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盈達
陳添盛
陳真
陳武吉
陳金萬
陳偉浩
陳韋龍
陳金德
陳金和
陳金祥
陳清基
陳清和
陳天賜
陳志同
陳志銘
陳瑞青
陳瑞芬
陳瑞坪
陳瑞宗
陳瑞金
陳武雄
陳建弘
陳黃梅
陳其堯
陳其焜
陳生地
陳錦芍
陳宏源
陳信宏
陳朝松
陳牡丹
陳聰昇
陳聰敏
陳土城
陳添丁
陳來發
陳春長
陳致揚
陳貴女
陳娟娟
陳寶桐
陳建治
陳秋國
陳銘家
陳漢松
陳逸士
陳榮選
陳子麟
陳子龍
陳瓊華
陳俐珊
陳俐陵
陳春蘭
陳春華
陳秀惠
陳秀瑛
陳秀雯
陳品子
陳忠銘
陳振庭
陳冠吾
陳惟文
陳使文
陳仲文
陳季文
陳柏蒼
陳聰明
陳牡丹
陳淑女
陳淑絹
陳欵
陳佳豪
陳郁琮
陳春銘
陳武政
陳三賜
陳榮陞
陳文藏
陳碧雲
陳碧娥
陳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陳火爐
陳金圡
陳玉生
陳倉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陳春銘、陳土城、陳寶桐、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華、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俐陵、陳志同、陳志銘、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百二十五分之六百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始祖仙媽公生於明朝洪武年 間,原住於福建漳州,正統年間遷移至泉州府安溪縣定居。 嗣後部份後代裔孫於清朝乾隆年間陸續渡海來台,為使後世 子孫能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乃由「易成公」、「啟永公」 、陳順發、陳(光)作等70人發起,集資購買現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並興建祠堂,定名為祭 祀公業仙媽公,並定於每年11月初五祭拜祖先。本院79年度 訴字第210 號判決並已確認陳戊杞、陳廷居、陳福長、陳其 鐘、陳其銳、陳裕鎧、陳裕旭、陳士元、陳瑛和、陳皇仁、 陳秉琳、陳廷海、陳萬金、陳廷賢、陳金貴、陳太陽、陳石
井、陳金進、陳庚申、陳秋木、陳火旺、陳秋榮、陳火源、 陳清河、陳溪田、陳火崙、陳先進、陳金池、陳天枝、陳添 福、陳添貴、陳寶桂就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其後 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在判決理由中,亦再次肯認 上開人等或其後裔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故㈠身 為易成公(陳神業)後裔之陳金池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 派下員,其子、兄弟暨其後裔自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 下員。是原告陳朝松、陳土城、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 陳致揚、陳寶桐、陳品子、陳秀雲、陳秀瑛、陳秀雯、陳娟 娟、陳貴女自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㈡身為啟 永公後裔之陳瑛和(陳光連→陳富生→陳炎→陳庚申→陳瑛 和)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其妹、同源之堂兄弟 暨其後裔自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是原告陳錦芍 、陳志銘、陳志同自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㈢ 身為啟永公後裔之陳其銳(陳光飄→陳拱照→陳南蠻→陳國 參→陳其銳)、陳其鐘(陳光飄→陳拱照→陳南蠻→陳國參 →陳其鐘)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其兄弟之後裔 、同源之堂兄弟暨其後裔自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 ,是原告陳偉浩、陳韋龍、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其 堯、陳其焜、陳生地、陳宏源、陳信宏、陳牡丹、陳俐珊、 陳俐陵、陳春華、陳春蘭、陳佳豪、陳郁琮、陳武吉、陳金 萬自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㈣身為啟永公後裔 之陳茂杞(陳光水→陳登→陳獻琛→陳廷電→陳茂杞)既為 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其同源之堂兄弟暨其後裔自同 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是原告陳清基、陳天賜、陳 清和、陳瑞青、陳瑞芬、陳瑞坪、陳瑞宗、陳瑞金、陳武雄 、陳建弘、陳聰昇、陳聰敏、陳黃梅、陳牡丹、陳聰明、陳 瓊華、陳欵、陳淑女、陳淑絹自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 派下員;㈤身為陳順發後裔之陳萬金(陳順發→陳家來→陳 裕→陳獻登→陳萬金)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其 子、同源之堂兄弟暨其後裔自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 員,是原告陳春銘、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碧雲、陳碧 娥、陳金龍自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㈥陳光作 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創立人,其後裔自同為系爭祭祀 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是原告陳逸士、陳榮選、陳建治、陳秋 國、陳銘家、陳漢松、陳忠銘、陳振庭、陳冠吾、陳使文、 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陳惟文、陳文藏、陳榮陞、陳武 政、陳子龍、陳子麟、陳三賜自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 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 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102 年12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5至26頁 所示,編號2 、3 、4 、5 、6 、7 、9 、13、14、15、16 