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玉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清香、黃良雄、黃耀隆、黃麗蓉、黃耀
群、黃麗莉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