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上訴人 許利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怜美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 萬458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 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 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