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154號
TCHM,90,上更(一),154,2001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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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五五、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帳冊貳本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苗栗縣通霄鎮「永華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該車行原向主管機關登記以 買賣汽車為業,詎甲○○為圖取不法利益,竟萌歹念,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間起,在上開處所經營地下放款業務,乘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急迫用錢之際,由借 款人提供汽車為質後,貸以金錢,以月利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即年利率百分 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計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先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 爾後再按月收息之方式,藉此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迨 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為警在上開汽車商行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 經營上開地下放款業務所用之帳冊二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係常業 犯外,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核與被害人張 朝雄、李金阜陳大勳、蘇吳也、吳松德杜蓮盛、及李文欽等人指訴之情節均 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帳冊二本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被害人張朝雄 書立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影本各一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之車藉作業系統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影本八紙等足 稽。至被告雖一再否認係常業犯,辯稱當時其尚經營買賣新車及中古車云云,但 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縱令同時經營買賣新車及中古車生意,但查 其先後貸以金錢給被害人張朝雄等七人,每月最少可得利息三、四萬元,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十五頁),且時間從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五 月間止,長達三年多,足見其係以此維生,為常業犯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時固供 稱其與大永當鋪合夥,辦理汽車貸款,黎月召為負責人等語,但為證人黎月召所 否認,且嗣被告亦否認該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此部分並不能



證明。另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扣案之帳冊係其妻所記等語,但於本院更審時已明白 供稱係其不在時始託其妻登記,其妻並不知其經營地下放款業務等語,並無法證 明其妻有參與本件犯行。又貸以被害人陳大勳部分係貸以二十萬元,至帳冊資料 所載「另一筆五萬元」(私借)部分係不計利息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故此 五萬元部分並不計入被告所貸金額之中。均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至被告貸以金錢給被害人陳 大勳、蘇吳也、吳松德杜蓮盛、及李文欽等人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貸以金錢給其他不特定人部分並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審 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已有未合。次查被告貸以金錢給被害人陳大勳、蘇吳 也、吳松德杜蓮盛、及李文欽等人部分未經起訴,原審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併予 審判之理由,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常業犯,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於經商期間曾獲 苖栗縣商業會、獅子會及中華血液基金會表揚,有奬狀可按,足見其品行尚佳, 又係初犯,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其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上開 帳冊二本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四十二頁),且為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許 志民、林弘彬郭慶富、黃木、陳春月等人之本票各一張,因證人許志民遷移不 明,無從傳訊,而林弘彬、陳春月在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借錢而開本票,利息 如何算忘了等語,黃木、郭慶富則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是向被告買車而開本 票給他,沒有向他借錢」等語,是該等扣案本票顯與本件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另貸以金錢給其他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常業重利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固自白其於前開時間亦貸以金錢給其他不特 定人,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究係貸以何人?貸多少金錢?利息如何 計算?及該不特定人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借用款項?均付之闕如,以 致本院無法判斷被告究有無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殊難以被告之空口自白即令其負此部分罪責,是其此部分犯罪 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實質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月利率 借款動機
(新臺幣)
一、 張朝雄 八十五年 十萬元 百分之十 急著繳會款、週轉不靈(八十 十二月四日 (每月一萬元) 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七 頁第五行)
二、 李金阜 八十四年 七萬元 百分之八點 很困難、急著用錢、無經驗( 五月二十三日 五七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 (每月六千元) 卷第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七年
六月四日訊問筆錄)
三、 陳大勳 八十五年 二十萬元 百分之十 從事木工業急須用錢應急 六月間 (每月二萬元)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函送之筆錄

四、 蘇吳也 八十四年 七萬元 百分之十 兒子買車急須現金 間 (每月每萬元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八十
以一千元計 七年七月十五日函送之筆錄
,二年利息 )
共繳了十餘
萬元)
五、 吳松德 八十三年 二十萬元 百分之十 工作不繼急須用錢應急 間(向永 (每月二萬元)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八十 華汽車商 七年七月十五日函送之筆錄
行前身「 )
永大汽車




」所借)
六、 杜蓮盛 八十三年 三萬元 百分之十 從事磁磚買賣急需要金錢 六月間 (每月每萬元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八十 以一千元計 七年七月十五日函送之筆錄

七、 李文欽 八十三年 三萬五千元 百分之十 工作急須要用錢 六月間 (每月每萬元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八十 以一千元計 七年七月十五日函送之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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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