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68號
SLDV,102,簡上,168,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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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上訴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墇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59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與上訴人議定物業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提供涵碧園社區管理維護之服務,期間自101年10月1日 至102 年9 月30日止,為期1 年,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2萬9,464 元;伊之關係企業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千翔保全公司)同時與上訴人議定另份保全服務契約,提 供保全服務,服務費計21萬8,536 元。上述契約內容已議定 完成,僅上訴人方面尚未完成用印程序。伊自101 年10月1 日起,即依約提供服務,惟因上訴人片面為不合理之要求, 並表示不滿意伊之服務,伊乃於101 年11月9 日依管理維護 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提前於同 年12月15日終止契約,而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 知伊表示同意,並指定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伊旋即於同年 11月30日與接手之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連 鴻公司)完成移交程序,撤離涵碧園社區。然上訴人尚積欠 伊101 年11月份之服務費12萬9,464 元,迄未給付,依兩造 間管理維護契約關係,上訴人自負有給付之義務,倘認兩造 間上述契約關係尚未成立,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上開服務費用 之利益,即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爰依管理維護契約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服務費,及 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社區主任不得連休三天云云,係上訴人單方面之 要求,兩造並未達成共識,且伊人員休假皆有安排代班人員 ,並無缺員、缺哨。退步言,縱伊曾同意上訴人所謂101 年 11月3 日第5 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之要求,亦僅能於次月排



休時不排連休,上訴人以已事先排定11月份之班表提出抗辯 ,顯有未合。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社區多項工程延宕,例如斜 坡道旁,土石滑落,護坡工程未處理部分,伊係101 年10月 1 日始進駐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工程皆 係伊進駐前未完成之事項,而由伊接手續行,並非短期間得 以施工完成,上訴人以此抗辯,亦有未合。
⒉伊已用印之書面合約,其中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容,與 上訴人「101 年社區物業管理暨投標保全投標須知」(下稱 投標須知)附件二-1「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認管理維護 契約(草稿)」(下稱系爭草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相同 。依該條款約定,任何一方只要在1 個月前書面通知均可終 止契約,而伊並非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片面終止契約,且 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 應無上訴人所謂依同條項第2 款約定,應賠償他方1 個月服 務費用之問題。再者,若上訴人可主張此條款之賠償,應屬 違約金性質,以相當於1 個月之服務費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 。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伊社區投標須知第10條第4 款規定,得標廠商應於得標日 起算3 日內,將合約書一式兩份送達管委會審閱後核章,完 成簽約。被上訴人雖已於書面契約用印交予伊,但因兩造尚 在議定細節,故伊尚未完成用印,兩造之契約關係自應以投 標須知附件二-1、即系爭草約之內容為據。按系爭草約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賠償他方1 個月之服務費用。」查,被上訴人 服務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多項工作延宕, 例如社區斜坡道旁,土石滑落,護坡工程未處理,遲未改善 ;又社區主任負責現場所有事務督導之責,經約定不得連休 ,卻擅離職守3 日,且未製作財報,係由接任公司之人員所 製作;另其撤哨交接報告表,因交接文件不齊,亦未經伊蓋 章。而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千翔保全公司同時與伊簽訂2 份 契約,該二公司係同組人員,其協理林昀冀於101年11月6日 與伊開會時,即片面表示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契約;復於同 年月9 日函知伊,以伊社區委員更替,致其無法推動社區事 務為由,將於同年12月15日24時撤離,即終止契約。實則, 伊之管理委員僅一人請辭,且被上訴人係依委員會決議執行 職務,與委員請辭無關。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欲 提前終止,應就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然依被上 訴人之主張,無法認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惟因被上訴人之 服務有多項缺失迄未改善,且變本加厲,影響社區安全與正



