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8號
SLDV,102,重訴,68,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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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盈達
      陳添盛
      陳真
      陳武吉
      陳金萬
      陳偉浩
      陳韋龍
      陳金德
      陳金和
      陳金祥
      陳清基
      陳清和
      陳天賜
      陳志同
      陳志銘
      陳瑞青
      陳瑞芬
      陳瑞坪
      陳瑞宗
      陳瑞金
      陳武雄
      陳建弘
      陳黃梅
      陳其堯
      陳其焜
      陳生地
      陳錦芍
      陳宏源
      陳信宏
      陳朝松
      陳牡丹
      陳聰昇
      陳聰敏
      陳土城
      陳添丁
      陳來發
      陳春長
      陳致揚
      陳貴女
      陳娟娟
      陳寶桐
      陳建治
      陳秋國
      陳銘家
      陳漢松
      陳逸士
      陳榮選
      陳子麟
      陳子龍
      陳瓊華
      陳俐珊
      陳俐陵
      陳春蘭
      陳春華
      陳秀惠
      陳秀瑛
      陳秀雯
      陳品子
      陳忠銘
      陳振庭
      陳冠吾
      陳惟文
      陳使文
      陳仲文
      陳季文
      陳柏蒼
      陳聰明
      陳牡丹
      陳淑女
      陳淑絹
      陳欵
      陳佳豪
      陳郁琮
      陳春銘
      陳武政
      陳三賜
      陳榮陞
      陳文藏
      陳碧雲
      陳碧娥
      陳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圡
      陳玉生
      陳倉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確認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陳春銘陳土城陳寶桐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華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俐陵陳志同陳志銘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陳春銘陳土城陳寶桐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華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俐陵陳志同陳志銘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陳朝松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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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