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福真
杜林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黃心慧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正温為原告林福真及杜林真之子,被告黃心慧為 訴外人林正温之配偶,被告黃心慧與訴外人林正温婚後並無 子女,林正温於97年11月25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兩造依民法 第1138及1144條規定均為法定繼承人。林正温死後遺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 萬分之肆貳柒,及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 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五樓之遺 產,本為林正温之繼承人即本件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 系爭房地係林正温生前,於民國90年間由原告林福真購買逕 行登記於林正温名下,林正温不幸過世後,兩造約定就上開 遺產由原告林福真、杜林真及被告黃心慧按應有部份各三分 之一分別共有並辦理分割遺產登記,97年12月23日由被告黃 心慧開車載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淑娟至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 所先領取原告林福真、杜林真之印鑑證明,隨即前往同棟大 樓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內(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4 樓) 增設之士林地政事務所便民工作站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 黃心慧當場將填寫完成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付 原告二人簽名蓋章,被告表示其必須至櫃台桌面填寫土地、 建物標示及協議情形,請訴外人陳淑娟陪原告林福真、杜林 真坐在後方椅子上休息,詎被告黃心慧竟以瞞天過海之方式 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協議情形」記載為「取得繼承人黃心 慧」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黃心慧繼承全部」,並 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 。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經原告二人簽名蓋章,然實際上 並未經繼承人之原告同意而訂立,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 當不生效力,依上開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亦歸於無效,即系爭土地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 告應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有效,顯係被告黃心慧以詐欺方式取得,原告以本 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詐害之意思表示,被告黃心慧雖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但非實質權利人,形成登記不正確 之狀態,此登記不正確,已使原告之所有權受到妨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 登記,並請求依原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為原告林福真、杜林真 及被告黃心慧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係林正温生前,於 民國90年間由原告林福真購買後逕行登記於林正温名下,依 102 年10月15日證人陳淑娟與被告黃心慧之母親閻瓊華、被 告黃心慧三人電話中之對話,訴外人閻瓊華對證人陳淑娟說 :「我跟你講,自黃心慧我帶回來,我就跟她說房子還人家 ,因為那房子真的不是我們這個,妳房子還人家我們不要那 個」,證人陳淑娟對訴外人閻瓊華說:「這房子是誰的名字 我不清楚,可是我之前聽心慧說,是爸爸媽媽跟她共有的」 、「房子是心慧之前跟我說是三人共有的,所以我一直以為 是三人共有的」、「黃媽媽,據我了解,那個時候大家認知 房子是三個人的,那時候黃心慧也知道,她跟我講的,她跟 我講說這個房子是三個人共有的,所以她要問過爸爸媽媽, 那時候她有這樣跟我講」;證人陳淑娟對被告黃心慧說:「 可是那個時候,你們那個分割書我是不知道,可是我的意思 是說,為什麼你當初都跟我講說爸爸媽媽說這房子是你們三 個共同擁有的」、「可是那個時候我是想說你一直是跟我說 三個人的共同擁有」、「可是那時候去辦時,在車上爸不是 說過三人共同擁有的嗎?所以我一直以為是三人共同擁有」 、「有,我記得在車上爸好像有說,就是好像有聽到三人共 有的」,當訴外人閻瓊華對證人陳淑娟說:「我跟你說在法 律上那間房子在黃心慧的認知就是這樣,她都覺得三分之一 沒關係」時,被告黃心慧在電話另端旁對證人陳淑娟說:「 我現在沒有要還了」、「我重頭到尾都沒有說要那間房子, 因為那時在辦財產分割的時候,媽媽說因為不知道我未來的 老公有沒有能力買房子給我,所以先把房子過戶給我,那財 產分割書上面都寫的很清楚,爸爸跟媽媽都有簽名跟蓋章, 可是這個都沒有關係,因為我也沒有說我要那個房子」(此 為被告黃心慧之卸責之詞),此有證人陳淑娟與被告黃心慧 之母親閻瓊華、被告黃心慧三人之電話對話錄音可資證明, 足證97年12月23日被告黃心慧開車載原告二人及證人陳淑娟 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內增設之士林地政事務所便民工作站前
,兩造確實約定就上開遺產由原告林福真、杜林真及被告黃 心慧按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並辦理分割遺產登記。 詎被告黃心慧竟以瞞天過海之方式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協 議情形」擅自偽載為「取得繼承人黃心慧」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擅自偽載「黃心慧繼承全部」,並持該遺產分割協 議書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職是,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經原告二人簽名蓋章,然實際上並未經 繼承人之原告同意而訂立,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當不生 效力,依上開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亦歸於無效。
