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7號
SLDV,102,重訴,6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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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謝明美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王吉雄 
      陳王貴代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珠 
被   告 鄭福禎 
      王萬來 
      王萬子 
      王木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王淑玲 
被   告 王金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
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則原告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地上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01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1,806元,而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依本
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447平方公尺(
計算式:143+56+150+98=447),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玖
仟零貳拾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計算式:201,806x447=90,207,
2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拾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扣除原告
已繳之裁判費陸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後,尚應補繳壹拾捌萬
陸仟肆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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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