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 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原告撤回其訴確定,依前開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3萬9,461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6,940 元,應原告撤回其訴,應退還裁判費2/3 ,故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13 元﹙計算式:6,940 元× 1/3=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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