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韋嚞
周良智
吳黃錦
吳政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生賢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陳阿昆
蔡和成
連少強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82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韋嚞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命上訴人周良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命上訴人吳黃錦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命上訴人吳政儒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吳韋嚞、周良智各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上訴人吳黃錦、吳政儒各負擔新臺幣陸拾伍元,餘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劉國銘,嗣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變更為張郁 慧,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12月26日府人任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臺北 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吳韋嚞 、周良智、吳黃錦、吳政儒等人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分別為 212.67平方公尺、212.67平方公尺、16.52 平方公尺、16.5 2 平方公尺(上訴人各自占用之範圍及面積計算方式詳如原 審卷第100 頁所示),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或騰空返還前述占用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臺北市市有房地產被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 點第1 款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吳韋嚞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2,58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周良智應 給付被上訴人52,58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吳黃錦應給 付被上訴人4,085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吳政儒應給付 被上訴人4,085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列為北投8 號公園之預 定地,故臺北市政府曾分別於68、72年間公告徵收,惟至今 尚未就該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完全補償,亦未發放人口搬遷補 償費,依土地法第235 條之規定,上訴人於補償費未發給完 竣前,應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㈡系爭土地徵收當 時地價計算偏低,經徵收戶陳情後,曾由各單位協商達成「 先遷後拆」之安置承諾,然迄今均未履行,自不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吳韋嚞應給付被 上訴人52,582元,及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周良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82元, 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黃錦應給付被上訴人4,084 元,及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吳政儒應給 付被上訴人4,084 元,及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中 華民國、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遭上訴人吳韋嚞、周良智、吳 黃錦、吳政儒等人占用迄今,其等占用之面積分別為212.67 平方公尺、212.67平方公尺、16.52 平方公尺、16.52 平方 公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 第156、157頁):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現遭上訴人占用之部分,是否已依法 發給相關之補償?
2.臺北市政府是否曾對上訴人為「先遷後拆」之安置承諾?嗣 後是否已完成遷移安置?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不 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現遭上訴人占用之部分,是否已依法 發給相關之補償?
⑴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 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 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 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 地法第235 條前段、第236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只須政府對土地所有 權人之補償發放完竣,或依前開規定將補償款項提存,即由 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並致原所有權人因此喪失對 該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應甚明確。換言之,倘被徵收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在領取補償費後,或補償款項業經依法提存 後,仍繼續占用該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⑵再按,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所稱之「補償費」,應包含:1. 土地地價補償,2.土地改良物補償(包含建築改良物補償、 農作改良物補償),3.土地改良物、墳墓及其他紀念物之遷
移費,此觀同法第236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241 條、第 242 條、第244 條、第245 條、第246 條第1 項等規定甚明 。上訴人雖辯稱臺北市○○○○○○000 地號土地後,並未 就該土地上之駁坎、公共浴室、車庫、竹圍等給予補償,亦 未發放人口搬遷費,故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之規定,其等 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為坐落該土地上之臺北市○○ 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公共浴室,此業據上訴 人提出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北投土字第351 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計算書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98-100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又臺北市政府係於68年間為興辦陽明公園擴 建工程,而徵收系爭681 號土地,並已分別於70年2 月3 日 、70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補償費1,207,727 元及農作附 屬設施補償2,373 元,依土地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存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於核算上開房屋之補償費時,已將 「公共浴室」、「石牆」等地上物一併計入等情,復有臺北 市陽明公園擴建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 提存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 償費計算表等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 6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駁坎、公共浴室等土 地改良物,均已補償完竣,自屬有據,上訴人片面否認,尚 不足採。
②至上訴人雖仍爭執系爭土地尚有車庫、竹圍及部分駁坎等地 上物未經計算補償云云,惟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 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 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 ,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 認。」,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如係對徵收系爭681 號土地之相 關補償數額是否正確有所爭議,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尚不得逕以其片面主張之計算方式,遽指估定之土地改良物 補償費尚未發放完竣。況查,上訴人就其等主張車庫、竹圍 及部分駁坎等地上物均尚未補償乙節,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68年8 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28662 號函、被上訴人88年 8 月2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為佐證(本 院卷第153 、154 頁),然細觀上開函文內容所載:「陽明 公園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亟需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有關資料如梯田駁坎等,仍請惠予速為查估檢擲憑以辦理。 」或「前揭公園範圍內台端等申請有關房屋、土地特別改良
費之石崁及原住戶人口搬遷補助費乙案,經查本案本府於85 年度編列2 億餘元預算,經市議會刪減為1 元預算,以致無 法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台端所請,本案需再行編列預算並經 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均僅表示 有關地上物之補償問題,需交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或待編列預算並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依規定辦理,並無 明確承認尚有何地上物漏未補償之情事,是上訴人僅憑上開 函文,主張尚有車庫、竹圍及部分駁坎等地上物未予補償云 云,實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確切 證明系爭681 號土地於徵收當時,已建有車庫、竹圍等地上 物,或有部分駁坎漏未計算補償之情形存在,其等片面指稱 系爭681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應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迄 今尚未發放完竣云云,自非可採。
③另上訴人所稱之「人口搬遷費」,觀諸土地法並無相關規定 ,至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2 款雖有人口遷移費之規定 ,然該條例係於89年2 月1 日始公布施行,而系爭681 地號 土地之徵收時間為68年間,顯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依 系爭681 地號土地徵收時之土地法相關規定,既無應發給「 人口搬遷費」之明文,自難認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所指「應 受之補償」,亦包含「人口搬遷費」在內。又參諸被上訴人 所提臺北市政府59年9 月18日府秘法字第25627 號令公布之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補償辦法」第6 條,固有 「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規定,然依該條所定:「因拆除建築 物必須遷移之現住人口,每人發給搬遷補助費500 元」(本 院卷第140-144 頁),可知發給人口搬遷費之目的,係因「 拆除建築物以致現住人口必須遷移」而給予補償,自應以建 築物業已拆除,為其發放之條件,此參照現行「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款即明定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於期限內自行遷移並遷出戶籍後, 發給人口遷移費。」,亦甚灼然,是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 ,迄今既尚未拆除,而仍由上訴人繼續占用使用中,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逕予發給人口搬遷費。從而,上訴人以臺北 市政府尚未發放人口搬遷費為由,辯稱關於系爭681 地號土 地徵收之補償費,迄今仍未發給完竣云云,亦無可取。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681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相關之 補償尚未發放完竣,故其等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之規定, 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云云,應無可採。
2.臺北市政府是否曾對上訴人為「先遷後拆」之安置承諾?嗣 後是否已完成遷移安置?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不 當得利?