㈢原告基於繼承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應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地之原登記權利人,從而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房地之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縱未經辦理繼 承登記,於遺產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同,而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部分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被繼承人之財產排除他繼承人而為繼 承登記,自屬侵害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經查:兩 造為林正温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林正温之遺產 ,系爭房地既為林正温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欲處分系爭 公同共有物,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即兩造之同意。詎被告 黃心慧竟以瞞天過海之方式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協議情形 」記載為「取得繼承人黃心慧」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 載「黃心慧繼承全部」,逕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自己擔任 代理人將系爭房地歸由被告黃心慧一人單獨繼承,依上開說 明,被告黃心慧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就林正温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心慧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23日以繼承分割為原因 所為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 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 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 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 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 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 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地之原登記權利人,原告不得民 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云 云,自無可取。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另 一方面又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係遭被告黃心慧以詐欺 方式取得,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況其撤銷詐害之意思表示已 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先位攻擊方法,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惟顧及法 院可能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原告之印章,故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顯係遭被告黃心慧以詐欺方式取得,此屬原告 之備位攻擊方法,並無前後矛盾之問題。無論先位或備位之 攻擊方法,本件原告係基於繼承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訴訟標的。又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一直 向被告黃心慧索取系爭房地之權狀,惟被告黃心慧均稱由其 保管即可。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原告詢問被告 黃心慧為何原告一直未收到稅單時,被告黃心慧均向原告解 釋因稅捐稽徵機關只會寄送給「共有人」之一繳納,不會寄 給其他共有人,因原告之學歷僅為小學畢業,且被告黃心慧 於林正温死亡後仍時與原告聯繫,故原告不疑有他。直至10 2 年8 月初原告在整理林正温生前之資料時,看到系爭房地 林正温為所有權人名義之權狀正本,向被告詢問究竟有無辦 理繼承登記,否則何以尚有該權狀正本存在,被告表示確實 已辦妥,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發現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告一 人單獨所有,故原告撤銷上開詐害之意思表示並未逾1 年之 除斥期間。苟原告早就知悉或同意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一人 單獨所有,焉有可能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 ㈤被告於鈞院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分割協議書之 簽名蓋印全都在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面前確認過後才簽名蓋 章,且當時過程是由承辦人員指導被告如何辦理填寫聲請文 件,後由承辦人員當場與原告確認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後再由 三人簽名蓋章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陳淑娟103 年4 月29日在鈞院結證稱:「(與兩造 三人共同至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那些事項?)辦印鑑證明 及辦理繼承事情。」、「(是否記得北投戶政事務所內所 設之士林地政事務所便民站,當時辦公室的設置狀況如何 ?)我有上到三樓的戶政,沒有上去四樓的地政。」、「