、17、18之女性成員,係於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發生繼承事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適用,並非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牌位並非供奉在友蚋正方 宮內,原證61號廟內照片所示之牌位,為「陳仙媽公牌位」 六字,且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祭祀活動;原證62號收 據,並明確記載:「善信陳貴女(等16人)大德喜願樂捐建 廟基金」,更證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祭祀活動;而祭祀公 業仙媽公之宗祠「雲山堂」三合院,迄今均仍存續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原告個人於家中祖宗牌位上香 行為,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祭祀活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確認陳雲從並非派下員,故原告陳盈 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並無派下權 ;原告陳志同、陳志銘、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 等人,被告否認渠等具派下員資格。原告陳土城、陳寶桐、 陳貴女3 人之父,依據戶籍謄本記載,乃為「周陳炳根」, 該3 人自無承繼其父「周陳炳根」,而得自稱為祭祀公業仙 媽公派下員可言。原告陳朝松,因其父陳金池,業於本院83 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案件明確聲明確認自己並非祭祀公業 仙媽公派下員,故並無派下權存在。原告陳春銘為已死亡之 陳萬金之直系親屬,並非派下成員。原告陳聰昇、陳聰敏、 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陳黃梅、陳瑞金、陳瑞 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 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華等19人,其15世祖為「陳添 水」,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原告陳逸士、陳榮選 、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 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 、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等20人,為陳 作之直系卑親屬,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原告陳其 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陳春華、 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陳信宏、陳武 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俐陵等19人,其 祖為「陳清標」,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祭祀公業仙媽公確實存在,而其中易成公、永公、陳順 發、陳光作為創立人之一,其名下共有臺北市南港區中南 段4 小段202 、226 、226-2 、226-6 、226-7 、226-8
、226-9 、227 、227-2 號等9 筆土地,總價值共計1, 086,071,076 元(本院卷一第236-244 頁)。 ㈡本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依族譜、戶籍謄本系統書及 設立緣由書認定,祭祀公業仙媽公係由通公、永公、 好公、順法公(即順發)及成業公暨其於在台子孫共70 人集資創立,並確認陳戊杞、陳廷居、陳福長、陳其鐘、 陳其銳、陳裕鎧、陳裕旭、陳士元、陳瑛和、陳皇仁、陳 獻置均為永公之後代子孫;陳廷海、陳萬金、陳廷賢、 陳金貴均為通公之後代子孫;陳太陽、陳石井、陳金進 、陳庚申、陳秋木、陳火旺、陳秋榮、陳火源、陳清河、 陳溪田均為光順法之後代子孫;陳火崙、陳先進、陳金池 、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均為成業公之後世子孫;陳寶 桂好公之後代子孫,而為確認陳戊杞、陳廷居、陳福長 、陳其鐘、陳其銳、陳裕鎧、陳裕旭、陳士元、陳瑛和、 陳皇仁、陳秉琳、陳廷海、陳萬金、陳廷賢、陳金貴、陳 太陽、陳石井、陳金進、陳庚申、陳秋木、陳火旺、陳秋 榮、陳火源、陳清河、陳溪田、陳火崙、陳先進、陳金池 、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桂就祭祀公業仙媽公之 派下權存在(本院卷二第53-71 頁)。此一判決經上訴至 高等法院後因雙方達成和解而撤回。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依設立緣由、 族譜、戶籍謄本及系統表認定,祭祀公業仙媽公系通公 、永公、光順法(即順法)、好公、易成業(即成業 )等共70人於清朝咸豐年間共同集資設立,以祭祀共同始 祖仙媽公,而陳戊杞、陳其銳、陳裕鎧、陳裕旭、陳士元 、陳瑛和、陳皇仁、陳秉琳、陳太陽、陳石井、陳金進、 陳庚申、陳秋木、陳秋榮、陳火旺、陳火源、陳清河、陳 溪田、陳火崙、陳先進、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 桂、陳丁茂(即陳其鐘之承受訴訟人)分別為永公、光 順法公、成業公、好公之後世子孫,為祭祀公業仙媽公 之派下員,故駁回該案原告請求確認陳戊杞等人就祭祀公 業仙媽公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二第390-408 頁)。 此一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6 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駁回該案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本 院卷三第75-79 、80-82 頁)。
㈣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卷三第63-74 頁) 認定,依設立緣由書及雲山陳氏分支臺灣族譜,祭祀公業 仙媽公以下第14世應為「光」字輩,設立緣由書所載「光 順法」即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後世子孫第14世之「陳順發」 ,故陳順發及其後世子孫均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
