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許,在其臺 中市○○街三十九巷五號住處前,因不滿鄰居乙○○駕駛QR-三九六六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其住處之圍牆大門前,雙方發生爭執,丙○○竟以加害身體之事, 對乙○○恐嚇稱:妳不要以為妳先生是殺豬的,我就不敢對妳怎樣,不要以為妳 是女生,我就不敢打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乃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移 往他處停放,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因不滿鄰居乙○○駕駛QR-三九六六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其住處之圍牆大門前,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晚上十一時許伊下班回家,乙○○的車子停在伊住處大門前,伊當時就跟她說請 她下次不要將車子停在伊家門口,她就回答說她在這個巷子住了十幾年,她愛怎 麼停就怎麼停,因為伊知道她先生在屠宰場上班,所以伊就回答說妳不要以為妳 先生是殺豬的,就可以欺負鄰居而已,伊並沒有恐嚇說「不要以為妳先生是殺豬 的,我就不敢對妳怎樣,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打妳」云云。二、但查:被告丙○○前揭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迭 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其在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審理時所陳:「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點半,被告在他院子裡喝酒,我要將車子停在他們家圍 牆外面,被告就很生氣的指著我說,不要以為妳先生是殺豬的,我就不敢對妳怎 麼樣,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打妳,並說我若再將車子停在他家門口,就要 刮我的車子,我們吵了約三十幾分鐘,附近的鄰居都有出來看,後來我害怕就把 車子開走,停在巷子的最裡面」等語;核與證人林俊議於原審結證:「(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點多之情形?)當天晚上十點多我在家裡看電視,聽到屋外 有人在吵架的聲音,我就走到我家三樓陽台查看,看到被告對乙○○破口大罵, 聽到是為了停車的問題在吵架,並聽到被告對乙○○罵說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 不敢打妳,不要以為妳先生是殺豬的我就不敢對妳怎樣,後來也有聽到被告說要 乙○○以後不要將車子停在他家門口,因為鄰居聚集愈來愈多,聲音吵雜,後來 他們講話的內容我就聽不清楚」、「當時我有朋友在,因為他們吵得非常厲害, 吵了至少約有二、三十分鐘,我朋友坐不住,所以才會離開」;證人林俊嚴於原 審結證:「當天我有朋友在家裡作客,聽到樓下有人扔酒瓶的聲音,後來聽到乙
○○的車子回來,停在丙○○家門口,丙○○就破口大罵,不准乙○○將車子停 在那邊,要她把車子開走,乙○○就說,我在這裡住了十幾年,要怎麼停都沒有 事,為何要她將車子開走,丙○○就說不要以為妳先生是殺豬的,我就不敢對妳 怎麼樣,又說不要以為妳是女的我就不敢打妳。後來他們仍繼續在爭吵,約吵十 五至二十分鐘,後來我朋友坐不住就離開」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可資取信。
三、至證人即案發現場鄰居張麗花、宋淑華於雖於原審分別陳稱:「我與丙○○是鄰 居,交情普通,當天晚上十點多我外出回來,剛好看到丙○○也騎摩托車回來, 我就將摩托車停放到地下室,上到一樓後就看到丙○○在挪機車,乙○○就剛好 出來,丙○○就跟乙○○說請她將車子停好,乙○○就說我在這裡住了十幾年, 要怎麼停是我的事情,丙○○就口氣不好的說,不要以為你先生是殺豬的,就可 以欺負左右鄰居。我沒有聽到丙○○說要打乙○○或刮她車子的話。後來乙○○ 就把車子挪開,丙○○就回家」、「我所說的都是我看到的情形,我聽到的是我 從地下室上來之後的情形,之前的情形我就不清楚,我在地下室停留大約五分鐘 」(證人張麗花所述);「當時我在客廳幫小孩泡牛奶,聽到丙○○回到家因為 不方便進門,所以就喊是誰將車子停在這裡,我就從窗戶往下看,看到丙○○的 摩托車無法牽進家裡。後來乙○○就出來,並跟丙○○說,她在這裡住了十幾年 ,要怎麼停是我的事情,丙○○就說不要以為你先生是殺豬的,就可以欺負左右 鄰居,丙○○沒有說要打乙○○及刮她車子的話。他們的對話內容沒有超過十分 鐘,丙○○也沒有在喝酒。當時巷子裡並沒有聚集其他人,只有一些鄰居跟我一 樣站在窗口看而已」(證人宋淑華所述)云云。惟證人張麗花並未全程在場,其 所言應僅係事情發生之部分過程。證人宋淑華自承: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 與被告之太太在同一家派報社上班等語,其既與被告之妻子有同事情誼,且關於 被告之妻子簡翠華傷害告訴人丈夫張維漢之案件(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 一號),證人宋淑華亦出庭為簡翠華作證,經原審審理結果,已詳述理由認證人 宋淑華之證述不實(見原審卷內所附該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判決記載) ,故證人宋淑華所為前揭證詞,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丙○○,從而證人張麗花、宋 淑華之陳證述,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前揭辯解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遽採, 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 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偶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本案係雙方因停車之事,始憤而出言恐嚇,事後並未為任何加害告訴人身體之 行為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伍拾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 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揭時間,亦有對告訴人恐嚇稱:再停車就要刮妳車
子云云,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或翌日凌晨 某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銳器刮傷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R─三九六六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造成該車車身鈑金受損,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以上開 言語恐嚇以及毀損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以再停車就要刮妳車子 等語恐嚇,惟證人林俊議、林俊嚴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過 要刮告訴人車輛之話等情,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告訴,即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 。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恐嚇危 害財產罪部分)或牽連犯(毀損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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