(剛所述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繼承事情是在三樓的戶政事務 所何櫃台辦理?)三樓的簡易監理站,由被告填寫資料。 」、「(被告填寫資料時,原告的位置在何處?)等候區 旁的椅子上。」,足見並無被告所稱「由承辦人員當場與 原告確認後再由三人簽名蓋章」、「簽名蓋印全都在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面前確認過後才簽名蓋章。」等事實,蓋 依經驗法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非主管之事項,不可 能會指導被告如何辦理及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更不可能 請兩造在其面前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所辯實與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之處理程序有違。又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103 年4 月16日北市士林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鈞院,略以:「若3 名繼承人均到場簽名,承辦人員是否 會就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當場告知到場之全部繼承人一節, 按分割協議書之訂定,經全部繼承人同意達成協議,協議 內容符合法令之規定,地政機關無從干涉」,益證縱為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其主管之事項,亦不會指導被告如何 辦理及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更不可能請兩造在其面前確 認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⒉依證人陳淑娟103 年4 月29日在鈞院結證稱:「(當被告 填寫資料完後,妳們有無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繼承?) 沒有。」、「(妳們在北投戶政事務所辦了那些事項?) 辦印鑑證明及填寫一些繼承資料。」、「(填寫完後有無 送件?)填寫完後四人就一起回家。」、「(之後有無再 陪同兩造再辦理繼承登記?)沒有。」,足見原告僅至臺 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親自領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從未在北 投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在其上 簽名蓋章。又系爭繼承資料,係在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 之同層樓簡易監理站,當場由被告將填寫完成之繼承系統 表及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付原告二人簽名蓋章,再由 被告在簡易監理站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協議情形」記載 為「取得繼承人黃心慧」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 黃心慧繼承全部」,且被告開車載證人陳淑娟及原告均返 回家中後,自行於97年12月23日同日即持當日原告領取之 印鑑證明及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由被告一 人送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以代理人身份辦理系爭 房地之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此觀士林地政 事務所收文日期為97年12月23日自明。
⒊依102 年10月15日證人陳淑娟與被告黃心慧之母親閻瓊華 電話中之對話,證人陳淑娟對訴外人閻瓊華說:「這房子 是誰的名字我不清楚,可是我之前聽心慧說,是爸爸媽媽
跟她共有的」、「房子是心慧之前跟我說是三人共有的, 所以我一直以為是三人共有的」、「黃媽媽,據我了解, 那個時候大家認知房子是三個人的,那時候黃心慧也知道 ,她跟我講的,她跟我講說這個房子是三個人共有的,所 以她要問過爸爸媽媽,那時候她有這樣跟我講」;證人陳 淑娟103 年4 月29日在鈞院結證稱:「(請鈞院提示原證 八錄音第11頁第2 行予證人,你有講這些話?)有說。」 、「(到底你在車上有無聽到原告林福真講說剛剛提示錄 音譯文的話?)有。」,而證人陳淑娟與被告黃心慧係惺 惺相惜,情同姊妹,不可能為虛偽之證述,是證人陳淑娟 所言極為可信。況被告之母閻瓊華於102 年10月15日與證 人陳淑娟電話中之對話,亦自承:「自黃心慧我帶回來, 我就跟她說房子還人家,因為那房子真的不是我們這個, 妳房子還人家我們不要那個」,足證97年12月23日被告黃 心慧開車載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淑娟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前,兩造確實約定就上開遺產由原告林福真、杜林 真及被告黃心慧按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並辦理分 割遺產登記。詎被告黃心慧竟以瞞天過海之方式,將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協議情形」擅自偽載為「取得繼承人黃心 慧」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擅自偽載「黃心慧繼承全部 」,並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代理人身份,將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職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雖經原告二人簽名蓋章,然實際上並未經繼承人之原告 同意而訂立,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當不生效力,依上 開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歸於無 效。