且「陳家來」即「陳加來」、「陳寬裕」即「陳裕」,「 陳埤」即「陳埤泉」,只是因為誤寫而有不同記載,該等 人仍為陳順發之後代子孫;上揭判決並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五字第 21號判決未違背法令為由,而駁回上訴人陳昭陽之上訴。 ㈤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認定,陳棋雄、陳宗宏 、陳宗華、陳照雄、陳萬金、陳廷賢、陳宏志為祭祀公業 仙媽公設立人通公後裔;陳寶桂為好公之後裔;陳阿 波、陳東漢、陳東和、陳石井、陳石生、陳石松、陳皆得 、陳溪田為光順法公之後裔;陳德菱、陳阿坤、陳培滄、 陳培嘉、陳培峯、陳天之、陳添福、陳添貴為成業公之後 裔;陳蓮池、陳沁湖、陳洸海、陳福長、陳文麟、陳丁茂 、陳齊營、陳丁乙、陳丁二、陳裕旭、陳裕灥、陳秉琳、 陳廷炮為永公之後裔(本院卷三第52-62 頁)。渠等先 祖通公、好公、光順法公、成業公、永公共同發起 合約設立祭祀公業仙媽公,故渠等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 下員。
㈥對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 第248- 268頁)形式沒有意見。
㈦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業已確定。 ㈧對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 日新北汐戶字第 1023546006號函(本院卷三第20-28 頁),沒有意見。 ㈨對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9日新北汐戶字第 1023547104號函(本院卷三第85-70 頁),沒有意見。 ㈩就原告陳朝松之父陳金池民事聲明狀(本院卷三第36-39 頁)形式為真不爭執。
對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 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等4 人有無祭祀公業 仙媽公之派下權?
㈡原告陳朝松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㈢原告陳春銘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㈣原告陳土城、陳寶桐、陳貴女等3 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 之派下權?
㈤原告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 、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 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 華等19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㈥原告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 、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 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 季文、陳柏蒼等20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㈦原告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 、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 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 俐陵等19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㈧原告陳錦芍、陳娟娟、陳秀雯、陳秀惠、陳秀瑛、陳品子 、陳碧雲、陳碧娥為女性成員,其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為 何?且是否有共同祭祀之行為?而得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 派下員?
㈨原告陳志同、陳志銘2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㈩原告陳添丁、陳來發、陳春長、陳致揚等4 人有無祭祀公 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等4 人有無祭祀公業 仙媽公之派下權?
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已認 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等4 人之16世祖陳雲 從之子孫無派下權云云。然查,陳順發及其後世子孫均有 派下權;又其子「陳家來」即「陳加來」、陳雲從即陳家 來之子(本院卷二第302 頁)等情,亦經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一事,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 所載(本院卷四第66頁)。況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自 第865 號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5 字第21 號判決未違背法令為由,駁回上訴人陳昭陽之上訴;而該 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係以上訴人陳昭陽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其確認該案被告陳宜坤等7 人就祭 祀公業仙媽公無派下權存在之請求。故前開判決既未就該 案被告陳宜坤等7 人為實體上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前開判 決所為駁回認定之拘束。則陳雲從之後裔既均有祭祀公業 仙媽公之派下權,且原告亦就陳雲從為陳家來之後裔一事 提出相當之事證,而陳雲從既有子陳派及陳賢;又陳派有 子陳朝聘、陳江山,陳朝聘有一養女陳真入贅;另其長女 陳配招贅並於99年1 月19日死亡而有1 子即原告陳盈達;
