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17號
SLDV,102,訴,131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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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洪美惠 
      洪榮迪 
      洪榮達 
      梁偕庭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美萍 
兼 梁偕庭
訴訟代理人 梁洪美連
被   告 洪榮富 
      洪彩雲 
      洪榮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梁洪美連洪美惠洪榮迪洪榮達洪美萍(下合則稱原告梁洪美連 等5 人)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洪榮進洪榮富在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118 號 事件)中諉稱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隱瞞訴外人即原告梁洪美 連等5 人與被告洪榮進洪榮富之母洪徐秀珍之病情,侵害 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之名譽權,應分別賠償原告梁洪美連等 5 人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洪榮進另於民國100 年 8 月間對原告洪榮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誣指原告洪榮迪於 同年月3 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調解庭(下稱系爭調解庭)中 毆打被告洪榮進,被告洪榮富則於該偵查程序中就此事為偽 證行為,均侵害原告洪榮迪之名譽權,應分別賠償原告洪榮 迪10萬元;又被告洪彩雲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以不當言詞損害



原告梁洪美連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梁洪美連10萬元云云, 並聲明:㈠被告洪榮富洪榮進應分別給付原告梁洪美連洪美惠洪榮達洪美萍各20萬元,原告洪榮迪3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洪彩雲應給付原告梁洪美連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士家 調字第40號卷第4 、6 頁背面、10頁背面、11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68至69、89頁;本院102 年度士家調字第40號卷下稱 士家調卷)。嗣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於訴訟進行中經梁偕庭 同意,追加梁偕庭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榮進亦誆稱於系 爭調解庭中遭梁偕庭毆打,而同對梁偕庭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被告洪榮富則於同一偵查程序中就此為偽證行為,依法均 應對梁偕庭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就追加之訴聲明: ㈠被告洪榮進洪榮富應分別給付原告梁偕庭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卷二第 178 頁);原告洪榮迪則撤回對被告洪榮富就偽證行為所為 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經核,原告梁 洪美連等5 人所為係基於同一次調解程序中所生爭端而追加 梁偕庭為本件原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又原告洪榮迪撤回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於法亦 為有據。
二、本件被告洪彩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與被告洪榮進洪榮富為兄弟姊妹關係 ,訴外人洪志峰及洪徐秀珍為渠等父、母,並先後於95年11 月13日、99年5 月30日死亡,原告梁偕庭則為原告梁洪美連 之子。被告洪榮富洪榮進曾於與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間11 8 號事件中,在101 年10月11日答辯一狀第3 頁撰載「原告 等人隱瞞先母病情」等詞,又於同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是原告這邊隱瞞媽媽的 病情」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一)。惟原告洪榮迪於洪



徐秀珍住院期間,均有通知被告洪榮富,被告洪榮富甚有至 醫院探視洪徐秀珍並在引流同意書上簽名;而被告洪榮進從 未主動向原告詢問洪徐秀珍住院情事,其至遲亦於99年5 月 27日知悉上情;況被告洪榮進洪榮富復有多重管道可瞭解 洪徐秀珍近況。故被告洪榮進洪榮富均明知洪徐秀珍住院 診治情形,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未曾對被告洪榮進洪榮富 隱瞞洪徐秀珍病情,實係被告洪榮進洪榮富未盡孝道且未 關心洪徐秀珍,更故意於118 號事件中共同杜撰虛詞不法詆 毀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之名譽,即應分別賠償原告梁洪美連 等5 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㈡被告洪榮進、訴外人洪美娟曾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048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 段00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登記在原告梁洪美連名下一事,於100 年7 月19日對 原告梁洪美連聲請調解。嗣於同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 之系爭調解庭中,與會人士因細故發生衝突,詎被告洪榮進 竟對原告洪榮迪梁偕庭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誣指原告洪榮 迪及梁偕庭在系爭調解庭中推倒並毆打被告洪榮進。然被告 洪榮進所受傷害乃與原告洪榮迪梁偕庭無涉,且被告洪榮 進於偵查程序中亦自承:「洪榮迪梁偕庭並非毆打伊,僅 因阻擋讓伊摔倒」,可見被告洪榮進明知原告洪榮迪、梁偕 庭並無傷害行為及傷害故意,竟仍對原告洪榮迪梁偕庭提 起上開刑事傷害告訴,顯屬誣告而侵害原告洪榮迪梁偕庭 之名譽權。又被告洪榮富亦於偵查程序中虛偽證稱原告梁偕 庭曾推倒被告洪榮進等語,不法侵害原告梁偕庭之名譽權。 被告洪榮進洪榮富為共同行為人,原告洪榮迪自得請求被 告洪榮進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梁偕庭則得請求被告 洪榮進洪榮富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再被告洪彩雲受被告洪榮進洪榮富之唆使,於系爭調解庭 上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原先以為 孩子們的父親遺留下來(中央北路一段92號2 樓)的房子( 即系爭房屋),我的大姪女美蓮(即原告梁洪美連)已經均 分給弟妹們,今天才知道,美蓮並沒有分給弟妹們,我身為 長輩又確實知道房子是表哥買的,只因為當時表哥做生意, 為防生意如果做的不好失敗了,波及到房產,一群孩子將會 沒地方可住,記得表哥說過:借用嫁人的大女兒名義買最安 全……」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諉指系爭房地為洪志峰 借名登記在原告梁洪美連名下之遺產,而原告梁洪美連竟未 分給其弟妹。惟系爭房地乃洪徐秀珍贈與原告梁洪美連並交