常運作,伊只得勉強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撤出社區 。
㈡伊所屬社區住戶達101 戶,伊委任物業管理公司及聘請駐衛 保全,須經公開招標程序,費時亦費神。原希望被上訴人改 善缺失,提供完善之服務,惟其竟於101 年11月6 日、亦即 10月份服務費之清償期(即11月10日)尚未屆至前,突然片 面表示終止契約,使伊措手不及,被上訴人自屬於不利於伊 之時期終止契約,且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系爭草 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賠償伊1 個月之服務費用 。伊並以此抵銷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服務費,抵銷後,伊 無庸再為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萬9,464 元及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核:
㈠被上訴人經101 年8 月25日第5 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 於同月28日公告「101 年社區物業管理暨投標保全投標須知 」(即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其社區物業管理暨駐衛保全之 廠商,服務期限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為期 1 年。投標須知第拾條第4 項、第5 項並分別明文:「得標 廠商應依約定,於得標日起算3 日內將合約書正本(一式兩 份)送達管委會審閱後完成簽約(合約內容詳如附件二)」 、「本投標須知經本會決議通過後生效,視為合約附件。」 而投標須知附件二-1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 護契約(草稿)」(即系爭草約),附件二-2 則為「公寓 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草稿)」。〈見原審卷第52-5 5 頁〉
㈡被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千翔保全公司標得上述業務,就管理 維護部分,被上訴人已於書面合約用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方面尚未完成用印程序,兩造間就管理維護契約之權利義務 內容,應依投標須知附件二-1、即系爭草約條款而定。 ㈢系爭草約第12條係有關契約終止之約定,其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分別明文:「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甲乙雙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賠償他方1 個月之服 務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之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54-55 頁〉 ㈣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1 年10月1 日開始進駐上訴人社區提 供服務,嗣於同年11月30日撤離人員,移交予上訴人另行委 任之連鴻公司。〈見原審卷第40頁、第61頁,本院卷第100 頁〉
㈤兩造議定之每月服務費為12萬9,464 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 訴人101 年10月份之服務費,同年11月份之服務費則尚未給 付。〈見原審卷第15頁、第64頁、本院卷第100頁〉 ㈥千翔保全公司曾於101年11月9日以(101)翔總發字第12012 02號函文通知上訴人,表示依招標須知之契約附件(即附件 二-1、附件二-2)及雙方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保全服務委 任契約第14條,有關任一方得於1 個月前書面通知終止合約 之條款終止契約,將於101 年12月15日24時撤離留駐人員之 意思(下稱系爭函文)。就系爭函文,上訴人則於101 年11 月18日以書面同時函覆千翔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表示:「 …函中竟一味卸責,片面終止合約,故本社區只得同意貴公 司林協理昀冀於101 年11月6 日所表達之意見,即特定101 年11月30日凌晨12:00為貴公司撤出本社區之日期…。」〈 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以上各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管 理維護契約、涵碧園高階物業管理物業服務規劃報價單、撤 哨交接報告表,以及上訴人提出之投標須知暨附件二-1、附 件二-2、千翔保全公司系爭函文、上訴人101 年11月18日函 文(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 定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係何時終 止?因兩造合意而終止?或被上訴人單方所為終止?㈡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草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1 個月之服務費用,並據以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服 務費,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而於101 年11月30日終 止:
⒈按「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系爭草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 約定甚明。據此約定,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無論任何一 方,均得隨時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契約,無 待任何理由,亦即此條款約定之終止權,並非以他方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是上訴人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上訴人欲提前終止,應就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負舉證之



責云云,顯屬誤解。惟契約之一方依前揭條款行使終止權時 ,當以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得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先 究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陳稱曾於101 年11月9 日以系爭函文向上訴 人表示於101 年12月15日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然觀諸上訴 人所提出系爭函文之內容,發函者、即為終止意思表示者, 係千翔保全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共同具名,而千翔保全公司 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發函之意旨,是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系爭 函文而發生合法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則,兩造間之管 理維護契約,顯然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而為終止 ,應屬無疑。而就系爭函文,上訴人嗣於101 年11月18日以 書面同時函覆千翔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 與千翔保全公司人員林昀冀於101 年11月6 日所表達之意見 ,並指定同年月30日凌晨12時為被上訴人與千翔保全公司撤 離涵碧園社區之時間,嗣被上訴人如期於上述指定時日撤離 人員,移交予上訴人另行委任之連鴻公司等情,有上訴人10 1 年11月18日之函文及撤哨交接報告表影本存卷可佐,亦如 前述(見四之㈣、㈥)。由此可知,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 ,係因兩造合意而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至為明確。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可堪憑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草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1 個月之服務費用,並據以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
⒈按系爭草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雖另有:「甲乙雙方於不利 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賠償他方1 個月之服務費用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之終止契 約者,不在此限。」之約定,惟該約款之適用,係以契約之 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單方 終止契約為前提要件;倘非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行使終 止權之情形,即無發生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賠償責任之餘 地。而本件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而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而為終止 等情,業已析述如上,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系爭草約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之責 任,上訴人進而主張以此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 即非有據。
⒉承上所述,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終止前,101 年11月份之服 務費12萬9,464 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 辯並非可採,上訴人即仍負有依約給付上述服務費之義務, 自不待言。又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既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上



訴人無從本於系爭草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伊之 時期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有諸多未履約之情事等節,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而其聲請傳訊證人簡愛軒、劉文宗、簡金 正等人,無非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有諸多未履約情事,須賠償 其1 個月服務費之主張,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其聲請傳 訊證人詹勳建部分,係為證明連鴻公司接任後,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之主張,核與本件上述 爭點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2萬9,464 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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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