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152號
SLDV,102,補,115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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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孫吳惠玉
      孫立翔 
      孫華翔 

訴訟代理人 孫水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載訴之聲明固僅略稱:「原判決及
裁定均廢棄,更為適法之判決或裁定」,惟依原告於該書狀中所
載:為確認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66號,93年度執字第4817號、第
4818號、第4819號、第48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各事件
之執行名義分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不存在,謹依
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併參以原告於本院民
國103 年2 月26日調查程序中陳明:系爭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均
不存在,執行程序皆違法,請求撤銷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見原告起訴係請求除去系爭執行名義
之效力,併排除強制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全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
陸拾元(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
玖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 
┌─┬────────────┬──────────────┬────────┐
│編│  執 行 案 號    │  執 行 名 義      │執行金額(新臺幣│
│號│            │              │)       │
├─┼────────────┼──────────────┼────────┤
│1 │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66號 │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348 號支付│1,638 萬2,233 元│
│ │            │命令            │        │
├─┼────────────┼──────────────┼────────┤
│2 │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17號 │本院92年3 月18日士院儀92執春│720 萬5,767 元 │
│ │            │1267字第10567 號債權憑證  │        │
├─┼────────────┼──────────────┼────────┤
│3 │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18號 │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351 號支付│726 萬8,230 元 │
│ │            │命令            │        │
├─┼────────────┼──────────────┼────────┤
│4 │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19號 │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349 號支付│800 萬元    │
│ │            │命令            │        │
├─┼────────────┼──────────────┼────────┤
│5 │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20號 │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352 號支付│726 萬8,230 元 │
│ │            │命令            │        │
├─┴────────────┴──────────────┼────────┤
│                      合  計    │4,612 萬4,4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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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