代原告梁洪美連應照顧幼小弟妹,且洪徐秀珍、原告梁洪美 連等5 人、被告洪榮富洪美娟亦早於95年12月間拋棄繼承 洪志峰之遺產,系爭言論二與事實不符,被告洪彩雲執此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梁洪美連之名譽權,猶應賠償原告梁洪美連 10萬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洪榮富洪榮進應分 別給付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洪榮進應給付原告洪榮迪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榮進 、被告洪榮富應分別給付原告梁偕庭10萬元;㈣被告洪彩雲 應給付原告梁洪美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榮進洪榮富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洪榮進辯稱:洪徐秀珍曾於99年2 月26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10日住院,然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從未打過電 話給伊,且其等在住院通知書上勾選「不同意接受貴院張貼 患者床號及姓名以供訪客查詢」,顯係不欲伊及被告洪榮富 知悉洪徐秀珍病情,甚至迄至洪徐秀珍彌留時,原告仍特意 不告知伊,直至99年5 月27日原告洪美娟始將此情告知伊配 偶。次原告梁洪美連於系爭調解庭當日邀同許多人到場,並 欲出手打洪美娟,伊衝向前阻止,遭原告洪榮迪梁偕庭出 手一擋,伊即整個人向後仰並跌倒在地。當時場面混亂,而 伊確實有受傷,又因後仰導致頭暈,伊合理懷疑是遭原告洪 榮迪、梁偕庭毆打,且伊在警詢中陳述原告洪榮迪趁機打伊 等語,僅係表達錯誤,伊並無誣告行為。再伊聲請調解乃出 於訴外人蔡榮啟等宗親之提議,可知系爭房地之來源為眾宗 親皆知之事,且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刻正由本院以102 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7 號事件審理中等語。
㈡被告洪榮富陳謂:洪徐秀珍曾於99年2 月26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10日住院,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在住院通知書 上均勾選「不同意接受貴院張貼患者床號及姓名以供訪客查 詢」,顯係不欲被告洪榮進及伊知悉洪徐秀珍病情,且伊返 家均不見洪徐秀珍,係於洪徐秀珍往生約1 個月前始經原告 洪榮迪之配偶告知洪徐秀珍住院情事。次原告梁洪美連於系 爭調解庭當日邀同許多人到場,並欲出手打洪美娟,被告洪



