消費,藉此詐術之實施,使不知情之店員因而交付香煙、汽油及行動電話等財 物,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詐欺得利罪,亦 有未當;又被告未參與強盜劉姓男子財物(理由詳后)原審認被告亦共犯此部分 犯行,復有未洽。是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 力壯之青年時期,本應努力工作以勞力所得換取報酬,竟自承因吸毒,而與己○



○及戊○○,利用安眠藥迷昏對方以盜匪被害人之財物,以逞私利,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且持盜匪所得信用卡,偽簽名被害人名義之簽帳卡後持以刷卡消費,使 不知情之店員分別交付汽油、香煙、行動電話及兌換現金,雖其詐騙之財物價值 非十分昂貴,但盜用他人信用卡,足使信用卡之持有人及發行銀行之交易秩序受 損,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危害信用卡業務之發展;並衡其持偽卡消費之次數 、金額,及所盜刷之金額亦非小額,被告壬○○非本件犯罪主導之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安眠藥劑三瓶又一包,分別係戊○ ○、己○○所有,且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三人盜匪所得 之物,部分業經被害人具領,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按,另盜匪所得之現金及其他財 物均朋分花用無存或已丟棄,已為被告三人於審理中供明,且未經扣案,堪認業 已滅失,爰不諭知發還被害人。又上開偽造私文書(包括簽帳單、當票、行動電 話申請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總計有二十七枚,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 當票原本附卷外,其餘原本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三支,雖為被告戊○○、 己○○所有,然非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左右,被告己○○在電話交友中心認識劉姓男 子(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提議返回該劉姓男子位於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住 處繼續聊天,其間己○○趁該劉姓男子不注意之際,在劉某之飲料內摻入安眠藥 劑,劉某未加注意即飲用,未久,劉某即陷入昏睡狀態,不醒人事,己○○即搜 括其身上財物,計搜得現金七千元,得手後與在旁把風守候之戊○○及壬○○朋 分花用;。因認被告等另涉有該部份之盜匪犯行等情。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 有此部份之犯行(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八十四頁,原審卷第十頁反面、第一 九七頁、第二四二頁),另於本院供稱:「劉姓男子約三十多歲人,居住在逢甲 大學附近公司宿舍內,在他宿舍趁機用摻安眠藥茶給他喝,乘他昏睡時才搜他財 物,我拿走現金七千元」、「劉姓電話是戊○○提供給我,我才約劉某出來,我 在內下手時,郭在外面等我,我事成後再由戊○○開車載我回彰化。」(本院卷 第七十頁)等語,然就該名劉姓男子之姓名、確實住址及電話等資料,被告等則 始終無法提出說明,復參酌本案自發生迄今亦無該名劉姓男子出面指認被告等有 此部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尚無其他佐證可證為真實,即不得資為被告三 人有此部份盜匪犯行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至於己○○夥同戊○○盜匪庚○○之部分,因被告壬○○始終否認有參 與此部份之犯行,另己○○及戊○○復一致稱壬○○未參與此案,是難以己○○ 及戊○○二人涉案即逕認被告壬○○此部分亦屬共犯,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經被告盜刷信用卡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 │特約商店 │消費時間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 │及金額 │(含複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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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學士加油站 │八十九年一│二枚 │
│ │ │ │月二十九日│ │




│ │ │ │、二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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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辛○○ │甜蜜蜜企業坊 │八十九年二│三枚 │
│ │ │ │月四日、五│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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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辛○○ │香格里拉美膚坊 │八十九年二│二枚 │
│ │ │ │月四日、五│ │
│ │ │ │千元 │ │
├──┼─────┼────────┼─────┼──────────┤
│四 │辛○○ │忠孝加油站 │八十九年二│二枚 │
│ │ │ │月四日、七│ │
│ │ │ │百二十元 │ │
├──┼─────┼────────┼─────┼──────────┤
│五 │林延賜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八十九年二│二枚 │
│ │ │司 │月九日、二│ │
│ │ │ │萬零一百一│ │
│ │ │ │十元 │ │
├──┼─────┼────────┼─────┼──────────┤
│六 │林延賜 │彰鹿加油站 │八十九年二│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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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達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