而陳江山於79年5 月16日死亡並有一養子即原告陳添勝; 而陳賢有子陳生地,陳生地於76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一 子即原告陳金龍等情,俱有戶籍謄本影本為據(本院卷二 第305-309 頁、第314 頁、第431-432 頁),堪認原告陳 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龍等4 人均有祭祀公業仙媽公 之派下權。則原告主張原告陳盈達、陳添盛、陳真、陳金 龍應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等情,應係可採。(二)原告陳朝松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1、經查,原告陳朝松之父係陳金池(本院卷二第156 頁), 而陳金池業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就祭祀公業仙 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一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後陳金池於85年7 月15日死亡 。足徵原告陳朝松自85年7 月15日繼承發生之日起,對祭 祀公業仙媽公有派下權存在。
2、被告雖以,陳金池於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事件中 ,以書狀自陳其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自係拋棄祭 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等語,並提出民事聲明狀影本為據 (本院卷三第36-40 頁)。觀上揭民事聲明狀,固載明: 「茲聲明人(即陳金池)確認本人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派 下員,對公業自無派下權存在,而後亦不會對原告主張任 何權利... 」等語。惟依其上揭陳述內容以觀,陳金池之 為上揭陳述乃主觀上認其自始並無權利一事,究與拋棄權 利係對自身擁有權利並有意使其消滅之性質有別。是上揭 記載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陳金池認其並非祭祀公業仙 媽公之派下員,且對其並無派下員之身分不再另行主張權 利,尚非陳金池欲使其派下員之身分及派下權均消滅之意 思,而對之主張拋棄。則依被告所提事證,仍不足證明陳 金池業已拋棄其派下員之身分。此外,被告就原告陳朝松 並無派下權一節,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陳朝松 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一事,堪可認定。被告辯稱陳 金池業已拋棄其派下員身份,原告陳朝松自無派下權云云 ,自不可採。
(三)原告陳春銘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1、經查,原告陳春銘之父係陳萬金(本院卷二第280 頁), 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陳萬金係祭祀公業 仙媽公之派下員一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 本院卷四第66頁至背面)。後陳萬金於昭和10年2 月6 日 死亡一事,亦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可參( 本院卷二第287 頁)。足徵原告陳春銘自昭和10年2 月6 日繼承發生之日起,對祭祀公業仙媽公有派下權存在。
2、被告雖以陳萬金現仍在世,原告就此直系親屬部分說明不 清等語置辯。然查,陳萬金業於昭和10年2 月6 日死亡一 事,已如上述;此外,被告對此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陳春銘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一一節,應堪認 定。
(四)原告陳土城、陳寶桐、陳貴女等3 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 之派下權?
1、按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 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 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 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此而喪失(內政部99年 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參照)。次按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 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 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 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 子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 照)。
2、經查,原告陳土城、陳寶桐、陳貴女等3 人(下稱原告陳 土城等3 人)之父均為「周陳炳根」。其中陳土城之稱謂 為「長子」、陳寶桐之出生別為「四男」、陳貴女之出生 別則為「長女」;周陳炳根之父為「陳古」等情,均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179 頁)。又陳古另有 一子陳金池(本院卷二第155 頁),而陳金池確為祭祀公 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亦如上述,堪認陳古及其後代子孫亦 均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3、被告雖辯稱周陳炳根業已入贅改姓為周,則周陳炳根與其 後代業已喪失派下權云云。然依上揭見解,原告陳土城等 3 人之姓氏均為「陳」,且其出生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姓名 為「陳土城、陳寶桐、陳貴女」(本院卷四第49-51 頁) ;又周陳炳根另有2 子周明宗、周炳梓(本院卷四第00頁 ),均徵周陳炳根之子女分別具周姓及陳姓,以各別為周 姓及陳姓傳嗣接代,尚與臺灣舊有之民事習慣無違。然周 陳炳根係於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85年5 月 29日死亡,原告陳土城等3 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
權,自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定之。 從而,原告陳土城等3 人中,原告陳土城、陳寶桐有祭祀 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應堪認定。惟原告陳貴女既屬女性 ,非周陳炳根之男系子孫,足認其自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 派下權。
