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盈達 陳添盛 陳真 陳武吉 陳金萬 陳偉浩 陳韋龍 陳金德 陳金和 陳金祥 陳清基 陳清和 陳天賜 陳志同 陳志銘 陳瑞青 陳瑞芬 陳瑞坪 陳瑞宗 陳瑞金 陳武雄 陳建弘 陳黃梅 陳其堯 陳其焜 陳生地 陳錦芍 陳宏源 陳信宏 陳朝松 陳牡丹 陳聰昇 陳聰敏 陳土城 陳添丁 陳來發 陳春長 陳致揚 陳貴女 陳娟娟 陳寶桐 陳建治 陳秋國 陳銘家 陳漢松 陳逸士 陳榮選 陳子麟 陳子龍 陳瓊華 陳俐珊 陳俐陵 陳春蘭 陳春華 陳秀惠 陳秀瑛 陳秀雯 陳品子 陳忠銘 陳振庭 陳冠吾 陳惟文 陳使文 陳仲文 陳季文 陳柏蒼 陳聰明 陳牡丹 陳淑女 陳淑絹 陳欵 陳佳豪 陳郁琮 陳春銘 陳武政 陳三賜 陳榮陞 陳文藏 陳碧雲 陳碧娥 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共 同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圡 陳玉生 陳倉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確認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陳春銘、陳土城、陳寶桐、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華、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俐陵、陳志同、陳志銘、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陳春銘、陳土城、陳寶桐、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華、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俐陵、陳志同、陳志銘、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陳朝松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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