㈥綜上,揆諸上開說明,爰聲明:⒈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肆貳柒, 及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 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北投字第2837 0 號收件以遺產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 登記為原告林福真、杜林真及被告黃心慧分別共有,應有部 份各三分之一。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外(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 之,此參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962 條之規定自明;又不 動產物權,因我國民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其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 條)。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且原 告等亦不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則原告既 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權 利人,自無物上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即不應准許。原告等雖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判決,主張如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第三人 未取得不動產前,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但查前開判決事實係已 辦畢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真正權利人,因被告偽稱代辦繼承登 記,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未經其同意,擅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 告等所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命 被告等將其已依繼承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 移轉登記辦理塗銷之判決,與本件原告等自始未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且亦不爭執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真正之事實,尚非同一,自不得比附援引為同一之請求。 ㈡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迄至102 年 10月9 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將近5 年之久,倘如原 告等主張原本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係被告以瞞天過海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一人 所有,惟以原告林福真為關渡玉女宮主委,與原告杜林真夫 妻二人一起經營義軒行雜貨店三、四十年之久,尚非毫無知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豈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地政機關始終 未發給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而期間亦未收受房屋及土地地 價稅繳納通知,卻均未向地政、稅務機關查詢、了解之理? 堪證原告等所稱實有悖日常生活經驗事理,諉不足採。 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二人之簽名、蓋章既屬真正,為原告 等所不否認,且其上亦蓋有地政機關之收件戳記,則原告等 空言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已屬無據;甚且,原 告等先則主張並未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嗣 又主張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為之同意,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前後主張互有矛盾,亦顯不足採,遑論主張撤銷意 思表示更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 等援引前開判決,主張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 原因,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 塗銷繼承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 照。查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均不 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推定為真正,有 形式之證據力,即文書成立之真正,該文書係基於兩造分割 遺產意思表示一致所作成,故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 議書,其蓋用印章時分割協議書內容是空白的,揆之前揭說 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㈤原告雖提出第三人陳淑娟與被告母親閻瓊華及被告之錄音譯 文,證明系爭不動產應為兩造各依三分之一持分所共有,但 查:
⒈該錄音係被告突然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來電通 知前往製作原告等另案告訴被告侵占保險理賠金筆錄後( 現繫屬鈞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460號案件),被告母 親閻瓊華非常生氣,在多次撥打原告家中及手機電話欲向 原告理論而均未接通後,始撥打與原告家庭交往感情甚密 ,亦為被繼承人林正溫乾姊,即陳淑娟家中電話,表達對 原告告訴一事不滿之情緒。嗣後陳淑娟回電撥打被告手機 ,故意向被告母親表示家中電話她媽媽正在和她屏東阿姨 講電話,與被告手機通話不用錢,實則已在未告知被告母 親下,私自使用手機錄音功能錄音,此參錄音譯文之始, 被告母親與陳淑娟之對話即明(第一頁1-6 行),堪證陳 淑娟在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已受原告之指使,於接獲被 告或被告母親來電時予以錄音,否則陳淑娟既非本件繼承 利害關係人,何以須將其與被告母親之對話錄音,事後並 將其所為之錄音提供予原告作為訴訟上使用,足見其立場 顯已失客觀公正,甚至於被告母親表示:「我是要拜託你 媽媽去跟林正溫他爸爸媽媽講,說他有什麼事來找我們講 沒有關係」時,尚且假稱:「是怎麼了」(譯文第二頁) ,好像自己完全不知情,實則已在私下進行錄音,故其於 電話錄音中表示之前有聽被告說房子是爸媽和被告三個人 共有或記得在車上爸好像有說,就是好像有聽到三人共有 的等語,顯係偏袒原告之詞,不足信採。
⒉況且,被告從未向陳淑娟表示房子是與爸媽三個人共有,