榮進衝向前阻止,竟遭原告洪榮迪推倒在地,被告洪榮進即 整個人向後仰並跌倒在地。而原告洪榮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所 為事實之認定,本不拘束民事訴訟之裁判,且訴訟權之行使 亦不致造成原告洪榮迪名譽之損害等語為辨。
三、被告洪彩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至171 、173 之1、244 頁):
㈠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與被告洪榮進洪榮富為兄弟姊妹關係 ,洪志峰(已歿)、洪徐秀珍(已歿)為其等之父、母。 ㈡被告洪榮富洪榮進曾於與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間118 號事 件中,以101 年10月11日答辯一狀第3 頁陳稱:「原告等人 隱瞞先母病情」等語,並於同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委 託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是原告這邊隱瞞媽媽的病情 」(即系爭言論一)。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 ○路0 段00號建物(重測前為1447建號,門牌號碼於整編前 原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原為2 層之房屋,嗣 於56年1 月11日分割出同小段1048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 段00號2 樓建物(即系爭房屋),並於同年2 月 7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㈣系爭房屋原登記在洪徐秀珍名下,於56年2 月7 日以55年11 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美智所有,嗣蔡美 智又於64年2 月4 日,以63年11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梁洪美連所有。
㈤被告洪榮進洪美娟因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梁洪美連名下一 事,曾於100 年7 月19日對原告梁洪美連聲請調解,並於聲 請調解時提出士家調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之聲明書。士家調 卷第57頁背面所示系爭聲明書乃被告洪彩雲出具,其上記載 :「……原先以為孩子們的父親遺留下來(○○○路0 段00 號2 樓)的房子(即系爭房屋),我的大姪女美蓮(即原告 梁洪美連)已經均分給弟妹們,今天才知道,美蓮並沒有分 給弟妹們,我身為長輩又確實知道房子是表哥買的,只因為 當時表哥做生意,為防生意如果做的不好失敗了,波及到房 產,一群孩子將會沒地方可住,記得表哥說過:借用嫁人的 大女兒名義買最安全……」等內容(即系爭言論二)。調解 委員曾將系爭聲明書寄給原告梁洪美連
㈥兩造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進行調解(即系爭調解庭),會中發生細故衝突。後被告洪



榮進即對原告洪榮迪梁偕庭提起傷害告訴(下稱另案傷害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12505 號案件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發回再議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以101 年度 偵續字第2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洪榮富曾於另案傷 害案件中,證稱:「之後梁偕庭洪榮迪衝過來,梁偕庭洪榮進推倒,洪榮迪則是跟在梁偕庭後面,但洪榮迪沒有出 手,之後洪榮進就跌倒在地上」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洪榮進洪榮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洪榮富洪榮進於118 號事件中陳述系爭言論一,是否構成侵害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洪榮進 對原告洪榮迪梁偕庭提出另案傷害案件告訴,是否為誣告 行為?被告洪榮富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原告梁偕庭推 倒被告洪榮進等語,是否為偽證行為?又上開行為是否侵害 原告洪榮迪梁偕庭之名譽權?㈢被告洪彩雲所為系爭言論 二,是否構成侵害原告梁洪美連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被告洪榮富洪榮進於118 號事件中陳述系爭言論一,不構 成侵害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以加害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具有違法性 ,且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等為其要件。
⒉惟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 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 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為斷。




⒊再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 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 ,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 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 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 ⒋第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訴訟中當事人,對 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不採,在法 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 可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 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 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訴訟資 料越為豐富,越得資推認直接事實之存否(民事訴訟法第28 2 條規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要求當事 人應為真實陳述,惟該條之規範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 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期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並兼 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訴訟案件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 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 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 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 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 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 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 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為保障訴訟當事人於訴 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考諸民事訴訟本即為一辯證之過程 ,兩造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於法院判決前實處於浮動之狀 態,因兩造舉證之程度而隨時有變化,端賴兩造就此積極攻 防,並提出可能影響法院心證之間接事實資以推定直接事實 之存否,則於認定當事人所述是否與本案爭訟事實相關,實 不宜過苛,僅需其所為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連, 即為已足,否則動輒得咎,反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殊與 憲法對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⒌經查,審繹系爭言論一之文義,僅足推知被告洪榮進、洪榮 富指陳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未將洪徐秀珍病況告知之旨,並 未提及其等究係因何緣由而未為告知。衡諸常理,兄弟姊妹 間未詳為互通父母病情之原因多端,出於勿令他造擔憂之善 念者,亦事屬常見,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獨以系爭言論一之 敘述方式,客觀上尚不能認已達足以貶抑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社會評價之程度,或將使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受到他人憎 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不構成對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名譽權之侵害。 ⒍次參以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亦稱:系爭言論一乃被告主觀之 意見,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可知原 告梁洪美連等5 人猶認系爭言論一僅屬被告洪榮進洪榮富 自己之主觀價值判斷,依上開說明,系爭言論一即無真實與 否可言,不能因與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主觀認知不符,即任 為臧否。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一再指稱因該等言論內容與事 實如何不符,故被告洪榮進洪榮富係故意詆毀原告梁洪美 連等5 人云云,要乏所憑。又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有無將洪 徐秀珍病況告知被告洪榮進洪榮富一節,事涉我國傳統倫 常關係,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系爭言論一顯未使用何等偏 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參酌前揭說明,亦不具侵害名譽 之違法性。




