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姚台煦
被 告 武紅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3,000 元,及自判決確定時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變更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 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按摩店結識被告,進而與其 交往,被告乃陸續以母親生病、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須支付 會錢、生活費、房租及購買機車款為由向伊借款,伊即先後 於101 年3 月間、同年4 月17日、同年7 月間,在新北市淡 水區之被告住家處,分別交付現金4 萬元、50萬元、4 萬7, 000 元予被告;於同年8 月間、同年9 月間,分別在新北市 淡水區水源路上之機車行與被告工作地點,交付現金各9,00 0 元、4 萬5,000 元予被告;又於被告回越南期間,透過地 下匯款方式,於同年5 月間交付現金4 萬5,000 元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蘭」之女子,於同年6 月間交付現金 3 萬7,000 元予訴外人即被告同事鍾采穎,以不詳管道匯至 越南予被告,合計被告共向伊借款72萬3,000 元。詎屆期不 獲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000 元, 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 地向其借款共計72萬3,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就兩造間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等 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雖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 頁),並 陳謂:傳送該簡訊之行動電話號碼係為被告使用,被告亦已 回覆表示曾向其借款云云。惟觀諸該簡訊內容明載:「(武 紅釵)你是誰,打給我老婆做什麼」、「(原告)請妳老婆 接電話他欠我很多錢,我是他的客人。」等內容,顯見使用 該行動電話號碼與原告對話之人並非被告,已難以原告與第 三人間之對話過程,逕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或交付金錢之事實。再參以上揭照片僅係翻拍原告持有之 行動電話內載資訊,其中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人「武紅釵」之 姓名應為原告自行輸入,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號碼確為被 告所使用,亦難徒憑原告在其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中,將某 一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人記載為被告一事,即遽認該號碼乃被 告所使用,遑論與原告對話者為被告本人或係經被告授權處 理此事之人。況縱令被告確有使用前開號碼乙節為真,然被 告早於97年9 月間即與其配偶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頁),益見以該電話號碼與原告對話之人應非 被告之配偶,則該人究為何人,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發言 ,猶屬有疑。是以,上揭照片誠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 憑據。
㈢原告固又主張:101 年4 月17日借款當時,有一位被告友人 在場,其亦有與該名友人間之電話錄音云云,並聲請傳訊該 人到庭為證。惟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表明證人, 除應表明證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外,並應表明 足以通知該證人之方法,俾法院得通知該證人作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 明人證,依法應表明該人之人別及住址,苟未具體表明,其 證據調查之聲請即不合法,自不生聲明人證之效力。查原告 洵未具體指明上述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為何,且經本院定 相當期間命其補正,並闡明倘未能確認該人之全名,亦應提 供足資辨識人別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然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 認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合法,本院無從予以調查。又 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指之電話錄音供參,況即令確有該等錄音 存在,然錄音內容既非被告本人與原告之對話,猶尚不足執 此推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乙情為真。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2萬3,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