甚至於上開譯文中表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那間房 子,因為那時在辦財產分割的時侯,媽媽說因為不知道我 未來的老公有沒有能力買房子給我,所以先把房子過戶給 我,那財產分割書上面都寫的很清楚,爸爸跟媽媽都有簽 名跟蓋章,……因為我也沒有說我要那個房子」、「我從 來就沒有說過那是我們共同擁有的」、「因為人情在(意 指原告將系爭房地給被告之恩情),所以我才要回去問過 爸媽的意思(表示尊重),如果我像他們今天做這麼絕的 話,我阿姨要租那間房子,我就直接租給他們了,我為什 麼還要經過爸媽的同意」(譯文第8 、9 頁)等語,遑論 房子的事,陳淑娟於錄音中係表示:「這房子是誰的名字 我不清楚,可是我之前聽心慧說,是爸爸媽媽跟她共有的 ,這我是不清楚」(譯文第2 頁),「房子是心慧之前跟 我說是三人共有的,所以我一直以為是三人共有的,所以 我不是很清楚這塊」(譯文第3 頁),原告於錄音譯文中 均故意將之省略,未逐字譯出,已有取巧,且房子既已登 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豈有仍向陳淑娟表示房子是與爸媽三 人共有,此亦有違背經驗常情,堪證陳淑娟所稱,顯係在 迴護原告之詞,諉不足信採。
⒊又被告母親閻瓊華於錄音之始即稱:「他現在告黃心慧侵 占保險費……我覺得真的很好笑,……今天這個保險費, 那是林正溫媽媽自己說的,那不是她的,她不要這個,當 初是他們自己講的,才讓我們心慧拿印章去辦保險…,那 是黃心慧幫他繳的,……今天還好意思去按鈴申告,說他 侵占保險費,……人有必要為了錢這麼作嗎?……那我也 要告他侵占黃心慧的房子。…不是(共有),不是,都已 經過戶到黃心慧身上來了,他們都同意都過好了……」、 「我們從來就不會想說要拿到林家的一分一毫,今天居然 敢告我女兒,是把我女兒當作什麼,是好欺負喔,是太軟 弱喔」等語(譯文第1 、2 、3 頁),嗣更堅稱:「…… 我跟你講,法律上房子是黃心慧的啦!你去看,你去查, 沒關係啦,爸爸媽媽有簽給她,過戶給她了啦!對啦!財 產分割書都寫的很清楚」、「我跟你講真的很過份,姓林 的房子我們不敢要,但你今天逼我們怎樣,很好笑勒,是 誰,我今天如果要他們家的什麼東西,我把黃心慧留在他 們家就好了,我何必把她帶回來自己帶,對不對,現在幾 分之幾都不要緊,不管幾分之幾都不要緊,我說好啊!不 要緊,現在照法律來走沒有關係,幾分之幾都沒有關係, 大家照法律來走沒有關係」等語(譯文第7 頁),堪證被 告母親閻瓊華於錄音中所稱:「我跟你講,自黃心慧我帶
回來,我就跟她說房子還人家,因為那房子真的不是我們 這個,妳房子還人家我們不要那個」等語之真意,乃黃家 並不需要或貪求林家的房子,然原告竟斷章取義,將之曲 解為房子應該是兩造三人所共有,被告母親亦表示應該還 給原告,此要屬原告個人主觀率斷、擬制之詞,毫不足採 。
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6日即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此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所有後,其房貸本息、房屋稅、地 價稅,均如同被告先夫林正溫在世時一樣,由原告負責繳 納,被告實亦感恩原告此一疼惜媳婦如同子女之恩情,故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後,被告始終未為任何處分 或收益該不動產之行為,甚且被告搬回娘家住居後,原告 將之供作小姑林容瑜所有房屋出租後,堆放其家中物品及 其它雜物使用,亦不曾計較,此等事實均為原告所明知, 斷無所稱一直向被告索取權狀,而被告均謊稱由被告保管 之不實指述,且如有一直向被告索取權狀之實,則無非即 表示原告亦知悉辦理共有之繼承登記,應發給有個人持分 之權狀,而兩造又係共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而非僅由被告一人代理(參原證五土地登記申請書 (7 )委任關係欄),則豈有於所稱直至102 年8 月初整 理林正溫生前資料時,看到系爭房地林正溫為所有權人名 義之權狀正本,才又向被告詢問究竟有無辦理繼承登記, 而於被告表示已辦妥後,復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發現系爭房 地已登記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之理?足證原告所稱,顯然 不符事理,遑論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乃原告所同意,並無侵 害原告公同共有權利之可言。
㈥循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3 年3 月25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所載,及被告103 年1 月 8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102年房屋 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證,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均 是由原告繳納,則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準備書狀(一)載 稱:「…原告詢問被告黃心慧為何原告一直未收到稅單時, 被告黃心慧均向原告解釋因稅捐機關只會寄送「共有人」之 一繳納…」等語(第8 頁第8 行以下),顯然與事實不符。 且準此亦足堪證,原告亦知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各共有 人均應有稅單憑以納稅,故原告主張不知系爭不動產登記被
告一人單獨所有,顯然不實。另檢陳 鈞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335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用證於同一時 間,原告除同意林正溫生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並約定以原告等為受益人之保險理賠金,由被告領取外 ,並同意林正溫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 ㈦查原告所呈錄音譯文(原證八),係原告另案告訴被告偽造 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出告訴後,被告突 然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於102 年10月18日至 分局製作筆錄前,被告母親在102 年10月15日去電與原告交 往甚密之陳淑娟,表達憤恕及不滿之情緒時,經證人陳淑娟 所私下錄製,是參以錄製之時間,及陳淑娟與本件繼承登記 或領取保險理賠金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以言,該錄音顯然係 陳淑娟經由原告之授意所為之,立場上已受原告單方、片面 所為陳述之影響,故客觀上恐已難期公允,而有偏頗之虞。 