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梅涓律師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劉志鵬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吳宗璋會計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原為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詮公司),嗣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9 月1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 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吳宗璋會計師為其破產管 理人,有本院101 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5至76、88頁)。茲由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吳宗 璋會計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113 至114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佳詮公司因於100 年5 月31日向訴外人長友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友公司)承攬臺北港埠東10至東12碼 頭新建工程之道路基礎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及另承攬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路面整修工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碼頭瀝 青混凝土工程,乃於101 年間向原告買受瀝青混凝土,並約 定再生瀝青混凝土料號3/4 號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1,95 0 元、料號3/8 號每噸單價2,050 元,冷油大桶1 桶4,500 元、小桶1 桶1,000 元,均依到貨數量計價。原告業於同年 7 月間出貨2,566.61公噸瀝青混凝土(其中再生瀝青混凝土
料號3/4 號為2,229.45公噸、料號3/8 號為337.16公噸)、 冷油大桶1 桶;於同年8 月間出貨227.64公噸瀝青混凝土( 其中再生瀝青混凝土料號3/4 號為41.97 公噸、料號3/8 號 為185.67公噸)、冷油大桶2 桶,並均依約委請托運公司及 車行將貨物送至佳詮公司指定之系爭工程施工址即新北市八 里臺北港工地,及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路面整修工程、新北市 政府體育處碼頭瀝青混凝土工程等工地,每次送達時,皆由 佳詮公司委派之工地現場人員在出料單上簽收無誤,則佳詮 公司自應給付同年7 月貨款557 萬410 元、同年8 月貨款51 萬4,719 元,共計608 萬5,129 元予原告。詎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 萬5,1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貨至新北市八里臺北港工地時,依例應由 訴外人即佳詮公司委派之工地主任曾文祥核驗及簽收出料單 ,然原告於101 年8 月5 日6 時9 分、同年月19日16時5 分 時,並無實際出貨紀錄;而如附表所示出料單或非曾文祥所 簽收,或無人簽收,且其中由訴外人李建東簽收之出料單亦 係他人偽簽李建東之簽名,況縱為李建東本人所書,因李建 東本無簽收權限,原告復曾給付回扣予之,李建東誠有與原 告勾串偷斤減兩情形;又佳詮公司曾於同年7 月16日委託訴 外人即臺北港港區地磅喜美力有限公司(下稱地磅公司)對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運送之瀝青混凝土進行過磅,發現實 際重量較出料單上記載之重量短少460 公斤,有浮報之嫌; 況佳詮公司向長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所需之瀝青混凝 土連工帶料費用總計僅990 萬6,400 元,然原告向佳詮公司 請領101 年5 月、同年6 月、同年7 月、同年8 月之瀝青混 凝土貨款分別為5 萬961 元、639 萬7,927 元、557 萬410 元、51萬4,719 元,合計竟高達1,253 萬4,017 元,猶明顯 超出長友工程合約數量甚多,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出貨如 附表所示出料單所載數量之貨物。次系爭工程已於同年7 月 間完工,如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出料單所示貨物並非送至系 爭工程工地,亦非由佳詮公司員工簽收。再原告交付之瀝青 混凝土經訴外人富捷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分析試驗報告 ,認定不合規格,而有品質瑕疵,且因現場有坍方之情,長 友公司拒絕與佳詮公司驗收,致佳詮公司迄今尚有部分工程 款無法向長友公司請款。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 僅有237 萬9,281 元(即同年7 月間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料號 3/4 號為921.35公噸、料號3/8 號為230.22公噸,冷油大桶
1 桶;同年8 月間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料號3/4 號為21.04 公 噸、料號3/8 號為31.79 公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54、143 頁) :
㈠佳詮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與長友公司簽訂長友工程合約, 約定由佳詮公司向長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26 8 萬7,102 元,瀝青混凝土及道路鋪設部分採實作實算,施 工期限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系爭工程業 主為訴外人臺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㈡佳詮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需用瀝青混凝土,故於101 年間向 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兩造約定再生瀝青混凝土料號3/4 號 每噸單價1,950 元、料號3/8 號每噸單價2,050 元,冷油大 桶1 桶4,500 元、小桶1 桶1,000 元,並均依到貨數量計價 。
㈢原告曾委託托運公司及車行將瀝青混凝土運至臺北港工地供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
㈣佳詮公司於101 年7 月16日委託地磅公司對車牌號碼00-000 號貨車運送之瀝青混凝土進行過磅,依該過磅單記載實重為 2 萬2,310 公斤,而原告該次出料單(即本院卷一第21頁下 方出料單)記載則為2 萬2,770 公斤。
㈤李建東向佳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鋪設瀝青混凝土部分之工作 ,為佳詮公司下包廠商,並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處理瀝青 混凝土之施工鋪設事宜。
㈥佳詮公司曾簽發支票號碼AF9733938 號、發票日101 年9 月 25日、票面金額639 萬7,927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用以支 付101 年7 月份之貨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付而退票 。
㈦原告與佳詮公司曾於101 年9 月12日,簽署如本院卷一第17 0 至172 頁所示之買賣合約書。
㈧佳詮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於101 年 9 月間因跳票而停工施作,長友公司遂接續未完成工項至10 2 年1 月30日經業主驗收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佳詮公司積欠101 年7 月及同年8 月之瀝青混凝土 貨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因佳詮公 司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2 年9 月10日經裁定宣告破產,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茲敘述本院之認定如后: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 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 償,否則尚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之規 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既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 權,自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乃使破產人之全 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 ,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所 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準此, 為使破產債權得平均受償,破產債權之債權人自僅得循破產 程序行使權利,不僅不得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亦不得為個 別之強制執行,否則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查原告主張之瀝青混凝土貨款債權,係發生於佳詮公司受破 產宣告前之101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自屬破產債權,而破 產程序迄今仍未終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因佳詮公司尚未受破產宣告,其起訴於法固尚屬無 違,惟佳詮公司既於訴訟進行中已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揆 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縱為實在,亦應依 破產程序行使之,不能另事訴求。參以原告業於102 年10月 2 日向被告即佳詮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本件債權及101 年 5 月、同年6 月之瀝青混凝土貨款債權639 萬7,927 元(下 稱101 年5 至6 月貨款債權),並陳以101 年5 至6 月貨款 債權經扣除另案強制執行受分配之金額後尚餘535 萬8,276 元,故原告申報之債權金額共計1,144 萬3,405 元;被告則 於102 年10月11日,以原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867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109 萬835 元,訴 外人林慶良亦曾代佳詮公司付款110 萬5,580 元,故原告本 件債權及101 年5 至6 月貨款債權合計僅餘1,028 萬6,641 元為由,聲請剔除原告申報債權金額中之115 萬6,764 元; 嗣破產法院乃於102 年11月15日債權人會議中,諭知剔除上 開115 萬6,764 元,其餘1,028 萬6,641 元均列為破產債權 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破字第20號事件案 卷查核屬實(見本院101 年度破字第20號卷三第201 至203 、204 頁背面、209 頁,卷四第170 頁背面),益徵原告已 循破產程序行使本件債權,且縱其認前揭金額不應受剔除, 猶應於該破產程序中依法行使權利,不能置破產程序於不顧
,逕以他訴請求。據此,原告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8 萬5,1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