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原 告 王周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王嘉美
王三立
王淑姝
王大君
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嘉美、王三立、王淑姝、王大君、王大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征與原告係夫妻,並育有5 名子女即被告王嘉美、王三立、王淑姝、王大君、王大維, 嗣被繼承人王征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 存款新臺幣(下同)5,294,000 元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既無 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因原告為被 繼承人王征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繼 承人王征死亡乃係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原告於王征 死亡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先行扣除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2,647,000 元後,所 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各可分得441,166 元,是原告應分配之金額為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2,647,000 元及遺產應繼分之441,166 元,總計為3,088,166 元,被告5 人則各可分得441,166 元 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並由原告取得3,088,166 元、被告各取得441,166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嘉美、王三立、王大君已具狀表示其等同意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式,並無異議等語。
㈡被告王淑姝、王大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征於101 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台灣銀 行存款5,294,000 元,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征之配偶,被告王 嘉美、王三立、王淑姝、王大君、王大維為被繼承人王征之 子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又原告與王征生前 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王征死 亡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書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其與王征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王征死亡而消滅,依上 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與王征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王征於101 年12月30日死 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定原告與王征婚 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 年12月30日為準,而王征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5,294,000 元 ,有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 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斯時之剩餘財產為0 元,故原告主張 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647,000 元,為有理由。 ㈢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 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王征所遺之財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原告請求分割王征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王征之遺產均為銀行存款,而原告依剩餘財產請 求權得請求之差額為2,647,000 元,故附表所示之遺產先 支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後,剩餘遺產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6 分之1 比例予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之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附表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之。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得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被繼承人王征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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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新台幣│ 分 割 方 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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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優惠存│5,294,000元 │5,294,000元扣除應給 │
│ │款(存單號碼:│ │付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
│ │0000000 ) │ │權金額2,647,000元後 │
│ │ │ │,剩餘部分由兩造每人│
│ │ │ │各分得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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