⑴上訴人辯稱臺北市政府曾為「先遷後拆」之安置承諾,惟迄 今仍未安置完畢,故其等仍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節 ,無非以臺北市政府79年6 月30日79府工字第00000000號函 、79年7 月27日79府工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之會議結論內 容,為其論據,惟查:依上開函文所載之會議結論,有關安 置拆遷戶之方案,其中包括「拆遷戶如能自行解決土地問題 者,可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 個案提出申請建案」,此有上述函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3、44頁),又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吳鴻圖及吳添福( 上訴人吳韋嚞之父)、吳金龍、吳生賢(上訴人吳黃錦之夫 )、吳興(吳政儒之父)等人,業於78年12月7 日簽立切結 書,承諾願於其等新建之5 棟農舍完工並申請使用許可證明 後1 個月內,將坐落陽明山公園擴建工程範圍內之系爭房屋 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完畢,願聽由被上訴人派工代拆等情 ,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且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切結書 及認證書影本各1 件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3、64頁),自堪 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原住戶,業以另行興建建物之方 式,完成安置,並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甚明,則上開立切結書 人或其占有輔助人、繼承人等,自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依 約將系爭房屋拆除,不得再藉詞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 是以,上訴人吳政儒、吳韋嚞、吳黃錦辯稱其等仍得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周良智雖辯稱其與其母吳春色均未簽立任何切結書 ,亦未受安置,應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卷附周 良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間應為85年 5 月7 日(原審卷第24頁),另吳春色亦早於56年1 月4 日 即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此有戶籍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38頁),顯見系爭土地於68年間經徵收時,上訴人周良 智及其母吳春色並未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請求安置之 權利,故上訴人周良智以其與其母均未受安置為由,辯稱其 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68年7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 19999 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49 頁),其內容僅載:「原業 戶之安置分配公園內增設攤位,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已予以 考量,並已專案簽報處理中。」等語,核其文義乃表明就原 業戶在公園內增設攤位乙事,業已考量處理,並無承諾或同 意其等在公園內增設攤位之意,且上訴人亦未能說明並舉證 徵收機關有何需同意其等在公園內增設攤位之義務存在,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增設攤位之承諾,辯稱其等仍得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難認可取。另上訴人主張系爭
681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並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等情,縱認屬 實,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法聲請收回土地之問題,尚 非上訴人所得執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不影響 本件有關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可採?
1.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既無正當合法 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已詳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 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 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105 條 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占用土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惟 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 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 遭上訴人吳韋嚞、周良智、吳黃錦、吳政儒等人占用之面積 分別為212.67平方公尺、212.67平方公尺、16.52 平方公尺 、16.52 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0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850 元,其坐落地點為臺北市陽明山國家公園內, 鄰近花鐘,附近店家、住宅稀疏,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不甚 便利,惟假日遊客較多等情,亦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 查詢表、現場照片、空照圖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5頁、 第78頁、第110 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經斟酌系 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認應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適 。是依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吳韋嚞、周良智、吳黃錦、吳 政儒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分別為31,550元、31,550元、2,452 元、2,452 元(計算式詳附表)。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吳 韋嚞、周良智、吳黃錦、吳政儒給付31,550元、31,550元、 2,452 元、2,452 元,及均自101 年11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4 日、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050 元(第一審裁判 費1,220 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並應由上訴人吳韋 嚞、周良智分別負擔850 元,上訴人吳黃錦、吳政儒分別負 擔65元,餘1,22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法院至現場履勘,核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①吳韋嚞、周良智部分:
96.1.1~98.12.31:940×3%×3×212.67=17992 99.1.1~100.12.31:850 ×3 %×2 ×212.67=00000 00000+10846 =28838
②吳黃錦、吳政儒部分:
96.1.1~98.12.31:940×3%×3×16.52=1398 99.1.1~100.12.31:850 ×3 %×2 ×16.52 =843 1398+843=2241
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①吳韋嚞、周良智部分:
850×3%×6/12×212.67=2712②吳黃錦、吳政儒部分:
850×3%×6/12×16.52=211㈢合計:
①吳韋嚞、周良智部分:28838+2712=31550 ②吳黃錦、吳政儒部分:2241+211=2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