是雖證人陳淑娟於 鈞院證稱其手機有自動錄音APP 功能, 惟代理人請其播放前一通電話之錄音內容時,伊卻稱因太占 空間,已經全部刪掉云云( 鈞院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8 頁),足證所稱手機有自動錄音APP 功能顯然不實 ,遑論將每通電話交談內容都予以自動錄音存檔,更有悖一 般人正常使用手機之經驗法則,故其於前開錄音譯文中表示 :「這房子是誰的名字我不清楚,可是我之前聽心慧說,是 爸爸媽媽跟他共有的」、「我記得在車上爸好像有說,就是 好像有聽到三人共有的」(錄音譯文第2 、11頁)等語,非 但已為被告所否認(錄音譯文第9 頁第5 行),且亦係其偏 頗、配合原告之說詞(錄音時較近事發時間,係稱「好像有 說」、「好像有聽說」,證述時較事發更久,卻直稱「有」 ),已不足置採,遑論其於上開錄音及 鈞院作證時,均表 示錄音時已知原告有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錄音 譯文第11頁、 鈞院前揭筆錄第9 頁),益徵該電話錄音是 經原告授意所為,證人陳淑娟證稱是因為被告母親說要把林 正溫之骨灰罈藏起來,才將錄音檔交給其父親陳文和云云, 顯係循錄音內容所為迴護原告之詞,不足信採。 ㈧查證人陳淑娟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係證稱:「當天被告先載 我到士林地政事務所詢問,然後再回去關渡載原告到北投戶 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及填寫一些繼承資料,是在三樓戶政事 務所的簡易監理站,由被告填寫資料,因我在旁邊講電話, 所以不知道她所填寫的是什麼資料。填寫完後,沒有至地政 事務所送件辦理繼承,四人就一起回家,之後沒有陪同兩造 再辦理繼承登記。剛才所說之前租房子的事件,是去戶政事 務所之前被告跟我講的,之前有一段時間了」各等語( 鈞
院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姑且不論其所證與卷 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四、五)上填載 及蓋用之收件戳記日期均為97年12月23日之事實不符,故其 當日是否陪同在場,已足置疑,甚且亦不知被告填寫之資料 為何?遑論有原告主張簽名蓋用印章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原證四)是空白的,為被告所偽造之不實情事,堪證原 告主張已然無據,則其於陳淑娟為上開「填寫完後未送件辦 理繼承,四人就一起回家」之證述後,始又主張「………當 場由被告將填寫完成之繼承系統表及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交付原告二人簽名蓋章,再由被告在簡易監理站將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協議情形」記載為「取得繼承人黃心慧」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黃心慧繼承全部」,且被告開車載 證人陳淑娟及原告均返回家中後,自行於97年12月23日同日 即持當日原告領取之印鑑證明及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資料,由被告一人送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以代理 人身份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 等語(民事準備(二)狀第3 頁),更屬原告臨訟所虛捏( 原告起訴並未主張填寫資料後四人即回家,嗣後被告再自行 以代理人身分前往辦理),無足憑採;且繼承登記係兩造於 97年12月23日所共同辦理,此參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7 ) 委任關係一欄並無記載代理人姓名、(10)申請人一欄「兼 代理人」三字亦經刪除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於同日以代 理人身分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 ,更遑論兩造既已同往辦理繼承登記,豈有如原告所稱僅「 當場由被告將填寫完之繼承系統表及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交付原告二人簽名蓋章」後,四人即一起回家,嗣後再由被 告一人自行前往辦理繼承登記之理?原告主張顯然與日常生 活經驗事理有悖,且更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
㈨另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6日台北市士地登 字第00000000000 號覆 鈞院函表示:「……按分割協議書 之訂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符合法令 之規定,地政機關則無從干涉」,可證遺產分割協議經全體 繼承人達成協議後,即為有效,且與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 書是在承辦人員面前確認後才簽名蓋章,並無扞格。蓋地政 機關之承辦人員當然不會干涉當事人間應如何分配遺產,惟 請在場之兩造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誤後簽名蓋章,則 屬事理之常,且為經驗上可得了解,原告未積極舉證其簽名 蓋章時,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空白之有利事實,反卻執此主張 被告抗辯不實,亦無可採。
㈩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正温為原告林福真及杜林真之子, 被告黃心慧為被繼承人林正温之配偶,被告黃心慧與林正温 婚後並無子女,林正温於97年11月25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兩 造依民法第1138及1144條規定均為法定繼承人。而林正温死 後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壹萬分之肆貳柒,及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五樓之遺產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林正温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之全部資料,核屬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3日開車載原告二人及訴外人 陳淑娟至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先領取原告林福真、杜林真 之印鑑證明,隨即前往同棟大樓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內增設 之士林地政事務所便民工作站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黃心 慧當場將填寫完成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付原告 二人簽名蓋章,被告表示其必須至櫃台桌面填寫土地、建物 標示及協議情形,請訴外人陳淑娟陪原告林福真、杜林真坐 在後方椅子上休息,詎被告黃心慧竟以瞞天過海之方式將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