⒎又查,118 號事件乃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向被告洪榮進、洪 榮富及洪美娟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對洪徐秀珍之繼承權 不存在,並於101 年6 月8 日民事補正書狀中載述:被告洪 榮進、洪榮富洪志峰、洪徐秀珍相繼去世後,覬覦原告梁 洪美連洪美惠洪榮達洪榮迪分別於69年、94年間自洪 志峰、洪徐秀珍處受贈之不動產,被告洪榮進乃假借父母意 思不斷興訟,諉指登記在原告梁洪美連名下之房產為洪志峰 購買,於洪志峰、洪徐秀珍過世後,應由8 名子女均分;被 告洪榮富亦出具聲明書偽稱洪志峰於64、69年間僅暫將房產 借名登記在原告梁洪美連名下,並非贈與,致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查封洪徐秀珍房產以代償洪志峰積欠之稅金,被告洪榮 進、洪榮富顯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隱 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情事,應喪失繼承權。又 被告洪榮進於其所提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9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即與被 告洪榮富洪美娟共同出席系爭調解庭,再度要求均分財產 ,並誆指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隱瞞洪徐秀珍之病情,故被告 洪榮進等3 人方未能盡孝道云云,惟被告洪榮進洪榮富於 洪徐秀珍生前悖離孝道,未盡奉養之責,竟以前詞推卸,顯 違背民法第1084條及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等語。被告洪榮進洪榮富則提出101 年10月11日答辯一狀辯稱:原告梁洪美 連等5 人雖依民法第1145條、第1084條與第1114條第1 項規 定,主張被告洪榮進洪榮富喪失繼承權,然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前揭補正書狀所敘,可 知本件係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隱瞞洪徐秀珍病情,就連母親 過世前於家中病重之際,被告為讓母親獲得醫療救援,要求 原告等人送至醫院急救,卻遭原告等人阻撓,即後來被告等 要求醫師盡力急救母親,也遭原告等人指為違反母親遺願及 對大體不敬,可見對於母親未盡孝道、阻止急救挽回生命實 為原告等人,故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稱被告洪榮進洪榮富 未盡孝道,有違民法第1084條、第1114條第1 項規定,並非 可採等語。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8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見士家調卷第38、48頁,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 卷一第22至24、141 頁背面至142 頁。至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於118 號事件中其餘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無關,於茲不 贅)。準此,足認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於上開補正書狀中, 就被告洪榮進洪榮富未盡孝道一事是否亦該當於喪失繼承 權事由,語意雖屬含糊不明,惟確有援引上情為其等請求確 認被告洪榮進洪榮富喪失繼承權之訴為有理由之參考事證 ,並主動陳述被告洪榮進洪榮富曾於訴外表示原告梁洪美



連等5 人隱瞞母親病情乙節;而被告洪榮進洪榮富則僅係 針對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於補正書狀中已敘及之內容加以回 應駁斥而已。則系爭言論一顯未逸脫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於 118 號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核屬針對訴訟 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之判斷,為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 未逾越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範圍。是揆之前揭說明,猶應認系 爭言論一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之免責範圍,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⒏綜上,被告洪榮富洪榮進於118 號事件中陳述系爭言論一 ,既未侵害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之名譽權,亦具阻卻違法事 由,則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請求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㈡被告洪榮進對原告洪榮迪梁偕庭提出另案刑事案件告訴, 非屬誣告行為,被告洪榮富所為前揭證言亦非偽證行為,均 不構成對原告洪榮迪梁偕庭名譽權之侵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權乃憲 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 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 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 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本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 保障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 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又按刑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洪榮迪梁偕庭主張被