(五)原告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 、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 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 華等19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 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 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 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 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 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 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參照)。
2、原告陳聰昇、陳聰敏、陳聰明、陳武雄、陳牡丹、陳建弘 、陳黃梅、陳瑞金、陳瑞宗、陳瑞坪、陳瑞芬、陳瑞青、 陳欵、陳淑女、陳淑絹、陳清和、陳天賜、陳清基、陳瓊 華等19人(下稱原告陳聰昇等19人)主張,渠等之14世祖 「陳添水」即「陳光水」(本院卷三第227 頁)等語,然 被告以陳添水與陳光水非屬同一人置辯。然查,祭祀公業 仙媽公第14世為「光」字輩一節,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 事項㈣所載(本院卷四第66頁);復佐以我國民情,以輩 份入其姓名習慣亦所在多有,則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若強令原告應就此更為舉證,其舉證責任當有顯失 公平之慮。故參以上情,堪認原告業就陳添水即其主張之 「陳光水」一節,已提出相當之事證。
3、又縱認上情無法證明陳聰昇等19人之14世祖即「陳光水」 ,然觀本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83年 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業均認定陳戊杞為祭祀公業仙媽公 之派下員一事,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 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且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 2 年8 月1 日新北汐民字第23546006號函亦載明陳戊杞為
「陳獻琛」之孫,二者均設籍於「臺北廳石碇堡橫科庄土 名橫科473 番地」(本院卷三第20頁)一事,亦詳上揭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復對照 陳聰昇等19人之15世祖「陳玉麟」之戶籍資料影本,載明 陳玉麟為「基隆廳石碇堡橫科庄土名橫科473 番地陳獻琛 之叔夫」等語(本院卷二第246 頁),雖上載設籍有「臺 北廳」及「基隆廳」之別,然其後載地名係屬一致,堪認 上載二處所指「陳獻琛」係同一人等各情,堪認陳玉麟與 陳獻琛之父係同父之兄弟,亦足推認自陳玉麟以下之男系 子孫均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身份。則陳玉麟有子陳 加齊即陳家齊、陳紅霞2 人(本院卷二第246 頁),而陳 聰昇等19人則分別為上揭陳加齊即陳家齊、陳紅霞2 人之 後裔,且均已發生繼承(詳本院卷二第253-279 頁)。綜 上,原告主張原告陳聰昇等19人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 權一節,堪可認定。
(六)原告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 、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 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 季文、陳柏蒼等20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1、原告陳逸士、陳榮選、陳文藏、陳榮陞、陳建治、陳秋國 、陳銘家、陳漢松、陳武政、陳三賜、陳忠銘、陳振庭、 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冠吾、陳使文、陳仲文、陳 季文、陳柏蒼等20人(下稱原告陳逸士等20人)主張渠等 之14世祖為「陳作」即「陳光作」等語,然被告以陳作與 陳光作顯非同一人等語置辯。
2、經查,祭祀公業仙媽公以下第14世應為光字輩一節,已如 上述;且依原告所提設立緣由書影本載明「光作」,其左 記載「周氏」、「續娶蘇雙娘」、「抱養子新發」、「諱 光作即臻禧公之螟蛉三子也娶周氏」等語(本院卷三第11 3-114 頁);再對照原告所提戶籍資料影本記載之「陳新 發」,其父為「陳作」,母為「蘇氏雙」等各情均相合致 以觀(本院卷二第335 頁),均徵上載「陳作」與「陳光 作」係屬同一。且被告亦自陳若陳光作即為陳作,則本院 卷二第351-383 頁所示之20人(即原告陳逸士等20人)為 派下員,反之則否等語(本院卷三第142 頁背面)。故原 告陳逸士等20人應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一節,亦可 認定。
(七)原告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 、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 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
俐陵等19人有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
1、原告陳其焜、陳其堯、陳生地、陳牡丹、陳佳豪、陳郁琮 、陳春華、陳春蘭、陳金德、陳金和、陳金祥、陳宏源、 陳信宏、陳武吉、陳金萬、陳韋龍、陳偉浩、陳俐珊、陳 俐陵等19人(下稱原告陳其焜等19人)主張渠等之14世祖 「陳光飄」與「陳清飄」、「陳清標」為同一人,然被告 以陳光飄方為派下員,「陳清標」與「陳光飄」顯非同一 人等語置辯。
2、經查,祭祀公業仙媽公以下第14世應為光字輩一節,亦如 同上所述;又依原告所提設立緣由書記載:「諱啟永號臻 德即雲盛公次子娶吳氏生男五長光水次清飄三光連四光溪 ... 」等語(本院卷三第120 頁),均徵祭祀公業仙媽公 之創立人啟永公所生次子名為「清飄」;並對照啟永公其 餘4 子中有取名「光水」、「光連」、「光溪」者,則「 陳光飄」一名中之「光」字,堪認為祭祀公業仙媽公14世 祖「光」字輩之表徵,亦徵上載「陳光飄」與「陳清飄」 2 名係指同一人。至本院卷三第226 頁所載之15世祖「陳 拱照」之父「陳清標」與「陳清飄」是否相同一事,考以 「標」、「飄」二字發音確甚相近,早期戶政系統記載亦 非甚為詳實等情,復揆諸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堪認上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