洪榮進洪榮富各有誣告、偽證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就其等確有誣告、偽證之故意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告洪榮進曾於系爭調解庭後之100 年8 月15日對原告洪榮 迪、梁偕庭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其於系爭調 解庭中因與人調解不成發生口角,致原告梁洪美連掌摑洪美 娟,當時其衝過去阻止,有發生肢體衝突,其本來是要拉開 原告梁洪美連洪美娟,卻遭原告梁偕庭推倒,原告洪榮迪 又趁機毆打,致其受有左髖疼痛、左臀紅腫、大腿擦傷等傷 害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傷害案件全卷查核無誤(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卷第10 至11頁;上開案卷下稱偵字12505 號卷),可知被告洪榮進 於該案件所指訴之事實,乃為其在阻止原告梁洪美連與洪美 娟間之爭執時與人發生肢體衝突,旋即遭原告梁洪美連之子 推倒在地,並被原告洪榮迪趁勢毆打,因認原告洪榮迪、梁 偕庭涉有傷害罪嫌。
⑵徵諸於另案傷害案件中,原告梁洪美連梁偕庭洪榮迪洪美萍洪美惠、被告洪榮富、被告洪彩雲及證人即臺北市 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委員高火木曾有下列供述及證言: ①原告梁洪美連於偵查中指稱:(問:衝突如何發生?)當時 伊在擋伊三妹(即洪美娟),被告洪榮進突然從椅子上站起 來就打伊左臉巴掌,被告洪榮進繼續要打第2 次時,原告洪 榮迪看到後過來阻擋被告洪榮進,被告洪榮進就整個人往後 倒等語(見偵字第12505 號卷第54頁);原告梁偕庭於警詢 時亦供承:因伊母即原告梁洪美連與被告洪榮進洪榮富洪美娟相約在調解委員會處理伊外婆遺產房屋分配事情,伊 陪同原告梁洪美連前往,後原告梁洪美連洪美娟發生肢體 動作,被告洪榮進作勢揮拳要打原告梁洪美連,原告洪榮迪 就過來阻擋,2 人發生肢體動作拉扯,所以被告洪榮進才會 跌倒,伊一直在原告洪榮迪後方等語(見偵字第12505 號卷 第14至15頁);原告洪榮迪於偵查中復陳述:伊三姐要衝過 來四妹這邊,原告梁洪美連看到就出來阻擋,三姐跌倒之後 被告洪榮進看到就過來,大家就一陣阻擋,後來被告洪榮進 就摔倒;伊僅有阻擋被告洪榮進,沒有推,被告洪榮進是自 己跌倒等語(見偵字第12505 號卷第54至55、122 頁)。而 原告洪美萍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洪榮進以為是原告梁洪美 連有打洪美娟,立刻起身朝原告梁洪美連走過來並打一巴掌 ,原告洪榮迪馬上居中擋下被告洪榮進,但因為原告洪榮迪 位置離最遠,原告洪榮迪過來的時候比較久,被告洪榮進要 打第2 下時,原告梁洪美連手舉起來阻擋,有打到原告梁洪



美連的手,原告洪榮迪又要擋下時,被告洪榮進不小心往後 退,腳去拐到後面的椅子,洪榮達洪美惠又上前拉住大家 ,請大家不要衝突,被告洪榮進再度起身又要打時,原告洪 榮迪手就舉起來擋,警衛也衝過來,衝突結束;被告洪榮進 的手被原告梁洪美連擋住的時候,原告洪榮迪先過來站在原 告梁洪美連前面,要擋住被告洪榮進,但並沒有出手推被告 洪榮進,這時候被告洪榮進重心不穩有退後幾步撞到椅子, 這時候警察就過來;被告洪榮進沒有回到座位,是警察過來 阻擋後被告洪榮進才跌倒;原告梁偕庭從頭到尾都沒有過來 ;原告洪榮迪在阻擋時身體可能有碰到被告洪榮進,但沒有 推等語(見偵字第12505 號卷第12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卷第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卷下稱偵續卷);原告洪 美惠於偵查中另證稱:當天因為洪美萍發言,洪美娟很不爽 ,發言越講越激動就衝到洪美萍前面,原告梁洪美連看到後 衝上前要阻擋並說「為什麼要打妹妹」,因為洪美娟穿夾腳 高跟鞋,她被阻擋要退回去,就滑了一跤,被告洪榮進就起 身本想打洪美萍,但因為原告梁洪美連還站在那邊,就先打 原告梁洪美連1 個耳光,伊說「你怎麼可以出手」,原告洪 榮迪看到伊一個女生都出來擋了,也快步跑出來擋,梁偕庭 還在原位沒說什麼;原告洪榮迪先過來站在原告梁洪美連前 面,要擋住被告洪榮進,質問被告洪榮進為什麼要打人,但 沒有出手推被告洪榮進,原告梁偕庭跟在原告洪榮迪後面, 只是關心他媽媽;被告洪榮進是走回到原來位置,要整理他 的拖鞋的時候,因為他坐的椅子有輪子,重心不穩就滑開跌 倒,在被告洪榮進站起來跟原告梁洪美連爭執的時候,他都 是站著,沒有跌倒等語(見偵字第12505 號卷第121 至122 頁,偵續卷第46至47頁)。
②證人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委員高火木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洪榮進突然起身好像有動手推原告梁洪美連,原告梁洪 美連的兒子有去阻攔(推)被告洪榮進,導致被告洪榮進倒 地坐在地上等語,於偵查中另證稱:系爭調解庭當天雙方共 20幾人到場……,伊看到的部分是因為他們在大小聲,伊站 起來時看到被告洪榮進推了原告梁洪美連一把,之後雙方家 屬就拉開他們;伊不知道被告洪榮進有無打原告梁洪美連巴 掌,伊看到時只有被告洪榮進推原告梁洪美連,但伊在現場 有聽到被告洪榮進有打原告梁洪美連巴掌,所以原告梁偕庭洪榮迪才去推被告洪榮進,因為太多人也無法看清楚。雙 方拉開後伊表示可能無法調解等語(見偵字第12505 號卷第 17、53頁)。被告洪彩雲亦證稱:伊知道原告梁偕庭有推被



洪榮進,被告洪榮進就跌倒了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 被告洪榮富則證稱:當天是調解委員高火木要問原告梁洪美 連問題,但原告梁洪美連聽不到,就請洪美萍幫忙發言…… ,之後被告洪榮進站起來往原告梁洪美連那邊走,有出手想 要打原告梁洪美連,但伊不確定原告梁洪美連有無出手擋, 之後原告梁偕庭洪榮迪衝過來,原告梁偕庭將被告洪榮進 推倒,原告洪榮迪則是跟在原告梁偕庭後面,但原告洪榮迪 沒有出手,之後被告洪榮進就跌倒在地上,警衛之後才過來 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
③準此,足見原告梁洪美連洪榮迪梁偕庭洪美萍及洪美 惠就被告洪榮進如何倒地,原告洪榮迪梁偕庭靠近被告洪 榮進之先後順序及有無出手擋駕等節,所陳固高火木及被 告洪榮富洪彩雲之證詞不一,且原告洪美惠描述之被告洪 榮進倒地、原告梁偕庭有無隨原告洪榮迪接近被告洪榮進等 歷程,復與原告洪美萍所云相異,惟原告梁洪美連洪榮迪梁偕庭洪美萍洪美惠就衝突之始係肇因於洪美娟與原 告洪美萍發生爭執,原告梁洪美連欲從中攔阻洪美娟,被告 洪榮進乃上前阻擋並掌摑原告梁洪美連(未成傷),而原告 洪榮迪確有介入被告洪榮進與原告梁洪美連間並與被告洪榮 進發生肢體接觸乙情,所述情節則無二致,亦與被告洪榮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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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